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55號
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承謨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自美國進口0000車型年KAWASAKI VUL CAN 000 CLASSIC 之大型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重型機車 ),分別於100 年1 月24日、4 月27日、5 月24日、6 月24 日、8 月16日及9 月5 日,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下稱車測中心)依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 機構管理辦法(下稱車輛檢測管理辦法),進行排氣審驗測 試,均未符合現行機車第5 期排放標準。原告為此自100 年 8 月起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略稱:被告就進口中重型機車 訂定高標準空氣排污標準,並指定檢測機構,已實質上抑止 進口重型機車;又被告之法令與政策衝突、矛盾且不合理, 造成誤導民眾,且放縱車測中心欺詐民眾之檢測費,致其自 行進口系爭車輛經6 次檢測、更換零件及調整設備,仍無法 符合所訂標準,卻未賠償其損失等語。原告復於100 年10月 20日拜會被告主任秘書,被告旋依前開拜會研商會議紀錄結 論,以100 年10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00092542號函(下稱第 1000092542號函)及100 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00098871 號函(下稱第1000098871號函),函覆原告並說明排放標準 。原告以100 年11月2 日訴願書就第1000092542號函於提起 訴願,以100 年11月14日就第1000098871號函訴願書提起訴 願,訴願機關以上開二函均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親自進口兩輛重型機車,並向被告諮詢與由測試 中心辦理檢測,並領得牌照,原告對進口車測試領牌與辦理 過程有一定之了解,故於99年進口第3 部重型機車(即系爭 車輛)之前,原告先諮詢車試中心,並依其指示搜尋了相關
網站,得到肯定之答案,即該系爭車型之重型機車有通過的 紀錄,原告經確認再確認才進口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進口後在10個月內經過6 次測試與6 次調整、校正 、更換零件,甚至重新打造一枝新排氣管,以期通過排污測 試,原告在絕望與憤怒之餘,由立委們出面才得知,系爭重 型機車「若有可能」通過測試,必須更換中央電腦系統、啟 動繼電器、前後排氣管與排氣偵測器、主配線和正負極線等 之基本配備。荒謬的是更換了這些價值新台幣(下同)10萬 元的設備,系爭重型機車依然無法通過檢測,因為新設備與 舊車,在設備與條件上可能互不相容。被告以多年的排污檢 測經驗,明知系爭重型機車無法通過卻依然誤導原告進口, 損害原告的權益。
㈢被告為了抑制重型機車進口,訂定矛盾且彼此衝突的法令和 規章,產生了世界最嚴格的台灣第五期廢氣排放標準,即使 在整個歐盟和北美的摩托車市場上,也不會去要求這樣的標 準,進口者不僅不能在當地市場先測試,也無從由被告取得 測試的條件,誤導進口之後,任憑車測中心宰割。被告又以 其僅管理車測中心之檢驗人員、儀器設備、檢測程序及品質 ,並不包含收費項目。
㈣代辦費及更換零件原告訴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⒈系爭車 輛市場價值為150,000 元、⒉進口稅與運費80,000元、⒊已 支付測試費44,500元、⒋已支付代理零件調教費62,000元、 ⒌滿足5 期排污零件費99,718元,預估需再測試代理調校費 為63,782元,以上合計500,000 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命被告在網路上公告所有經過排氣審 議合格的車輛廠牌、年份、合格數與不合格數;並命被告對 於進口前後需要檢測的車輛之需求者或車主,給予相關的技 術上、知識上的協助。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本件車輛檢驗的 損害5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以系爭函就原告之進口中古機車至車測中心辦理排氣 審驗,無法通過排放標準之疑義案,陳情要求退費事,於該 函說明四:「惟本案李君(原告)所提訴求事涉該君與貴中 心(車測中心)權益,請貴中心逕依權責辦理,並請於文到 7 日內函復李君說明。」被告基於為民服務,該函僅為被告 轉知車測中心有關原告所提之訴求事項,並非對原告所為之 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尚無違誤。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政條文及網路諮詢誤導原告,被告應更 正誤導之條文及諮詢事項云云,惟前述條文或諮詢並無依法 申請之案件,即不合所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又原告在起
訴狀事實、理由中訴求損害賠償50萬元,因被告未對原告有 任何行政行為,亦不合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㈢被告為保護國內環境空氣品質,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 授權,分別修正「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 條( 機車第5 期污染排放標準內容)及訂定「機器腳踏車車型排 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依前揭法令內容所 示,早已明定要求進口車輛(包括國外使用中車輛)依裝船 進口日期應符合當期實施之標準,目的係為避免大量老舊車 輛進口,致影響國內空氣品質,此為保障國民健康及生活品 質所須之行政措施,同為立法機關、環保團體及社會各界等 共識後之法令規定。
