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1年度,41號
TPBA,101,訴更一,41,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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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
10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蒼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王歧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晨桓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
10月25日交訴字第099001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0 年4 月7 日99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所示部分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核定臺北市政府客運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事件,關於設施租金費率由每月台均價新臺幣十九萬二千零十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及售票窗口由每月每窗口均價新臺幣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提高為六千八百六十三元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以預備合併訴訟之方式,先位聲明為「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核定市 府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每月每月台均價新臺幣(下同) 587,600 元、售票窗口每月每窗口均價6,863 元。」分別 提起撤銷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嗣於案件發回本院更審後 ,原告先撤回備位聲明之訴訟【見本院中華民國(下同) 101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41號卷第65頁】;嗣又於101 年10月19日提出行政訴訟言 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作成核定市府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每月 每月台均價587,600 元、售票窗口每月每窗口均價6,863 元之行政處分。」並於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 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



撤銷;被告應作成市府轉運站租金費率由每月每月台均 價192,010 元提高為587,600 元、售票窗口由每月每窗口 均價1,589 元提高為6,863 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對於原 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議,對於前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13 條第5 項、第 11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及變更。
(二)被告主張:原告並無任何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市府轉運站 設施租金費率每月每月台均價587,600 元、售票窗口每月 每窗口均價6,863 元之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或法律 上請求權,本件顯非依法申請案件,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且原告於訴願程序僅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未請求作成 核定市府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每月每月台均價587,600 元 、售票窗口每月每窗口均價6,863 元之行政處分,故其訴 願僅為撤銷訴願,而無課予義務訴願,其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應認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合法云云,惟按: 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所謂依法申請,應指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須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以實現或保護之,因而向該管 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該行政處分而言。而因該管行政機關對 其申請予以拒絕或怠為作成該行政處分,致使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不能實現或未受保護而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可能 ,經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即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管行政機關應為該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原告以其所居法律地 位,認為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實現或保護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而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者,即屬「依法 申請」。本件原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 法)第4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提出轉運站費率建議案 而申請被告核定,因促參法第49條係基於公用事業之公共 建設營運費率自主性及社會公益之平衡,而明定其費率應 經政府核定(詳如後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核定費率之行 政處分違誤,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而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⒉一般雖謂訴願法第1 條規定之訴願種類,屬撤銷處分之訴 願,而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訴願種類,則屬於課予作成處 分之訴願,然前者之程序標的包括依職權作成對訴願人不 利之處分及駁回訴願人申請之處分,而後者之程序標的,



