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2號
10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曲季圭
巴信誠
隋錫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林政則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
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779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3 人以其等於民國38年7 月間遭前澎湖防衛 司令部誣陷涉有匪諜罪嫌逮捕,轉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覆 審,判處自39年3 月5 日起施以不定期感訓,於該日至同年 12月8 日之期間,係解送內湖前新生隊執行感訓,於39年12 月9 日起,再被押解至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繼續執 行不定期感訓,原告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分別至47年7 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 日止,始因病重獲釋為 由,於99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自39年12月9 日至前揭 獲釋日止之補償金,經被告審認原告3 人自39年3 月5 日起 至同年12月8 日止之發交感訓期間,業經被告核定各發給補 償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其等自39年12月9 日起,係 至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入營服役,領有薪餉,且晉陞 至中士軍階後自行退役,並非接續執行感化(訓)教育,亦 非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復查 無遭限制自由行動之事證,故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5條 之1 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0 年10月31日基修法字第100000 4306號、第1000004307號及第1000004308號函(以下合併簡 稱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償。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渠等原係國民政府播遷來臺前之大陸山東省煙台聯合中學學 生。緣大陸東北於37年間淪陷,輾轉撤往澎湖安置,嗣因事 遭軍方鎮壓,軍事機關為達編兵目的,誣指包括渠等在內之 學生遭匪諜煽惑,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審訊,於39同 年3 月5 日發交內湖前新生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迄同年12月 8 日感訓期滿後,國防部乃將原告等解送至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另成立編制外之「文化康樂隊」,以「新生兵 」名義異地監管,並為教育、思想及行動自由之限制,原告 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等3 人分別至47年7 月16日、46年 10月25日及44年11月1 日止,始因重大傷病獲得開釋,於39 年12月9 日至獲釋時止之期間,仍遭軍事機關監禁,時值極 權統治,渠等為求生存,不得不為隱忍。故渠等美其名為入 營服役,實係因遭誣指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 檢肅匪諜條例,而繼續接受感化教育,以致人身行動自由受 限制。又渠等雖領有薪餉並晉陞至中士軍階後退役,然依部 隊內部官、士、兵之晉任性質,除獲有特殊功勳或依其知識 、學歷及專長為升遷外,多半係以年限而為晉任之依據。渠 等遭押當時即為學生,受有高於一般人之教育,倘確實有意 投軍報國,自可擇「軍官」為升遷、晉任之管道,豈會在服 役多年後,仍為「中士」之位階,故被告認渠等人身自由未 受相當限制,洵屬謬論。復依35年9 月28日實行之兵役法第 6 至9 條,及36年1 月14日訂定之兵役法施行細則第9 條前 段「有現役兵服役期滿應予退伍」等規定,顯見當時服義務 役之人均有役期之限制,被告稱渠等於陸軍第6 軍363 師第 10 88 團期間係屬服役,惟客觀上已逾兵役法所定役期,足 見渠等並非服兵役。況渠等及其他相關人均於45年間,方陸 續經軍事機關開釋脫離部隊,倘渠等可自由辦理退役,何以 相關人等均遭軍事機關限制於45年間始獲准退役、復學復職 ?由此益見軍事機關確有限制渠等人身自由之實。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書,亦 肯認渠等於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際,得適用補償條例 為補償金請求之依據,爰依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2項 、第15條之1 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 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 條附表1 之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 (訓)教育補償基數表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巴信誠自39 年12月9 日起迄46年10月25日止,計6 年10月16日之補償金 320 萬元;給付原告隋錫廉自39年12月9 日起迄44年11月1 日止,計4 年10月23日之補償金260 萬元;給付原告曲季圭 自39年12月9 日起迄47年7 月16日止,計7 年7 月7 日之補
償金340 萬元,暨自原告3 人於101 年5 月23日所具行政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等於39年3 月5 日至同年12月8 日之9 個月 4 日期間,因匪諜案件被發交感訓,業經被告核給補償金各 90萬元。至其等於執行感訓完畢後,自39年12月9 日起,係 至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入營服役,領有薪餉,且晉陞 至中士軍階後自行退役,復得自行選擇是否退役或何時退役 ,故於該段期間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 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 安、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縱其等於服役期間,自由受有 限制,核其性質亦係基於服役以致人身自由受拘束,不符合 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等規定,被告否 准其等補償金之申請,自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為:原 告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等3 人自39年12月9 日起,分別 至47年7 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 日止,在陸軍 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期間,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定得申請補償之要件?經查:
