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865號
TPBA,101,訴,865,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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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5號
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慧君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慧姿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日101考臺訴決字第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外交領事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英文組第一試(下稱系爭考試) ,於100 年11月7 日放榜,原告總成績48.8000 分,未達錄 取標準63 .7700分,未獲錄取,被告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嗣原告向被告申請複查全部應試科 目考試成績,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以選特三字第10015017 99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之處 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去年考前1 個月,遭室友報復,進讒言於原告之父,使 其誤判誤送原告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下稱○○ 醫院),在該院意外發現王女遭護士在保護室中集體虐待, 王女與該院私下和解,原告卻因關切其案,在該院勢力龐大 的威脅與打壓下,經與醫院溝通近半年,該院仍不願更正原 告遭誤診的病歷,以防讓原告以正常人的身分,舉發揭弊成 功,原告因此案被打壓為精神分裂症或妄想症者。 ㈡考上外交特考,成為外交人員,是原告畢生最大職志。去年 的外交特考是原告4 次應考中,最努力的一次,因遭構陷入 院誤診為精神疾病患者,必須以成績證明自己的清白。恰巧 去年每科考題中,除了經濟學,幾乎沒有完全不會寫的題目 。但是成績出來,卻得到很離譜的低分如:0 分或3 分,原 告甚是震驚,以經濟學而言,得3 分有可能,但以外交史而 言,若比較其他考生的作答情形與得分,除非不會作答的題 目,否則鮮有得分個位數的情形,如3 分或9 分。原告連考 4 次,首次差8 分,第2 次差6 分,第3 次遭誤診受虐應考 ,不列入考量,第4 次最拼命,且以1 小時2,000 元的鐘點



高薪,考前3 個月聘請高點補習班的師資任家教老師,不可 能出現各科得分個位數,以及差到15分的總成績。 ㈢懇請詢問原閱卷委員憲法考題0 分,外交史3 分及國際經濟 學1 分之由,希望能獲得4 科各題評分的一至兩行書面理由 ,或可否請求與閱卷老師當面持卷詢問低分之因,因原告已 無法詳記考題的作答內容。此舉並非硬爭分數,藐視老師的 學識及專業,純粹為召開記者會之用,以幫助被醫院虐待的 躁、憂鬱症及自殺患者。原告無意爭取功名,或不服處分向 被告提告,貴院無須重審此案。原告今年也無暇備考,此舉 全為召開揭發精神科毀人終身及虐待自殺病患的記者會所用 (0 分及3 分的成績,若經精神科外洩,沒有辦法開好記者 會),懇請為社會公益,能讓原告釐清低分之由。精神科白 色巨塔問題之多,即使柔言勸諫,因原告記者會上,將提到 精神科幾無正義感的醫師,願意受理誤診者的冤情,致誤人 終身。初步研判可能得罪精神科醫學界,即使原告記者會上 係匿名批判,恐將有精神科醫生,可經○○醫院策反反擊, 弊案皆為杜撰,此生得分之低,曾覺遭作法,精神有異,原 告考過幾次,如人飲水,冷暖自知,這絕對不可能是原告下 過工夫的分數,原告亦深信及敬佩閱卷委員的專業,因此實 在不知道這究竟是怎麼一回事?
㈣茲舉出4 科中若干實例,證明科目評分疑義: ⒈憲法考題第2 題有關言論自由部份,原告確切針對該出版 品違反公共利益,並寫出釋字第509 號,雖非標準答案, 但係針對題目寫出大方向,希望能夠當面恭敬地請教閱卷 委員,究竟何處文不對題,何以得分為零?
⒉98年與99年應考外交史,4 題中有l 題不會寫,得分仍可 達約70分上下,去年的外交史,4 題皆會作答,卻得到如 經濟學低標的26分?原告甚感震驚。原告去年應考的外交 史,以第1 題作答的詳細程度,在往年應該得分16分以上 ,不可能只有9 分。原告在兩家醫院做過心理測驗的記憶 廣度測驗,是所有項目得分最高,以證明原告記憶力沒有 問題,則無應考最簡單的外交史背科,得分如此之低之可 能。外交史第3 題,題目範圍很大,是原告可依大方向作 答發揮的題目,不可能得到3 分的低分。它並不像2008年 外交史考題:伊黎事件,屬於小範疇的題目,由於完全沒 背誦伊黎事件,因此得分低是正常的現象,2 、3 分是有 可能的,原告當時只提「曾紀澤」等一行字句,就寫不出 下文。請長官是否可以比對2008年的考題作答,與去年外 交史得到3 分的考題作答,即可知原告不能理解評分低之 由,原告現場絞盡腦汁,依大方向脈絡作答,絕無得分如



