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
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曾潤錦
曾潤崇
曾潤廷
曾櫻梅
曾繡芳
曾潤翔
曾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0年8月18日100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2 月9 日101 年度判字第126 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台3線富興縣界段(92K+700-96K+ 260 )舊有道路拓寬工程,需用訴外人乙○○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3年4 月15日以府地二字第2425 2 號函核准徵收,原告遂以83年5 月13日83府地籍字第7177 9 號公告徵收,公告日期自83年5 月14日起至83年6 月13日 止。因當時徵收計畫所附徵收土地清冊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誤載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甲○○(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乙 ○○),原告誤以83年6 月6 日83府地籍字第81315 號函( 下稱原告83年6 月6 日函)通知甲○○領取補償費,且因原 告於發放補償費時,未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所有權狀及切 結書,致甲○○於83年6 月22日誤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新臺幣(下同)885,920 元。嗣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乙○ ○(95年12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曾潤二於96年3 月27 日
向原告陳情,原告遂以97年12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93755 號函及98年1 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80007732號函(下稱原告 97年12月29日函及98年1 月22日函)通知甲○○(89年3 月 15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繳回誤領之補償費885,92 0 元。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8年4 月30日台內 訴字第09800570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另交通部以98 年4月 13日交總㈠字第09800 03259 號函向內政部申請撤銷系爭土 地原徵收處分,經內政部以98年6 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8012 2151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6 月29日函)予以核准撤銷徵收 ,原告旋據以98年7 月27日府地籍字第0980118973B 號公告 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並以98年7 月27日府地籍字第09801189 73 C號函(下稱原告98年7 月27日函,參更審前原證7 )通 知被告:「……二、本案新竹縣峨眉鄉○○段○○○段○○ ○○○○號土地係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三線富興縣界段 (92K +700 -96K +260 )舊有道路拓寬工程徵收用地。 因土地徵收清冊所有權人姓名誤繕為甲○○,致公告錯誤, 發給曾明嶽徵收補償費885,920 元整,甲○○於83 年6月22 日領取補償費完竣。本案既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處分,原 誤領之徵收補償費應予繳回。……四、誤領徵收補償費繳回 期限自98年7 月28日至99年2 月28日止。繳款銀行……逾期 未繳回徵收價額者,本府逕依民法及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 予以追繳。」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12月24日 台內訴字第0980179896號訴願決定認被告所涉誤領補償費返 還請求權之行使,應由原告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方屬適法 ,不得以作成下命處分方式為之,乃將原告98年7 月27日函 撤銷,原告遂改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8 月18日 100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885,920 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8 日 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2 月9 日101 年度判字第126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83年6 月6 日函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及本院99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屬授益之行政處分;原告發現 補償費發放對象錯誤後,以97年12月29日函撤銷上開違法授 益處分,並請被告繳回甲○○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則甲○ ○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及 解釋意旨,該97年12月29日函亦為行政處分。又甲○○業已
死亡,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之所以知悉原給付補償費處分有誤,係因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乙○○之子曾潤二於96年3 月27日向原告陳情所致,則 原告之撤銷權應自96年3 月27日起算2 年,是原告以97年12 月29日函撤銷原違法之授益處分,未逾2 年。又原告係於98 年7 月27日通知被告等人繳回誤發之補償款,距97年12月29 日函撤銷原違法之授益處分起算亦未逾5 年。甲○○曾任鄉 長,應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領取該土地之補償 費,將錯就錯領取系爭補償費,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 甲○○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後,用於購置不動產或用於他 途,其死亡時仍遺有不動產,故被告抗辯甲○○所受利益已 不存在云云,核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等人所稱原告曾於86年5 月14日通知甲○○更正徵 收範圍乙事,據此辯稱原告於86年5 月14日業已知悉誤發, 時效應予起算云云。然85年間因原徵收之土地辦理分割後發 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核准徵收面積不符,臺灣省政府於85年 10月21日通知原告辦理更正徵收範圍(原證10、臺灣省政府 85年10月21日八五府第二字第96889 號函),原告於86年5 月14日通知土地所有人辦理更正徵收事宜,於86年5 月15日 公告更正徵收土地範圍(原證11、原告86年5 月14日八六府 地籍字第41316 號函、原告86年5 月15日八六府地籍字第41 32號公告),嗣後不知何故,將更正徵收後補發補償金之「 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 發放清冊」上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欄載為乙○○,並由乙○○領取補發之23,800 元補償金(原證12、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 發放清冊) 。然經原告再次確認甲○○於83年6 月22日所領取之885,92 0 元補償金,確實並未繳回該筆補償款。故原告83年6 月6 日函誤通知甲○○領取補償費乙事,原告確實於96年3 月27 日接獲土地所有人乙○○之子曾潤二陳情,始發現誤發放補 償金予甲○○,且甲○○亦確實始終未繳回該筆補償款。被 告等人僅憑另一更正徵收案之資料,即推測原告應於斯時已 知誤通知甲○○領取補償費乙事,並推測甲○○應已繳回補 償款,無足為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85,920 元,及自10 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97年12月29日函載「三……本案徵收補償費誤領發生 於83年間,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