則單純以訴願相對機關逾期未對訴願人之申請案作成處分 之狀態。由於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因此,即使訴願 人係因其申請案被駁回而提起訴願,亦僅須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提起撤銷處分之訴願,於其訴願有理由,原處分 撤銷後,訴願相對機關依法即須重為處分。準此,訴願法 第1 條實蘊含單純撤銷處分之訴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先行訴願,亦即對抗駁回處分與請求作成核准申 請之訴在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部分否准其申請(未按申 請費率核定)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前開說明,其 訴願程序僅依訴願法第1 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被告稱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起訴 云云,容非可採。
(三)本件訴訟既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變更訴訟為課予義務訴 訟,本院認為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應准許 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與被告於93年8 月11日簽訂「市政府轉運站獎勵民間投 資興建營運案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辦理臺北 市政府客運轉運站(下稱市府轉運站)及其相關附屬設施、 附屬事業及多目標使用部分之興建、營運及移轉。被告依97 年9 月17日頒訂之「臺北市客運轉運站費率審核作業要點( 下稱費率審核要點)」,以99年6 月21日府交運字第099302 72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市府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 (下稱系爭費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14號(下稱前審)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1 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費率審核要點雖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但仍得作為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⒈按費率審核要點第3 點規定:「轉運站經營業者應於預計 啟用日一年前或費率預計調整日六個月前提送費率方案, 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共運輸處)完成初核, 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複核後,召開客 運轉運站費率審查會議(以下簡稱審查會議)審核。」, 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此即無法律授權,但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
⒉而該職權命令之合法性雖有疑義,惟其既明文賦予轉運站 經營業者提送費率方案之權,則本案原告自有權向被告提 送費率方案,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費率之核定。
(二)本案原告與被告間,係立於行政處分相對人與原處分機關 間之隸屬關係,而非契約關係。原告於系爭費率核定案中 係「轉運站經營者」地位,被告則係「主管機關」地位, 兩者並非本件開發經營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關係: ⒈本案原告與被告雙方固訂有轉運站開發經營契約,惟該開 發經營契約僅係原告取得轉運站經營權利之基礎,與本件 被告作成核定費率之處分間,應予區辨。詳言之,於原告 依本件開發經營契約取得轉運站之開發經營權後,其以「 轉運站經營者」地位提送費率申請,並由被告予以核定, 其角色已經轉換為受被告相關核定費率要點下的受處分人 ,被告為依據要點進行核定的主管機關之角色。 ⒉而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雖約定:「乙方應遵守本計畫招 商文件之『轉運站經營管理規範』相關規定」,而「轉運 站經營管理規範」乃屬被告所發布之單方規範,其規範內 容並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但因該規範具有行政命令之 性質,即使無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亦不妨礙其對原告所 產生之客觀拘束力(按:惟此與該行政命令是否因為欠缺 法律授權而被認定為無效,乃屬另一層次之問題)。由此 可稽,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實為被告所發布單方行政命令 之重複表述,而非經兩造合意之契約「約定」,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仍應回歸作成本件處分之主管機關及處分相對 人間之關係。民間機構取得公共建設之開發經營權後,行 政機關如欲進一步限制民間機構之營運費率,自應另行取 得核定該費率之法律依據,此觀促參法第49條即明定仍應 由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營運費率後納入或 修正投資契約,而不得逕以投資契約為約定,併予敘明。 ⒊此外,被告又辯稱:其從未主張「系爭費率核定內容」係 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係主張「系爭費率核定內容之決定 權」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交由被告行使云云,惟查,如前 所述,本件招商說明書載明轉運站係比照民營航空站之經 營模式,而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民營航空站 之營運費率係由主管機關核定,足證兩造間係約定系爭費 率應由被告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法核定,此由條文用語 為「『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實施」可稽,況且被 告於補充答辯㈠狀第2 頁㈢中亦自承其係立於主管機關之 地位審核系爭費率,職是,縱使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範圍係



將「系爭費率核定內容之決定權」交由被告行使,但依兩 造間之契約真意,被告行使該決定權之方式,亦應係立於 主管機關地位依法作成系爭費率核定之行政處分。(三)費率審核要點之合法性容有疑義,被告以之作為本件核定 處分之依據,即有違誤: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多號解釋之意旨,行政機關僅得就與執行 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訂定職權命令。例如司 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 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 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 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 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 遵守上述原則」;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若僅屬與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 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 ,尚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479 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 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 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 越母法之限度」。由此可知,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發布 命令為必要之職權命令,於干預行政之領域,僅限於「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
⒉本案原告與客運業者間有關租金費率之約定,本為私法契 約之性質,若被告擬就之加以介入規範,實應以法律或法 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詳言之,被告所訂定未經法律授 權,但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費率審核要點,其所規範之事 項,涉及對於轉運站經營業者、客運業者、廣大民眾權益 至為重大之轉運站費率事宜,尤其介入轉運站業者與客運 業者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實已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之範圍,而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之。
⒊因此,本件被告實無要求原告提送費率,並予核定之合法 權源。被告更無介入原告與轉運站業者私法上契約關係之 權限,故其欠缺法律依據所為之費率核定,即有得撤銷之 違法瑕疵。
(四)退步言之,縱使本件費率審核要點得作為被告作成核定處 分之法律上依據,其核定處分仍有諸多違誤之處,而有得 撤銷之違法瑕疵,應依原告訴之聲明作成費率核定: ⒈按費率審核要點第3 點規定:「轉運站經營業者應於預計 啟用日一年前或費率預計調整日六個月前提送費率方案, 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共運輸處)完成初核, 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複核後,召開客



