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851號
TPBA,101,訴,851,201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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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1號
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慶昌
 吳宗原
  王中溏
  沈育信
  徐嘉明
  林子耘
  李佳恩
  陳遠鳴
  洪紹欽
  鄭明志
  劉偉傑
  吳靖渝
  張世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彥達
參 加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宋政雄
王銘傑
溫淑盈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考臺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係分別應91年至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經錄取,分經被 告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訴外人內政部辦理訓練,並安排 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教育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之現職 警員。嗣原告分別於99年3月10日、99年3月29日及99年4月8 日向內政部,以渠等前開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受訓權未獲平 等保障為由,申請比照訴外人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臺訴



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 決定)意旨,安排渠等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經 內政部分別以99年3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90048901號函(以 下簡稱內政部99年3月17日函)、99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 0990063507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9年3月31日函)、99年4 月2日內授警字第0990065101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9年4月 2日函)及99年4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90072301號函(以下簡 稱內政部99年4月12日函)函覆。
㈡原告不服內政部上開函,提起訴願,其中原告張世錩部分經 行政院以99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009號訴願決定書 (以下簡稱行政院99年6月28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餘 原告部分則以行政院逾3個月尚未為訴願決定為由,於99年8 月2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連同原告張世錩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嗣行政院於99年9月2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102673號訴 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院99年9月2日訴願決定)決定不受 理。
㈢迨100年3月3日,本院以99年訴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 開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行政院對 系爭案件無訴願管轄權為由,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判 字第19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行 政院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移由考試院管轄,另原告 因於100年4月6日持同前述理由,向被告申請安排渠等至中 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經被告移請內政部卓處,內政 部於100年4月22日以內授警字第1000079926號函(以下簡稱 內政部100年4月22日函)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考試院遂予合併審理,於101年4月3日以考臺訴決字第 079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考試院101年4月3日訴願決定)予 以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願決定即考試院101考臺訴決字第079號僅略以:「本 案訴願人等17人應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經保 訓會委託請辦考試機關內政部依該年度訓練相關規定予以施 訓,訴願人等如不服內政部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處 分,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訴願人等既已接受該項訓練合格 ,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經分發任用,基於法 的安定性,自不得於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程序 終結後,再基於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身分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 受訓。」、「至訴願人等舉本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 決定,主張基於平等原則,內政部亦應將訴願人等安排至中 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一節,按本院訴願決定僅具個案



拘束效力,該案訴願人係於接獲安排至臺灣專科學校受訓之 調訓處分時,即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與本案案情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法的安定性」與「公平 正義」相比,「公平正義」的價值顯然大於「法安定性」, 又本件屬於原告向被告申請處分遭否准處分而不服之案件, 並非針對調訓處分不服,何來「法定救濟期間」之有?且考 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亦同屬於原告向被告申 請處分遭否准處分而不服之案件,是本件訴願決定認事用法 顯然引據錯誤,委不足取。
㈡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 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 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足資參據)。次按訴願法第7條 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 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再按公 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 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 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 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 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訓練委託申請舉 辦考試機關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 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同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性 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得不 適用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後段、第8條、第10條、第11 條、第13條或第14條之規定,並另定規定函送保訓會核備。 」及91─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以下簡稱91─93年警察特考訓練計畫)第參點訓練方 式規定:「分教育訓練與實務訓練二種,除未經中央警察大 學(前身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前身警察學 校)畢業或4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須接受教育訓練17個月、 實務訓練1個月外,其餘人員均須接受1個月之實務訓練。」 、同計畫第參點之一、(三)之2(教育訓練單位)規定: 「三、四等考試: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警



察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由警政署執行,消防警察類科錄取人員 訓練由消防署執行。」,是本案原告等應91─93年警察特考 三等考試錄取,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分配至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辦理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屬未佔用人機關實缺訓練 性質。原告等嗣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內政 部分別以99年4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90072301 號、99年3月 17日內授警字第0990048901號、99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 0990063507號、99年4月2日內授警字第0990065101號函、 100年4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00079926號函駁回申請,核其實 質內容,無異就訴願人之具體請求事項為核駁之表示,已具 行政處分之性質,合先敘明。
㈢次按考試院97考台訴決字第158號訴願決定,略以「另保訓 會主張訴願人既已完成94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教育訓 練17個月於95年2月20日至96年6月29日、實務訓練1個月於 96年7月9日至8月8日實施完成),事實上已無改至中央警察 大學重新接受是項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之可能性。且訴願人現 已取得考試及格資格,應已無申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請求 權,縱經內政部依本院訴願決定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 該訓練應屬內政部對已完成94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之訴 願人,以現職警員身分參訓之在職訓練,尚非屬警察特考錄 取人員訓練云云一節,按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訴 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警察大學受訓,雖因內政部怠為處分 ,致訓練期間屆滿,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惟查 中央警察大學依警察教育條例仍持續辦理警察教育訓練,該 項訓練制度仍繼續存在,且實際上亦已開放辦理短期陞遷訓 練之警佐班及警察特考二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從而訴願 人因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事宜提起行政爭訟,經審議或 審判之結果,性質上並非無從補救或施予補訓,訴願人提起 訴願請求救濟,仍應認為具有訴願實益;次按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 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 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611 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 之範圍,其請求並非無據,本院歷次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 仍應予維持。是以,保訓會上開主張,洵不足採。」,且考 試院97考台訴決字第159─172等諸多訴願決定均同此旨。 ㈣據此,本案原告等雖因內政部錯誤處分致訓練期間屆滿,取 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然依考試院上開諸訴願決定 之意旨,既然中央警察大學依警察教育條例仍持續辦理警察 教育訓練,該項訓練制度仍繼續存在,且實際上亦已開放辦