伊黎事件般低分的可能。
⒊國際經濟學第4 題僅1 分,亦有疑義:原告作答中有提到 RTA 國家必須提交報告,定期回報運作情形。有關RTA 作 答,雖未命中標的,但分為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共同 市場、經濟同盟及完全經濟整合的RTA 中,原告至少有提 到屬於RTA 中的自由貿易區協定的國家簽署FTA ,可免除 彼此間貿易之關稅。
⒋國際公法第1 題因未背誦,南極與北極與太空的定義,皆 為拼湊式隨興作答,竟與第4 題猜中的考題,頗為用心作 答,得分相同,皆為12分,請調閱考卷即可知箇中令原告 不能理解之處。第4 題為猜中的考題,分數應略高,第1 題沒有背到的題目,分數應略低。由此可見,閱卷委員的 評判標準不一,但原告深為認同閱卷委員的專業,因此真 的不知道原因為何?
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10 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英文組第 一試作成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辦理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考試,依法 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依典試法第11條規定,試卷 評閱標準之決定,屬典試委員會法定職權,有關應考人考試 成績之評定,係由閱卷委員或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 用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作答內容,所作專業 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 人性,倘其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考人對之 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 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 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 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與公平所必要。
㈡本次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申論式試卷之評閱,於 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 依此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 且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 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 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㈢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成績為48.8000 分,未達該類科組錄取 標準63.7700 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考試 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100 年11月16日申請複查「國文」 等7 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 規定程序,調出原告報名履歷表、應試科目之試卷及試卡,



翔實核對入場證號碼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無誤,其中 採用申論式試題者,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申論 式試卷內容答案均已依試題配分評定分數,卷內原評各題分 數、卷面記載及合計之分數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 載之分數均相符;至採測驗式試題部分,經核對試卡號碼無 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 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 符;至採口試者,經核對2 份口試試卷號碼無訛,口試委員 均依各項目及配分評分,評分總和及其平均亦無錯誤。 ㈣原告不服被告不予錄取之處分,認為「近代外交史」、「國 際經濟學(含國際經貿組織)」、「中華民國憲法與比較政 治」、「國際公法與國際關係」等科目分數偏低,請求提供 前揭科目各題評分理由或請求閱卷委員當面持卷告知評分理 由。按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屬專門知識之衡鑑,依閱 卷規則第11條規定:「(第1 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 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 符號,標明正誤。(第2 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 由。」,經被告再詳查原告系爭科目試卷,閱卷委員均依原 告實際作答情形及該題配分圈點評閱,並無漏閱、卷面分數 與卷內分數不符或加計分數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 情形,其中「中華民國憲法與比較政治」第2 題經評定為0 分,閱卷委員劃記「╳」後亦依規定書明「錯誤」,被告所 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另依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 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 、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 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原告請求提 供書面評分理由或由閱卷委員當面持卷告知評分理由等節, 核與前揭典試法意旨有違,洵無理由。
㈤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典試法第1 條規定:「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 檢覈外,依本法行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典試設典 試委員會。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二次以上者,得視需要組 織常設典試委員會。」、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考人不得 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 。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求告知典試委 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 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第24條規定:「(第1 項)閱 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



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 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 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 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 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 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第19 條規定:「(第1 項)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 等方式行之。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第2 項)閱 卷規則及試卷保管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㈡由以上典試法之相關規定可知,被告辦理公務人員考試,應 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 評定,則應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 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 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其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 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 ,其閱卷委員應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 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 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 解釋參照)。
㈢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系爭考試考試 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考選部書函及複查成績表在卷可稽(訴 願卷第13、14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 就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作成不錄取之處分,有無違誤? ㈣經查:
1.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48.8000 分,未達該科別 考試最低錄取標準63.7700 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 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100 年11月16日申請 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有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在 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依申請時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 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報名履歷表、應試科目之試卷及試 卡,核對入場證號碼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無誤,其 中採用申論式試題者,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申論 式試卷內容答案均已依試題配分評定分數,卷內原評各題 分數、卷面記載及合計之分數均無錯誤;採測驗式試題部 分,經核對試卡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 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及 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相符;採口試者,經核對2 份口試 試卷號碼無訛,口試委員均依各項目及配分評分,評分總 和及其平均亦無錯誤。複查結果原告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



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相符,被告業於100 年11 月18日以書函將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是被告因原告未達 系爭考試最低錄取標準而未為錄取,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主張「近代外交史」、「國際公法與國際關係」、「 國際經濟學」、「中華民國憲法與比較政治」等4 科目評 分偏低有誤,並請求提供各題評分理由或閱卷委員當面持 卷告知所評低分之理由。惟查,如前所述,考試之評分專 屬於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之職權,閱卷委員之評分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 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適用不 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系爭考試之試卷評閱程序 既係依法定程序而為,且依形式觀察亦未認有顯然錯誤, 法院對於考試的評分結果,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各 科目評分偏低有誤云云,核非有據,難認可採。再查,原 告於「中華民國憲法與比較政治」第2 題答題內容經評閱 為0 分,閱卷委員已於試卷上劃記「╳」,並書明理由: 「錯誤」,應認與閱卷規則第11條第2 項「試卷經評閱為 零分者,應附理由。」並無違背。又上開規則並未規定評 閱為零分以上者,亦須附理由,另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明 定,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及任何複製行為,亦不得要 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各題評 分理由或閱卷委員當面持卷告知所評低分之理由云云,與 法未合,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 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未錄取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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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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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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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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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