運轉運站費率審查會議(以下簡稱審查會議)審核。」, 僅係賦予被告就原告所提費率予以核定之權,而並未授予 主管機關得於原告所提送之費率外,另行決定費率之裁量 權限。本件被告置原告所提送之費率申請於不顧,逕行作 成原處分,即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被告另辯稱:若如原 告所言,被告權限不包括費率標準究應為若干,則被告僅 能駁回原告不合理之費率標準,原告若重覆提送不合理之 費率建議方案,甚至不再提送,該費率決定豈非長期懸而 未決而無法收費?顯見原告此項主張顯不合理云云,惟查 ,原告依約須將系爭費率報請被告核定後始得實施,原告 既已投入資本興建轉運站,若因系爭費率未能核定實施而 無法獲取轉運站之營運收入,勢必將造成原告之財務虧損 ,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豈有可能故意讓系爭費率處於 懸而未決之狀態,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⒉查被告於答辯㈡狀中稱,系爭審查會議作成之決定,應享 有「判斷餘地」,故法院應尊重其判斷云云,惟按正當法 律程序之內涵包括受告知權(right to be informed ) 、意見陳述權(right to hearing)、行政機關之公正作 為義務(duty to act fairly)及賦予理由義務(duty to give reasons )等。其中,公正作為義務指行政機關 作成決定時組織之適法性,該適法性將直接影響行政行為 之合法性。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 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第4 款)四、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以及具有利害關係者之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 規定參照)等。次查本件費率審核要點第5 點規定,明文 將與原告間具有重大利害衝突之「客運公會」納入審查會 議成員,並有決策權限,業已對原告造成嚴重之不利之影 響,顯嚴重牴觸正當法律程序中之「公正裁決程序」,而 該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即便有「判斷餘地」,則由於判斷 餘地,為法律之解釋適用問題,故法院自得介入審查,並 基於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事由,予以撤銷。
⒊按行為時有效之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下稱北市   投資條例)第1 條第1 項即開宗明義地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獎勵民間投資,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投資人得申請市政 府協助取得低利融資或協調金融機構融資。市政府得於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五限度內,酌予補貼利息二年。」第15條 規定:「投資人申請本自治條例各類獎勵措施應具備之條



件、申請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市 政府定之。」由此可知,依上開條例所為之融資利息補貼 ,亦屬獎勵措施之一,受獎勵者為該條例第3 條所定之「 投資人」,亦即該獎勵措施之實質經濟效益應歸屬該投資 人所享有。又上開條例所為之各項獎勵措施,並非另行發 放獎勵金,而係以補貼投資人之各項成本費用之方式為之 ,核其立法目的應係為免投資人單純獲有利益,並透過指 定該獎勵措施之特定用途,以確保該獎勵措施與受獎勵原 因(即該條例所定之民間投資)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而投資人即可保有原本須用以支應各項成本費用之營運 收入,並藉此促使投資人努力經營相關投資事業。準此, 依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系爭融資利息補貼之實質經濟效 益應歸屬原告所享有,亦即原告因該融資利息補貼而得保 有原本須用以支應該融資利息之營運收入,然而,被告以 原告申獲該融資利息補貼為由,將融資利息費用自系爭費 率核定基礎之轉運站營運成本項目中剔除,將使原告無法 獲得相對之營運收入,換言之,原告根本未能享有該融資 利息補貼之實質經濟效益,反而係向原告承租轉運站設施 之客運業者因該實際存在之轉運站成本項目遭剔除而獲有 系爭費率降低之實質經濟效益。是以,被告將該融資利息 補貼自系爭費率核定基礎之轉運站營運成本項目中剔除, 即係將原本應由原告依法獲得之獎勵,不法移轉由向原告 承租轉運站設施之客運業者享有,顯已違反上開條例之立 法意旨。
⒋原處分核定費率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成本結算及被告所核定 之費率,兩者差距極為懸殊,完全置本案招商說明書所揭 櫫之「收支平衡原則」於不顧,該核定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與實際情形實存在重大落差,可知原處分作成時之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⑴土木結構工程部分: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土木結構工程年成本為5,569, 391 元,被告僅認定2,452,088 元,相差56 % 。 ②差異說明:
A.原告提送之土木結構工程成本為實際發包所產生之 費用,囊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各 連通道工程等,所有費用均有相關契約及發票,施 工期間均定期每月向被告所屬公共運輸處呈報支出 金額,各項費用所產生之財務報表亦經會計師簽認 。
B.又臺北市相關工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其