理短期陞遷訓練之警佐班及警察特考二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 練,從而原告等因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事宜提起本訴訟 ,性質上並非無從補救或施予補訓,原告等提起本訴訟請求 救濟,仍應認為具有實益,不容被告再主張:原告等已無申 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請求權云云。
㈤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1號解釋謂:「憲法第18條 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 遷之權。」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 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 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 、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所謂「訓練」,除指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訓練外,亦應包括 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在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內政 部受託辦理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即應受此一行政法原則 拘束。
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本件原 告等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 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 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是本件原告等之請求並非無據。 ㈦被告委託內政部辦理91─9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內政 部竟未區分三等或四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均分配至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辦理教育訓練,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中,已具中 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歷者,得免除教育訓 練,僅需接受1 個月實務訓練,即分發任用;而實務上,內 政部警政署均將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者,逕分發「警正四階 巡官職務」,至於未具上開學歷者,不論三等或四等考試錄 取人員,因其所受教育訓練係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致 是類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後,因不符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11條所定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合格資歷,僅能分發「警正 四階警員職務」,且斷絕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警察 官之機會。此實務現況,業經監察院91年11月11日公告糾正 參加人以警察學歷之有無,作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 試之公平性,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者平等服公職之權利;並 將不具警察大學學歷之三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一同接受 相同訓練,且未依其錄取類科分發職務,形成考用不一,均 顯有違失在案,事實至為明確,核其適法性顯有違誤。縱內



政部已對警察特考三等考試結訓者開辦有利進修管道,使渠 等有晉升巡官職務之機會,惟此種任職後之在職進修教育, 並非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當然享有,須另符合一定職級 資績及考試競爭擇優錄取之條件者始得參加,與本件考試錄 取訓練階段所要求之「入口機會平等」無關。(考試院97考 台訴決字第041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考試院97考台訴決字 第042-065號訴願決定亦同此旨)。
㈧91─93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應考須知及訓練計畫亦未對於此 攸關應考人權益之差別待遇事項預先載明於應考須知或以適 當方法公告使應考人得以預見。是以,原告等為維護其權益 ,請求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其理由應屬合理且 正當。內政部不得僅以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或是業開放多元 進修管道、提高不計積分之錄取比例為由,據此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
㈨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略以:「主文:原處分 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 月以上。」、「而本案事證明確,為貫徹訴願決定之效力, 保障訴願人之權益,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應命原 處分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請求 撤銷原處分,並准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應予 准許。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補行 安排訴願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考試院98 考台訴決字第144─160號訴願決定亦同此旨;又按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據此,為避免 被告委請內政部再重複作成否准之處分,爰請求比照98考台 訴決字第143─160號訴願決定,命被告作成原告等所申請內 容之行政處分,以為完善周全之行政訴訟救濟。 ㈩被告雖於補充答辯狀第4頁(三)末三行主張:「警察機關 仍得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將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 未具警大養成或進修教育之一般生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 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云云;惟查,造成原告等一般 生遭派任最基層之「警正四階警員」之癥結點,即在於被告 身為公務人員考試訓練機關,卻疏未注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關於任職之限制規定─警官以上職務須經警大教育訓練所肇 致。
舉例言之,假設設置有「中央司法大學」一校,而又假設司 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庭長以上職務須經中央司法大學教育