㈠按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 條例補償之。」第2 條(95年12月18日修正)規定:「(第 1 項)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38年5 月 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 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 日止宣 告戒嚴之時期。(第2 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 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 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3 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 之日起8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第4 項)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 償金,再延長4 年。」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 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 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 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 裁判者。」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
日施行。」
㈡經查,原告3 人曾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其等涉有匪諜罪 嫌,於39年3 月5 日至同年12月8 日止發交感訓,被告業依 原告等之申請,決定就上述發交感訓期間,准予核發其3 人 補償金各90萬元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88年8 月7 日 (八八)慮剛字第3373號書函所附「巴信誠等十四員感訓情 形一覽表」、被告91年1 月2 日(91)基修法甲字第0057、 0054及0056號函等,附本院卷第51至53、55頁,及被告88年 度第3104號卷第84頁、88年度3124號卷第66頁可稽。次查, 原告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3 人曾以其等自43年5 月16日 起,分別至47年7 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 日止 ,違法遭剝奪人身自由為由,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6 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冤 獄賠償,經該法院以94年度賠字第12號事件受理;觀諸原告 等於該案所具冤獄賠償聲請狀記載:「迨至同(39)年12月 8 日感訓期滿,本應依法釋放,回復聲請人(即本件原告, 以下同)學生身分繼續就學,詎該部(指前臺灣省保安司令 部)卻派兵將聲請人等逕行解送陸軍第6 軍363 師1088團, 另成立編制外之『文化康樂隊』,以『新生兵』歧視名義易 地監管」等語;及原告等在該案件94年6 月22日及同年8 月 3 日審判期日到庭時,均陳稱:其等係自39年12月9 日起至 1088團服役,服役時是二等兵,退役時則為中士,當兵時有 領薪餉,薪水可能有增加,但其等記不得了,因為增加的數 額非常少等情,分別有該案聲請狀及前述2 審判期日筆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1 頁反面、第288 頁正、反面、第 285、289 頁正面)。顯見原告3 人因涉嫌匪諜案件而發交 感訓之期間,於39年12月8 日即已屆滿,其後係至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服役,且領有薪餉,並晉陞至中士軍階, 故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從而自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 3 款所定得申請補償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自39年12月9 日起,分別至47年7 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 日止之補償金申請,核 無不合。
㈢原告等雖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桃園地院審理上 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中,以94年3 月17日律宣字第09400004 35號書函檢送該法院之案卡3 紙,並以其上所載原告等「自 39年3 月5 日起施以不定期感訓」等語,主張其3 人於39年 12月9 日至離開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之日止,仍係因 涉嫌匪諜案件而接受感訓云云。然原告3 人所受感訓期間已
於39年12月8 日屆滿一節,業據其等於前開聲請冤獄賠償案 中自承,已如前述,可見上開案卡所載之不定期感訓業於39 年12月8 日結束,原告主張上情,自非可採。又上開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乃針對桃園地院向國防部查詢: 原告3 人在陸軍第6 軍36 3師第1088團時之身分是否在營服 役之軍人?其等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有無不能依規定放假 而遭形同軟禁之待遇?等事項,所為回覆;且依該書函說明 二所載,國防部現有留存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僅查得 原告等3 人上述案卡各1 紙,餘無其他資料等情,有桃園地 院94年3 月3 日桃院興刑益94賠12字第0940004126號函及上 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各1 份,附本院卷第65、 66頁可佐。