工程造價均依「臺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 作物、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標準」據以計算,其計 算得出之工程造價比市價為低。故被告以使用執照 所列之工程造價取代原告所提出之土木結構工程價 格,完全無法真實呈現本案土木結構工程之實際成 本。
C.又造成本差異之原因,尚有原告引用之攤提年限為 轉運站實際營運期間45年,被告引用之攤提年限尚 包含興建期間共計50年。
⑵機電工程部分: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機電工程成本為2,919,401 元 ,被告僅認定2,627,461 元,相差10%。 ②差異說明:又造成本差異之原因,係原告引用之攤提 年限為轉運站實際營運期間45年,被告引用之攤提年 限則尚包含興建期間共計50年。
⑶景觀工程部分:
①差異數字:本公司提送之景觀工程成本為299,540 元 ,被告則全數否定。
②差異說明:依本招商說明書市政府轉運站建築設計準 則之開發目標,明定基地配置上僅可能減少人、車動 線的衝突,提供舒適之人行步道系統、廣場、綠帶, 以滿足人潮對戶外空間之需求。原告依據本案招商說 明書規定規劃興建相關景觀工程,並依照轉運站面積 比例攤提景觀工程成本;然原告卻以「景觀工程非轉 運站設施營運直接必要之工程」為理由,拒絕認定該 工程成本,已與本案招商說明書規定相違背。
⑷裝修工程部分: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裝修工程成本為1,775,082 元 ,被告僅認定1,597,580 元,相差10%。 ②差異說明:造成本差異之原因,係原告引用之攤提年 限為轉運站實際營運期間45年,被告引用之攤提年限 則尚包含興建期間共計50年。
⑸裝潢工程部分: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裝潢工程成本為222,222 元, 被告僅認定200,000 元,相差10%。
②差異說明:造成本差異之原因,係原告引用之攤提年 限為轉運站實際營運期間45年,被告引用之攤提年限 則尚包含興建期間共計50年。
⑹資訊工程部分: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資訊工程成本為111,111 元,



被告全數否定。
②差異說明:
A.根據「臺北市政府轉運站投資計畫書」(下稱轉運 投資計畫書),月台租金計算公式中的轉運站總投 資成本,已敘明包含轉運站管理系統建置成本,轉 運站管理系統包含車隊管理系統、乘客資訊系統與 網站建置、以及管理資訊系統,總計未含資本化利 息為66,450仟元。原告分別以資訊工程及智慧化工 程之成本項目分列,兩者總計金額為45,000仟元, 實際支出成本僅投資計劃書預估值的3 分之2 。 B.被告以投資計畫書中無列此費用項目,並稱可由機 電工程中含括理由不將該成本納入租金費率計算, 除已嚴重悖離事實,且將迥異之大樓機電工程及轉 運站系統特有之資訊工程混為一談,顯有重大違誤 。
⑺智慧化工程部分: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智慧化工程成本為888,889 元 ,被告全數否定。
②差異說明:
A.按轉運投資計畫書,月台租金計算公式中的轉運站 總投資成本,已敘明包含轉運站管理系統建置成本 ,轉運站管理系統包含車隊管理系統、乘客資訊系 統與網站建置、以及管理資訊系統,總計未含資本 化利息為66,450仟元。原告分別以資訊工程及智慧 化工程之成本項目分列,兩者總計金額為45,000仟 元,實際支出成本僅投資計劃書預估值的3 分之2 。
B.被告以轉運投資計畫書中無列此費用項目,並稱可 由機電工程中含括理由不將該成本納入租金費率計 算,除已違背事實外,且將迥異的大樓機電工程及 轉運站系統特有之智慧化工程混為一談,顯有違誤 。
⑻間接費用部分: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間接費用為1,353,051 元,被 告全數否定。
②差異說明:間接費用包含工程管理費、設計費用、及 資本化利息費用,工程管理費包含安全衛生管理費、 工程保險及管理費用、運雜費用等,設計費用包含整 體設計費、工務人員費、顧問費及規費等,其費用均 為本案籌備興建期間之實際支出,事關本案施工階段