訓練」,且實務運作上,「中央司法大學畢業生」一經考取 司法官,即免訓練並即派任「法官兼庭長」,而其他諸如臺 大、政大、臺北大、東吳等法律系所畢業之一般生若考取司 法官,即遭被告送入「司法官訓練所」訓練後,乃一律僅派 任最基層法官,表面上任用「職等」相同,但「職務」上, 前者卻為後者長官,「入口」已不平等,且除非渠一般生在 職時自行找機會至「中央司法大學」進修,否則永世不得派 任庭長以上職務,升遷完全受限,此無異剝奪渠等一般生晉 升庭長、院長之機會,然而,被告竟還把錯誤、不足訓練之 責任推給用人機關司法院,宣稱此乃「機關首長用人權限」 ,完全忘卻自己才是始作俑者,此等違法、不公平之訓練處 分倘予維持,此豈有公平正義。
謹查報考試院98年度98年8月17日考台訴字第143號訴願決定 該案有關之訴願人至警大受訓四個月後,是否有順利取得巡 官資格:
⒈按行政院100年4月1日院臺治字第1000008991號函(以下簡 稱行政院100年4月1日函)復監察院糾正案續處情形所檢附 內政部100年3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00890149號函(以下簡稱 內政部100年3月23日函)之參加人改進意見表糾正內容五、 原答復監察院之改進意見三、(三):「爰100年後三等特 考錄取者,本部警政署將安排至警察大學接受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及格後始得分發巡官職務」、參加人各單位新修正、 補充之改進意見四、(一)3.:「參照上開訴願理由暨本部 警政署擇優遴任之基本精神,爰律訂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10 %,免試推薦至警察大學警佐班受訓,99年班特別訓練自99 年5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該班期計林○○等5員保送 警佐班第二類訓練(預定於100年辦理)在案。」。 ⒉次按「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31期第2類教育計畫」11、結 業分發: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序分發警察機關擔任巡 官或同序列職務。
⒊再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警正班第21期、警佐班第31期第2 類及消佐班第15期招生考試錄取人員名單」:99年特別訓練 班結業成績優異免試人員5名:許○○、劉○○、林○○、 林○○、羅○○。
⒋據此,顯見將原告等三等特考錄取者,安排至警察大學接受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並分發巡官,自100年之後業已全面實施 ,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且依考試院98年度98年8月17日考台 訴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該案有關之訴願人至警大受訓四個 月後,仍有一定比例免試保送進入警佐班後分發巡官同序列 職務,無須於任職後再自行參加任何在職之考試即取得分發



巡官同序列職務,達到「入口機會平等」,益徵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與實益。
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原告等自難 甘服;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 )被告應作成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之內容,與其前於100年3月 3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所提上訴狀,及同年5月23日向考試院 所提訴願書大致相同,爰考試院101年4月3日101考臺訴決字 第079號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仍予援用作為答辯內容之一部 分,合先陳明。
㈡法令依據:
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20條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 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 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 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 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 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2條規定:「...(第2項)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第3項)公務 人員專業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 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
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 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 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 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6條第3 項規定:「性質特殊訓練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 理。」、第9條前段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 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 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 、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



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 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16條規定:「(第1項)正 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 後3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 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 ..。(第2項)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 者,其申請重新訓練,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及程序辦理。.. ..。」。
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警察條例)第4條規定:「警 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 職。」、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 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 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 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 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 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 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 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㈢有關本件與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 定同屬於原告向被告申請處分遭否准處分而不服之案件,並 非針對調訓處分不服,並無「法定救濟期間」一節: ⒈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 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行政處分相對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 經訴願決定撤銷,其訴願決定效力雖及於該行政處分相對人 ,惟仍不能與法律等同視之,即該決定僅具個案拘束力。至 未提訴願者,自非該訴願決定效力所及。
⒉原告等人應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經被告委託 請辦考試機關內政部依各該年度訓練相關規定予以施訓,渠 等如不服內政部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處分,應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既已接受該項訓練並合格,完成考試程 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經分發任用,基於法的安定性,自 不得於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程序終結後,再基 於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身分申請至警大受訓。原告等人指摘考



試院101考臺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然引據錯誤 ,洵無理由。
㈣有關原告等人主張申請至警大受訓事宜提起行政爭訟,經審 議或審判結果,性質上並非無從補救或施予補訓,為維護晉 敘陞遷之機會平等,渠等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仍應認為具有 訴願實益一節:
⒈原告等人已依考試法、訓練辦法及各該年度警察特考錄取人 員訓練計畫完成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 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警察條例第11條規定取得警察人員 任用資格派任警職為現職警察人員,依法均屬有據,此為雙 方所不爭之事實。
⒉又依訓練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正額 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始有 向被告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之適用,惟原告等人已完成之91 年至93年之各該年度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仍屬合法有效, 且已正式派代為現職警察人員,尚無從適用訓練辦法第16條 第1項及第2項有關向被告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之規定。 ⒊再者有關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一般院校畢業生錄取人員申請分 配至警大受訓權益相關事項,參加人已協商警大自93年起開 辦警佐班第2 類供此等人員報考,且該類班自99年起不計積 分之錄取比例自原10%提升為15%,使陞遷管道更為寬廣, 並未完全剝奪原告等人申請至警大進修之機會。 ㈤有關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經警專訓練期滿後,因不符 警察條例第11條所定警大訓練合格資歷,僅能分發「警正四 階警員職務」,且斷絕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 一節:
按警察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 調任;次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特考三等考 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爰其任官資格與職務派 任(掛階),係屬二事,且人事任用權責在於內政部(警政 署)。原告已依警察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警正 四階任官資格,正式派代任用為現職警察人員,至其後之職 務派任(掛階),係屬該主管機關(內政部)人事管理權, 依警察人員任用、陞遷、訓練等相關法令辦理,尚與被告委 託該部辦理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事宜無涉。
㈥謹就本案鈞院所詢事項及內政部101年8月22日警署教字第 1010116341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1年8月22日函)提供相 關資料,補充答辯如下: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 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