是國防部除前述案卡外,顯無從提供其他與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有關之資料,則原告聲請本院依行政訴 訟法第44條規定,裁定命國防部參加訴訟,經核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㈣至原告等復主張:渠等入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時為學 生,受有高於一般人之教育,倘確實有意從軍報國,可擇「 軍官」為升遷、晉任之管道,不可能在服役多年後,仍為「 中士」之位階;且渠等在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之期間 ,已逾35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兵役法第6 至9 條,及36年1 月14日訂定之兵役法施行細則第9 條前段所定役期,若其等 得自由退役,當無遲至45年間始獲准復學復職之理等語;另 引用被告第2 屆第23次審查小組會議中,訴外人王人榮陳稱 :於陸軍第6 軍363 師1088團期間雖可以外出、領有薪餉、 得以通訊,然活動範圍仍受限制;訴外人欒秉傑陳稱:不能 離開營區,不能亂走,更有不准入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05 至232 頁所附會議記錄),及訴外人劉廷功於「歷史 的烙痕」一文第26章「新生營感訓」所載:「新生營裡的生 活,仍然是軍事管理」、「一是命令全體犯人清洗環境,第 二天集合北區政治犯,宣佈要帶大家外出郊遊。在槍兵的戒 護下,到達內湖山上的廟裡,直到下午三點鐘才回新生營… 心想有一天能重獲自由」,同文第28章「文化康樂隊」所載 :「我們服役的單位,是第6 軍363 師1088團。以我們30位 同學,成立團部文化康樂隊,實際上是要集中觀察」、「你 的信連團部也傳不出去,就隨著爆炸的聲音,和你的屍體一 起消失了。你想想看,即使有人知道,誰敢講?就是記者知 道了,那個報社敢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1 3、214 頁 );暨訴外人馬忠良所著「從二等兵到教授:馬忠良回憶錄 」一書中記載「其餘約五十餘名『匪諜』學生編為『新生隊 』,嚴加監控。死的死,亡的亡,管訓的管訓,編入部隊的
也好過不到哪裡去,整人的技倆變本加厲。其中包括要你在 地上學烏龜爬,把雙手放在後腦袋瓜上兩腿彎曲學青蛙跳, 在烈陽下全副武裝圍著操場跑五千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 、216 頁),無非欲主張及證明其等於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期間,人身自由係受到限制。然按得依前引補償 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條文,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者,以在該 款所定期間內,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 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人為限,此觀 該條文規定自明,原告等前述主張及所提證據,縱屬可採, 充其量僅能說明其等自39年12月9 日起,在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服役期間,無法完全自由出入營區,活動範圍亦 受有限制,無從憑以認定此等情形係因其等涉嫌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或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所導致,則原告 3 人據以主張其等合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定申請 補償金之要件,仍非有據。又桃園地院94年度賠字第12號決 定書理由第七項,僅係以假設性語氣,認原告等於軍中服役 期間如確有遭受特定期間禁假、外出遭監控且從不准許過夜 等人身自由實質限制之情,並非不得依據補償條例第15條之 1 第3 款規定請求補償(見本院卷第153 頁),惟原告等不 符該款所定申請補償金之要件,業如前述,則上開決定書內 容亦不足以據為對原告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等另提出 92年3 月1 日自由時報之剪報,及被告所出版「走過十年迎 向未來」一書內之文章(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280 頁),內 容均與其3 人自39年12月9 日起入陸軍第6 軍363 師1088團 ,是否係因涉匪諜罪嫌而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無關,原 告等執此主張被告應核准其3 人補償金之申請,仍屬無憑。五、綜上所述,原告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等3 人自39年12月 9 日起,分別至47年7 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 日止,係入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軍團服役,於該段期間 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故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 3 款所定申請補償金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3 人之 補償金申請,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3 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分別作成給付 原告巴信誠補償金320 萬元、原告隋錫廉補償金260 萬元、 原告曲季圭補償金340 萬元,暨自原告101 年5 月23日行政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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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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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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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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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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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