之安全及營運階段之順利,且已依轉運站面積比例攤 提。被告主觀以其非轉運站開發之直接必要成本為由 ,即否定其計入轉運站月台租金之費率計算中。 ③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 條規定,為使資產達到可 用狀態及地點前所需支付之利息費用,應予資本化。 興建期間資本化財務費用為285,608,365 元,轉運站 依樓地板面積比例5.6 %分攤15,994,068元,該費用 與利息費用實非同一項目,自非「臺北市獎勵民間投 資自治條例」(下稱奬勵投資條例)有關利息補貼之 適用範圍。
⑼土地年租金: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土地年租金費用為6,110,107 元,被告僅認定3,163,200 元,相差42%。 ②差異說明:本案原告每年繳交之土地年租金為109,10 9 仟元,其中轉運站負擔6,110 仟元。原告依獎勵投 資條例申請土地租金減免,該條例開宗明義為獎勵民 間投資,促進經濟發展而制定,且符合該條例之獎勵 對象規定;嗣經94年10月12日「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 審議委員會第3 次會議」通過,核予本案取得使用執 照之日起3 年,土地租金依實際繳納金額減半計收, 惟減免租金總額最高以15,787萬元整為限。被告事後 卻擅自將該補貼轉移給客運業者,逕自以補貼理由刪 減土地年租金費用,形同將獎勵轉移給客運業者,已 明顯違反獎勵投資條例規定。
⑽人事費用: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人事費用為26,227,582元,被 告僅認定8,981,000 元,相差66%。 ②差異說明:原告為依照本招商說明書所成立之特許公 司,用以規劃興建營運本案及市府轉運站,一合法成 立的公司自有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維持公司正常運作 之現場及後勤組織,故被告刪除總經理及副總經理, 實為不妥。另原告人事組織之編制實有營運上之需求 ,且根據對市府轉運站業務的分配分別以30%、60% 、100 %的薪資計入費率計算的營運成本中,被告任 意干涉並刪除原告人力支出,實為不妥。
⑾財產險保險費: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財產險保險費為2,364,964 元 ,被告僅認定687,713 元,相差71%。 ②差異說明:本案興建成本均按實際支出提出,並無浮 報情事;另財產險保險費包含財產險及火險費用,費



率以總投資成本之0.4 %計算,被告逕自以它案僅投 保火險便僅認定火險費率0.2 %。本案與交九案為全 然獨立之個案,被告不應以它案無投保相關險種即遽 然否定本案就保險之基本要求。
⑿傷害責任保險費: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傷害責任保險費為81,900元, 被告僅認定26,667元,相差67%。
②差異說明:被告以交九案保險費率,依照兩案面積比 例試算本案的保險費率,並非合理專業之保險費計算 方式。本案與交九案為全然獨立之個案,被告實不應 因它案無投保相關險種即否定本案之保險需求;且保 險費率之計算極為複雜,且本案與交九案之營運面積 相差懸殊,而營運面積又為影響保險費率之重要因素 ,被告以交九案與本案類比,實有未洽。
⒀水電費用部分: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水電費用為7,438,006 元,被 告僅認定5,916,792 元,相差20%。 ②差異說明:原告提送「市政府轉運站獎勵民間投資興 建營運案設施租金費率訂定與調整方案」之水電費用 ,已依照轉運站每日營運20小時所需耗費之水電量估 算,被告枉顧現場營運需求,任意刪減水電費用。例 如:被告就電費部分,竟認定轉運站用電每日僅15小 時,枉顧公共空間在營運時間均須維持空調及照明之 基本運作。
⒁清潔與保全費用部分: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清潔與保全費用為7,297,200 元,被告僅認定5,287,200 元,相差28%。 ②差異說明:
A.清潔於營業時間及非營業時間,均有不同之業務需 求,營業時間主要維護現場環境之整潔,非營業時 間則針對大範圍之地板吸清、拖地、擦玻璃、洗廁 所等等,被告逕行以營業時間僅有20小時為由,任 意刪減清潔費用的計算方式,已違背其專業考量。 B.垃圾量部分,市府轉運站往來民眾除搭乘客運之乘 客外,因與捷運直接連結且位居台北101 及信義商 圈門戶之故,與臺北轉運站僅有搭乘客運的乘客會 造訪之情況相比,人潮要密集許多,被告任意以車 班數比例計算,顯非合理。
C.另保全組長與市府轉運站站長業務截然不同,且隸 屬於不同公司組織,各人事編組實有其專業、安全