規定。」內容,可知原告請求返還誤領之補償費,與由原需 地機關辦理更正徵收或撤銷徵收,洵屬二事。否則於原需地 機關未辦妥更正徵收或撤銷徵收之前,原告豈能發函要求上 訴人繳回誤領之補償費。且該函並未提及「撤銷」二字,無 提及任何日期字號行政處分為違法,亦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可知該97年12月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應為觀 念通知。
㈡甲○○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因土地徵收清冊誤載土 地所有權人姓名等原因,而誤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 利。則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100 年度 判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應自甲○○83年6 月22日誤領時起 算,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日起,適用5 年時效期 間,於95年1 月1 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以97年12月 29日函請求上訴人繳回,已逾5 年。
㈢又依系爭土地事後於86年5 月辦理更正徵收範圍等資料觀之 ,原告於86年5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有誤 ,則縱認原告須先撤銷原違法之授益處分( 按即83年6 月6 日函通知發給補償費之處分) ,方得起算5 年,亦應於知悉 後2 年內撤銷,始為適法。然原告遲至98年7 月27日函通知 被告應繳回補償費,已逾法定2 年期間。再退步言,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乙○○之繼承人曾潤二於96年3 月27日即陳情並 將系爭土地清冊影送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地籍課丙○○課長查 處,原告97年8 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091345號函亦載明曾 潤二於96年4 月26日陳情補償費領取非土地所有權人。足證 原告至少於96年3 月27日或96年4 月26日即已知悉誤發補償 費,其以98年7 月27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經依法報准撤銷 徵收處分,應繳回補償費時,亦逾法定2 年期間。 ㈣甲○○誤領補償費時,已屆85歲高齡,且被徵收之土地有數 筆,難期待其能注意所有土地有幾筆、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 姓名有無誤繕等情,故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誤領之補償費於甲○○死亡前已處分 而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撤銷 該違法授益處分。該處分既因甲○○死亡而不存在,原告亦 無從撤銷,且上訴人亦無繼承該補償費之利益,自得免負返 還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誤領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罹時效?⑵原
告撤銷原違法之處分( 按即83年6 月6 日函通知發給補償費 之處分) ,是否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亦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 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 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 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 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經查,於行 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 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 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 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 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 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 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 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 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 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 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 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 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 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本件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 時效期間為15年,惟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 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其殘餘 期間長於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 時效期間之規定。故發生於行政程序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 ,於行政程序施行日起其剩餘時效期間,於95年1 月2 日( 94年12月31日、95年1 月1 日分別為星期六、日)罹於時效 而消滅。
㈡次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為了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
之既存現狀,避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舉證困難,致使法律關 係長期處於不安定;權利人若任由權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 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任其無期限的行使權利,均非安定法 社會秩序所望。因此,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 利人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1885號 著有判例,核與消滅時效立法意旨相符,自得參酌適用。本 件原告係以83年6 月22日誤發徵收補償費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甲○○885,920 元,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由於 原告發給補償費予甲○○之原因為土地徵收,然該土地所有 權人事實上為訴外人乙○○,而非甲○○,是該徵收對甲○ ○自不生效力,則甲○○領取該徵收補償費,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於「知悉」後,自得立即撤銷原錯誤發給補償 費之處分,並同時請求甲○○返還系爭補償款,客觀上並無 法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障礙,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於 「知悉」誤發徵收補償費時起算,方與消滅時效之法制目的 無違。此部分被告辯稱應自83年6 月22日誤發徵收補償費時 即起算時效,尚不足採。