㈣被告已於網站提供排放標準、審驗辦法及進口車輛由完稅至 申領牌照相關申請流程,供民眾查閱。此外,被告於98年12 月11日以環署空字第0980113332號函請外交部轉知駐外單位 ,提醒留學生、華僑及駐外人員等,其所進口之國外使用中 車輛應符合相關環保規定,因此進口人應自行評估了解其所 進口之車輛是否符合國內標準。另被告網站所列機車合格證 清冊,0000車型年三期車之資料中即有光陽公司所進口KAWA SAKI VN000-B M5 902.6 c.c.(VN900 CLASSIC )污染排放 認證值已逾96年7 月1 日所實施之機車污染排放標準CO 2.0 g/km、HC 0.3 g/km 及NOx 0.15 g/km ,原告如曾多次於被 告網站查詢確認,應可明確得知渠所進口車輛無法符合96年 7 月1 日所實施之機車污染排放標準。
㈤系爭重型機車係於美國領牌,查美國環保署網站及美國加州 資源局網站亦有該車款2006及2007年式之污染排放認證值可 供民眾查詢,其CO排放為3.0g/km 、HC+NOx排放為1.0g/km ,仍已超過96年7 月1 日所實施之機車污染排放標準CO 2.0 g/km、HC 0.3 g/km 及NOx 0.15 g/km 。依據被告資料顯示 ,原告早於97年期間即曾進口兩輛國外使用中汽車(0000車 型年Lexus LS000 及0000車型年Honda Odyssey Touring ) ,且已於國內完成測試,並請領牌照,可見原告對於進口車 測試領牌程序與辦理過程早已了解。現因所進口之0000車型 年KAWASAKI VULCAN000大型重型機車無法通過檢測,以被告 未告知相關規定為由,自行認定此為行政瑕疵,實不合理。 ㈥另查原告已在網站拍賣其所進口之KAWASAKI VULCAN 000CLA SSIC大型重型機車,依該網站紀錄獲悉,原告係於100 年3 月23日前已將該車輛刊登於拍賣網站販售,且針對該網站有 意購買之會員民眾所提是否完成掛牌等疑問,原告亦回答刻 正辦理中,顯見原告了解相關程序。經查,除前揭拍賣大型 重型機車事宜外,原告另刻正拍賣於97年底所進口且已完成
領牌之兩部國外使用中汽車,與原告當前聲稱礙於駕駛習慣 等因素,才將該等車輛進口至臺灣本地使用說詞不一,明顯 矛盾 。
㈦有關原告指稱因訴外人車測中心未充分告知相關資訊,致該 車無法通過檢測,要求車測中心退還其自第1 次送測起所有 檢測費用,並負擔其委託代辦及更換零件等費用部分,車測 中心係依車輛檢測辦法,向被告申請認可辦理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測定等業務。依該辦法規定,被告管理之項目包括其 檢驗人員、儀器設備、檢測程序及品質,並不包含收費。惟 被告基於為民服務,也將原告之訴求,以10月25日環署空字 第1000092542號函轉達車測中心,並請該中心於就原告訴願 之訴求於一週內回復。經查,該中心已委請律師辦理此案, 並已於100 年11月2 日正式發函回復原告。 ㈧另查被告係於100 年8 月10日始第1 次接獲原告來電反映其 所進口之0000車型年KAWASAKI VULCAN 000 CLASSIC 大型重 型機車污染排放測試問題,另向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查詢,該 中心係於100 年1 月4 日始接獲原告以電子郵件提供車輛資 料預約進行測試,原告所述在該車進口之前曾多次向被告確 認,並非事實。
㈨又原告認為臺灣實施世界最嚴格之機車排放標準,違反世界 貿易組織貿易技術障礙規定,查被告研訂機車排放標準均依 世界貿易組織規定通知會員國,並無任何國家就貿易技術障 礙提出申訴。也查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轉送世界貿易組織秘 書處,公告會員國有關我國修定「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6 條之條文(機車第5 期污染排放標準內容)。此 外,前揭排放標準與歐盟第3 期排放標準相同,我國自96年 起歷年來皆有進口機車申辦國內污染認證通過在案,分別為 96年3,960 輛次、97年4,097 輛次、98年2,362 輛次、99年 2,826 輛次、100 年5,430 輛次及101 年截至5 月底止2,66 5 輛次等,足以證明進口機車亦可通過我國第5 期排放標準 ,並未形成貿易技術障礙。
㈩綜上,有關原告執意以被告未告知充分資訊為理由,認定為 行政瑕疵,除提出退還檢測費用及該車僅需符合3 期標準等 要求外,甚至要求被告應無條件協助該車通過測試取得牌照 ,並負擔其相關各式規費等部分,顯不合理。另本案原告所 提之行政處分書,並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及 行政院訴願決定不服所提之訴訟,於法不合,應不受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機車測試歷程(本院 卷第83頁)、排放標準修正(本院卷第89-92 頁)、作業流