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第15條規定:「中央設 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以下簡稱警察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 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 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 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 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 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 人員考試及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 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 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 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 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 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二、高等考試二 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 三階任官資格。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警察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 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 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 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之訓練。」;警察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教育條例) 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及第15條制定之。」、 第6條規定:「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 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 人員深造教育;...。」;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 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教 育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進修教育之區 分及期間如下:一、巡佐班:3個月以下。二、警佐班:4個 月至12個月。三、專業班:3個月以下。」、第6條規定:「 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 ,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 之資格條件,如附表。」。
⒉有關歷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具警大畢業學歷者,與未具



警大畢業學歷者(以下簡稱一般生),二類人員考試及格後 之所派任官職等職稱與陞遷序列一節:
100年警察特考實施雙軌分流考試新制以前,警察特考三等 考試及格具警大畢業學歷者,派任第九序列巡官等同一陞遷 序列職務(按即一般所稱警官;以下簡稱巡官同序列職務) ;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之一般生,派任第11序列警正四階 警(隊)員職務。
⒊有關警察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立法意旨,及擔任警官究須 具備何種資格條件等節:
⑴依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104期院會紀錄有關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審查修正案及原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位(第45頁至第47 頁)載明,警察條例第11條之立法意旨為:「警察人員執行 職務,行使職權,須具專業技能與學識。故警察法及警察教 育條例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為限,並在遴 用前由國家設置專門學校培育之。憲法規定公務員非經考試 及格不得任用。故本條例規定警察官之任用資格如上。現行 警察教育制度,中央設置警官學校,省(市)設警察學校。 警官學校與警察學校因其培植對象有別,所受教育內容不一 ,教育期間不同(中央警官學校辦理高級警察教育,培植中 級以上警察幹部,教育時間2年至4年,省﹝市﹞警察學校辦 理初級警察教育,培植基層人員,教育時間1年至3年)。故 而差別規定其任官資格,以符訓、用合一精神,嚴格區分官 、警界限。」,警察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旨為:「本條仿照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註:現行第13條),並依本法第5條 所定官等,明定各類考試及格人員之任官資格,以為任官依 據。...。」。
⑵鑒於警察工作之特殊性,其首重社會治安維護與民眾生命安 全之保護,故警察人員必須具有專業知識與體能方能勝任, 而對於警察幹部之要求更甚如此,必須具備執法智慧、執法 技能與執法倫理,三者缺一不可,復考量國家為因應與一般 公務人員完全不同之警察工作特性,爰依警察法第3條及第 15條制定警察教育條例,由警大(培育警察管理幹部)、警 專(培育基層警察人員)辦理警察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 造教育,期培育適合警察工作特性之警察人員;另依警察條 例第11條、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及教育條例第6條規定警 察人員特殊之教育制度,且警察官任職資格之取得與教育訓 練相結合,已有明文。
⑶依警察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規定,警員職務等階為「警佐 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等階為「警佐一階至警



正三階」。又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制,官等 受保障,職務得由行政機關予以分派,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 格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警察條例第4條、第11條及 第12條定有明文,警察機關仍得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 ,將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未具警大養成或進修教育之一般 生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 ⑷100年警察特考實施雙軌分流考試新制以前,警察特考三等 考試派任巡官同序列職務對象計有「二等警察特考及格者」 、「三等警察特考及格具警大畢業學歷者」、「現職基層佐 警經警大各類警佐班結業者」、「現職基層佐警經警大二年 制技術系或研究所畢業者」,未有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一 般生派任巡官同序列職務,說明如下:
A.警察特考二等考試及格者:依警察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二等警察特考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爰是類 考試錄取人員歷來均安排至警大實施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及 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警察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11條第2項前段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派代警 正三階巡官同序列職務。
B.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具警大畢業學歷者:是類人員係經警 大4 年制各學系、研究所畢業,成就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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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