㈢本院認原告至遲於86年5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發放有誤,理由如下:
1.查系爭補償費之發給,係原告誤以83年5 月13日公告徵收之 系爭579-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甲○○,而於83年6 月22日 將補償費發給甲○○。嗣因需用土地機關須要增加徵收579- 3 地號之面積,臺灣省政府乃於85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辦理 更正徵收範圍(參原證10、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21日八五府 第二字第96889 號函),原告並於86年5 月以86府地籍第41 316 號函(參被更證一,本院更審卷第35、36頁),通知更 正徵收範圍發放補償費用事宜,其受文者載「甲○○」(非 乙○○);其餘內容則為:
⑴主旨載:「台端所有土地因辦理台三線富興縣界段拓寬工程 需用,經依法報准更正徵收,請查照。」。
⑵說明一:「本案依據奉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21日府地二字第 96889號函辦理。」。
⑶說明二:「查台端等所有富興段富興小段287-8 地號等四筆 土地,係在本案更正徵收範圍內詳附徵收補償地價歸戶表。 」。
⑷說明三:「本案徵收土地自民國86年5月16日起至86年6月14 日止公告卅天,其公告張貼於本府、峨眉鄉公所公告欄暨土 地所在地適當顯明處所。」。
⑸說明四:「應行補償之費用、發放日期及地點,另案通知。
台端對本案徵收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請於上開公 告期間內,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逾期 概不受理……」。
2.由上開函可知,原告於86年5月14日時,尚誤以為系爭579-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甲○○,故於通知更正徵收範圍時,受 文者仍記載「甲○○」,而非乙○○。惟原告該函則另明載 :如有錯誤情事,請於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提 出異議之意旨。
3.復依原告86年5月22日製作之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 清冊(以下簡稱地價補償清冊),其中編號8 之系爭土地部 分,所有權人明載「乙○○」,領款人蓋章亦係「乙○○」 (被更證三,本院更審卷第38頁),顯見原告於該日即已發 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甲○○」有誤,故乃將土地原所有權 人及領款人姓名均更正為「乙○○」。而其發現錯誤之情由 ,被告稱:應係甲○○收到原告86年5 月14日函(即被更證 一)後,於公告期限內(即86年5 月16日起至86年6 月14日 止),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異議,經原告確認後,始於86年5 月22日印製更正後之上開地價補償清冊等語,衡情應屬可採 。足見至遲於86年5 月22日,原告應已「知悉」誤發徵收補 償費之情事。
4.至原告雖辯稱:上開86年5 月22日地價補償清冊,僅係更正 徵收範圍之清冊,原告縱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乙 ○○,亦僅係就更正徵收之面積而言,不能證明就原來徵收 之面積亦屬知悉云云。惟查:系爭579-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自83年5 月徵收及86年5 月更正徵收時自始均為「乙○○」 ,而非「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先於83 年5 月徵收,嗣於86年5 月更正徵收範圍,後者所謂更正徵 收範圍,係除了原來徵收之面積以外,另再增加徵收17平方 公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101 年10月30日準備程 序筆錄) ,更正徵收係依據原來之徵收辦理,依前述被更證 一( 按與原證11同) ,原告當初係通知甲○○領取更正部分 之補償款,但依被更證三,最後該部分領款人卻是乙○○, 足見原告應已知悉誤列地主,方予以更正,而該83年5 月徵 收及86年5 月更正徵收之標的既均為同一土地,其真正所有 權人自始既為「乙○○」,原告既於86年5 月22日已知悉真 正所有權人為「乙○○」,不能再割裂認定其不知先前徵收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乙○○」。故原告至遲於86年5 月 22 日 ,應已「知悉」誤發徵收補償費之情事,其時效應開 始起算,依前開說明,本件於95年1 月2 日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遲至97年12月29日始以府地籍字第0970193755號函
通知被告應繳回甲○○誤領之補償費,自屬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83年6 月6 日83府地籍字第81315 號函 通知甲○○領取補償費,係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須先由 原告依職權撤銷後,甲○○領取補償費方屬不當得利,原告 方得請求,故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後 ,方得起算。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 處分,依法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 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限制。甲○○ 既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對之發給徵收補償費, 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撤銷。本件原告係以97年12 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93755號函通知被告應繳回甲○○誤 領之補償費。查該97年12月29日函為原告名義所製作,並附 有原補償費發放清冊,且送達被告,核其全函及附件意旨, 已明確顯示補償費發放清冊有誤載,致甲○○誤領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費,固可認定含有撤銷83年6 月6 日83府地籍字第 81315 號函之違法通知,及兼有請求甲○○之繼承人即被告 應繳回上開補償費之意思,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於86年5 月22日,即已「知悉」誤發徵收補償費之情事,則其遲至97 年12月29日,始撤銷該誤發之補償費核發處分,亦已逾2 年 之除斥期間。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告徒執前詞,依公法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5,920元,及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被告所稱甲○○業已將系爭補 償費返還是否屬實等節,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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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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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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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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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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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