程(本院卷第93-94 頁)、排放認證值(本院卷第96頁)、 系爭重型機關測試申請表及檢測報告(本院卷第98-122頁) 、排氣疑義研商會議紀錄、第1000092542號函( 本院卷第88 頁)、第1000098871號函(被告答辯卷宗附件12第4 頁)及 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即訴請撤銷系爭第1000092542號函、 第1000098871 號函及其訴願決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參照)。準此,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 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9年上字278 號、44年判字第18號、53年判字第230 號判例可資參照。倘 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 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⒉查系爭第1000092542號函係針對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10月20 日,就系爭重型機關無法通過排氣檢測有疑義研商會議結論 辦理,函文內容如下:「主旨:民眾李承謨君對其進口排氣 審驗合格證明無法通過排放標準有疑義一案,詳如說明,… …說明:依據100 年10月20日李承謨君拜會本署符主任秘 書樹強研商會議紀錄結論辦理。本案李君係於99年12月30 日(海關放行日期)自美國進口1 輛2006年……,惟6 次測 試結果均無法符合現行機車第5 期排放標準,故提出陳情。 李君所提訴求事涉貴中心部分,說明如下:㈠要求車輛研 究測試中心退還自1 次送測起所有測試費用。㈡並要求車輛 研究測試中心負擔代辦費及更換零件等費用共5 萬元。惟 本案李君所提訴求事涉該君與貴中心權益,請貴中心逕依權 責辦理,……」等語,可見被告係依據100 年10月20日會議 結論,就涉及車測中心事項,以系爭函請該中心依權責辦理 ,而車測中心已委託銳卓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0 年11月2 日 卓法中(100)字第100028號函復在案(本院卷第132 頁); 綜觀全文意旨純屬被告就原告訴求事項為事實敘述及說明, 尚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或行使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原告亦未證明有何權益因系爭函而受損 ,故系爭函文當非行政處分。
⒊查系爭第1000098871號函內容如下:「主旨:有關台端對進 口使用中機車辦理排氣審驗多次未符合排放標準有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說明:台端自100 年8 至10月間,歷次以 電話、電子郵件及蒞署陳情訴求,陳情重點彙整如下:…… 本署處理過程及回應內容如下:……㈢應台端之要求,基 於為民服務,本署已函請台灣KAWASAKI原廠代理商光陽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陽公司)協助,……並函轉李君參 考。依據光陽公司所提建議內容,台端所進口之機車經更換 零件及調校後,應可符合現行機車第5 期排放標準。查台 端已於100 年11月2 日來函提起訴願,本署將依規定函轉行 政院訴願委員會審議。」等語,可見系爭第1000098871號函 內容係彙整原告多次陳情過程及說明被告處理情形,另說明 我國修定「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 條(機車第 5 期污染排放標準內容)公告及實施日期等行政措施,且系 爭排放標準與歐盟第3 期排放標準相同,自96年度至100 年 7 月底進口機車通過第5 期排放標準數量等,又說明原告要 求退還系爭重型機車檢測費用等尚非被告權責範圍,被告已 移轉權責單位辦理之經過,並將系爭函轉行政院訴願委員會 審議。足徵系爭函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 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⒋如前論述,系爭第1000092542號函及第1000098871號函均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均非法之所許。按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從而訴願決定就系爭函為不受理之決定 ,即無不合。又按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查原告就非行政處分之 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依前揭說 明及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即請求命被告在網路上公告排氣審驗測 試合格車輛廠牌、年份、合格數,並就檢測給予技術上、知 識上的協助等: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以「依法申請之案件」為要件 ,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 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 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 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 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若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 作為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為,性質上乃屬建議、 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此情形 ,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作為未為作為或者予以駁回,因無 「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 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予以駁回。 ⒉查原告是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原告無法說明究依據何法令申請 被告為一定之作為,再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機器腳踏車車 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等相關法令,亦查 無人民得請求被告為系爭作為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原告是 項請求不備起訴要件,應予以駁回。