、營運實務考量,若單以為刪減費用而刪減人力, 對轉運站運轉上的安全將造成威脅。
⒂轉運站智慧化系統維護及修繕費用部分: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轉運站智慧化系統維護及修繕 費用為4, 000,000元,被告僅認定555,556 元,相差 86%。
②差異說明:市府轉運站與臺北轉運站為全然不同之管 理模式及操作系統,且各系統之開發成本計算方式極 為複雜,被告以兩站面積規模比例,估算轉運站系統 開發成本,實非專業之計算方式,系統開發並不隨使 用者之多寡,而有相對應比例之變化;且系統保固僅 針對部分品項之維修,針對耗材及配合營運需求之程 式調整等,並不涵蓋在內。
⒃一般設備維護及修繕費用部分: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一般設備維護及修繕費用為 7,355,304 元,被告僅認定3,438,565 元,相差53% 。
②差異說明:本案興建成本均按實際支出提出,並無不 妥處;而保固為針對既有設備施工品質之保障,但原 告所列之設備維護及修繕費用,所指者為耗材之更換 、景觀植栽之維護、因民眾及車輛操作而對設施的損 壞及補強等,甚至是被告對市府轉運站要求的設備增 設等,均不在保固項目中,故被告之計算方式,實非 妥適。
⒄其他營業費用部分: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其他營業費用為7,868,275 元 ,被告僅認定449,050 元,相差94%。 ②差異說明:其他營業費用包括員工教育訓練、辦公室 用品費、郵電費、交通費、會議費、差旅費、文具用 品、參訪團接待之交際費、職工福利、六萬元以下設 備之雜項購置等無法明確編列之支出項目,故依照人 事費用的30%計算;而被告則完全未說明為何僅以人 事費用的5 %,計算其他營業費用。
重增置費用部分: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重增置費用為9,312,951 元, 被告全數否定。
②差異說明:於本案招商說明書中,規定本案於營運年 限屆滿移轉時,移轉之營運資產應保持可使用營運之 良好狀況;另在本契約中規定,原告應擔保其移轉標 的除甲方同意者外於移轉時無權利瑕疵,且為正常之



使用狀況,其維修狀況亦應符合製造者及政府規定之 安全標準。故原告依照財政部所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表,計算出各項設備之重置年限,以維轉運站之 正常營運,並於營運屆滿時按本招商說明書及本開發 經營契約規定辦理移轉,應屬合理。
利息費用部分:
①差異數字:原告提送之費用為12,493,208元,被告全 數否定。
②差異說明:
A.原告每年須負擔全案之利息費用為223,093,000 元 ,轉運站依樓地板面積比例5.6 %每年分攤12,493 ,208元。被告所稱94年10月12日召開之「臺北市獎 勵民間投資審議委員會第3 次會議」,乃依據獎勵 投資條例給予原告融資利息補貼總額最高20,000仟 元整;而該補貼所根據之獎勵投資條例乃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該條例第1 條即開宗明義「臺北市 為獎勵民間投資,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而訂定相關條款獎勵投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 構即原告,且該補貼對象為本案全案,包括轉運站 及附屬設施,被告事後卻擅自將該補貼轉移給客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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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