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773號
TPBA,101,訴,773,2012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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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正其(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陳奕霖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代 表 人 徐偉光(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正其為原告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代表人原為曾林官,嗣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於101 年8 月31日變更為張正其,本件訴訟程序因原 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1 年10月9 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茲原告現任代表人於101 年11月9 日依法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 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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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