⒊又我國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前,原就全面禁止國 外使用中機車進口,惟為配合世界貿易組織等規範,於加入 該組織後始開放進口。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授權 ,分別修正「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 條(機車 第5 期污染排放標準內容)及訂定「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 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明定進口車輛(包括國 外使用中車輛)依裝船進口日期應符合當期實施之標準,目 的係為避免大量老舊車輛進口,致影響國內空氣品質,乃保 障國民健康及生活品質所須之行政措施,同為立法機關、環 保團體及社會各界等共識後之法令規定,據被告陳述明確。 被告已於網站提供排放標準、審驗辦法及進口車輛由完稅至 申領牌照相關申請流程,供民眾查閱。復於98年12月11日以 環署空字第0980113332號函請外交部轉知駐外單位,提醒留 學生、華僑及駐外人員等,其所進口之國外使用中車輛應符 合相關環保規定,因此進口人應自行評估了解其所進口之車 輛是否符合國內標準,亦有該函在卷可憑。另被告網站所列
機車合格證清冊,0000車型年三期車之資料中即有光陽公司 所進口KAWASAKI VN000-B M5 902.6 c.c.(VN900 CLASSIC )污染排放認證值,其CO排放為3.1g/km 、HC+NOx排放為0. 5g/km ,已超過96年7 月1 日所實施之機車污染排放標準CO 2.0 g/km、HC 0.3 g/km 及NOx 0.15 g/km ,則原告可於被 告網站查詢,得知系爭重型機車是否符合96年7 月1 日所實 施之機車污染排放標準,附此敘明。
㈢原告訴請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 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 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準此,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 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倘所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無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則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訴,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參照)。 ⒉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本件車輛檢驗的 損害50萬元。」其主張係於同一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 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見本院卷第14 7 頁)。茲系爭二函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前已論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依前揭會議決議,應併予駁回。若原 告之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 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 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 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 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因本件原 告尚未經作成核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並不具 有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亦不 備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訴訟要件,且程序上原告亦無由補正 ,仍應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第1000092542號函及第1000098871號函均非 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不合法;聲明第2 項部分,亦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 件不合,其起訴亦不合法;合併請求賠償50萬元,如上所述 ,失所附麗,均應裁定駁回。本件原告程序不合,實體部分 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