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1年度,96號
TPBA,101,訴更一,96,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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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
原 告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宏達(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坤原
 林佳世
參 加 人 合笠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鳳(董事)住同上
參 加 人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利(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合笠建設有限公司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 即被告)所核發81汐建字第183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之原承造人,被告於99年5月6日以北工施字第099036252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起造人合笠建設有限公司申請, 將系爭建照之原承造人由原告變更為新承造人義和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原告,嗣原告分別於99年9月8日、同 年11月25日提出異議及陳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分別以 99年9 月27日北工施字第0990881952號及100 年1 月17日北 工建字第0991148343號函復略謂以:「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 及內政部85年3 月26日台85內營字第850293號函『起造人與 承造人就建築工程所訂之承攬契約純屬民法上債的關係,起 造人自得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變更承造人。至起造人如有違 約情事,承造人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之,並得依民事保全 程序保全其權利。』之意旨,起造人如有違約,貴公司得依 民事訴訟主張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 100 年5 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25571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12月22日100 年度訴字第 128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1 年5 月31日101 年度判字第49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被上訴人99年5 月6 日北工施字第0990362520號函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查參加人合笠建設有限公司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為處分作成時系爭建造之起造人及新承造人。本院認為本 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 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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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