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637號
TPBA,101,訴,637,201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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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7號
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祥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萬順(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張延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582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河川巡防員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巷底(鶯○區○○○段○○○○○○號 )之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查獲原告僱用周○○違規棄置廢土 (含營建廢棄土),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 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5 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前於99年11月22日經廠地工業不動產仲介李○○介紹, 由原告之負責人卓萬順代表原告向地主黃○○承租地號「新 北市○○區○○路○○厝段342 之l 號」約500 坪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用作原告工程土石方暫存用地,約定租期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0日,為期2 年。 ⑵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於施作工程時,運載土石方至系爭土 地暫存,竟遭被告取締,告知系爭土地屬大漢溪河川行水區 ,不得棄置廢土,並於100 年10月8 日接獲被告100 年10月 5 日北水罰字第1659號處分書,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 之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5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整。 ⑶查原告因承攬第三人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線抽換工程, 遂租用系爭土地為暫存工程土石方之用,且原告之代表人於 承租之際即已告知黃○○及李○○,詎料其等竟隱瞞實情, 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屬河川行水區不得放置土石方,黃○○ 甚至僅出示土地權狀表示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致原告陷於 錯誤,根本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係屬大漢溪河川流域,且不得



堆置土石,因而致原告於不知情狀況下,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堆置工程土石方,而遭被告裁罰。
⑷按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之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 為:……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經 查,依原告與第三人之工程契約約定,該等土石方經摻料拌 和後,為工程用之回填材料,屬可回收之資源,並非廢棄之 土石方,且該等土石方亦未妨礙水流,被告依上開規定裁罰 原告,尚於法不合。
⑸次查,被告以原告係工程有限公司,屬土木包工業,應負事 前確定土石傾倒場所是否合法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 為河川區域經核定公告之相關資料。原告雖於78年即已設立 ,惟向來均從事器材設備之承裝及零售,遲至99年12月22日 始增加土木包工業為原告之所營事業項目之一,並登記為營 造業,而系爭土地是否於河川行水區之範園內,於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內並未標明,且原告非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 狀態屬性並非原告所能熟知,亦無法查調河川區域資料,又 該區域另有設立砂石場,亦未見河川區域警告標示,原告於 客觀上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區域而有受水利法規之 限制,是以尚不能謂原告未盡查證責任,原告係於無法查詢 且黃正男未為告知之不知情狀況下承租系爭土地,並使用其 堆置工程土石方,倘原告事前得知此事,必不會承租系爭土 地,亦不會於系爭土地放置工程土石方。
⑹被告提示經濟部水利署網頁查詢資料及政府公報表示經查詢 系爭土地確於河川區域線內,認原告未善盡查證責任,惟除 非系爭土地客觀上有顯示此爭議存在,否則於一般情況下豈 會大費周章查調經濟部之陳年公報資訊,且被告所提示之經 濟部水利署網頁查詢資料,係針對學術研究之對象所提供之 資訊,倘認為原告未取得陳年資訊及查詢學術研究資料,即 謂原告未善盡查證義務,難免過於苛刻。
⑺綜上,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地主稱該地是農地,是私有土 地並有土地所有權狀,水利地是公有土地,不會有所有權狀 ,原告是以此判斷系爭土地非水利地,因而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原告主張於承租系爭土地之際,黃姓地主僅出示土地權狀, 伊根本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係屬大漢溪河川區域,且不得堆置 土石,伊係在不知情狀況下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堆置工程土石 方,被告不應對伊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裁罰云云,並 無理由:
①按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



為:……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同法第92條之2 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00 萬以上500 萬以下罰鍰:五、違反……第78條 第5 款規定……」。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 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查 原告於78年即已設立,經營業務範圍包含土木包工業,屬 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及營造業登記資 料在卷可憑,其對於堆置土石方廢土之場所應合法及取得 棄土場證明等情,自難推諉為不知,且本件被告於查緝取 締當時,實際從事傾倒廢土之行為人周啟明係原告雇用之 受僱人,業據周啟明於現場取締記錄上簽名確認屬實,依 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原告亦有故意或 過失。況且,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違反水利法之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即 無理由。
②次查,原告復主張承租之際地主僅出示土地權狀,故伊無 從得知系爭土地屬大漢溪河川區域云云。然查,原告為專 業之營造業者,對於欲堆置事業承攬工程產生之廢土或土 石方地點是否合法,本應具有事先查證之義務,業如前述 ,況本件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於土地標示部即已清楚載 明使用分區為「河川區」,故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前, 祇需自行調閱該土地之登記謄本(按:調閱土地登記謄本 ,祇需有地號即可向地政事務所調閱,並非僅有土地所有 人得聲請調閱),即可明確知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屬河 川區域,使用上應受到水利法相關法令之限制,今原告卻 捨此而不為,僅憑地主片面所述及所提之土地權狀,即率 爾相信系爭土地非屬河川區域且得堆置土石,核原告所為 ,難謂伊無應注意而未注意有無違反水利法之過失。至於 原告另稱土地登記謄本並未標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 狀況及伊非所有權人無法查調河川區域資料等情,均與事 實不合,不足為採。
⑵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土石方屬可回收之資源,並 非廢棄之土石方,且該等土石方亦未妨礙水流,被告不得以 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規定予以處罰云云,並無理由: 按水利法立法目的,在於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



,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此與水污染防治法該法或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規範,側重在水資源等相關環境保 護,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立法著重於環境衛生之維護,均有所 不同。是故,上開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關於禁止在河川區域 內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之規定,係基於水利行 政管理,行為人凡於河川區域內棄置土石,不論所棄置者內 容成份,均應事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此觀諸水利法第78條 之1 第3 款亦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得證), 故有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應非著重該土石是否屬會造 成水污染之廢土,而係應考量水道防護等情事,換言之,苟 有未經許可即逕行於河川區域內棄置土石,即應認有水利法 第78條第5 款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所傾倒者並非一般之土石 方而係包含營建廢棄土,此從卷內所附取締當時拍攝之照片 上可見有眾多混凝土石塊可證,故原告所稱所傾倒者屬可回 收之資源,已非事實。況且,如前所述,今縱認原告所述屬 實,所傾倒者均為可回收之土石,原告於傾倒之前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仍已該當水利法第78條第5款之要件。 ⑶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為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規定,有無 故意或過失?
⑵本件原處分,被告認定原告違規棄置廢土(含營建廢棄土) ,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5 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處罰之下限100 萬元。本件違規行為 為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河川區域內」禁止「棄置廢土或其 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之行為,而所謂「河川區域」應參酌 水利法第78條之2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 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 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 法管理之。」之規定。
①而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規定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 1 款:「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㈠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 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 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 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 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㈡依河川治理 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 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



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㈢未依第㈠目公告 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 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
②故河川管理辦法所謂之「河川區域」,有「劃定並經公告 者(如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1 目)」,也有「未 經公告而經編定者(如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3 目 )」。但水利法第78條之2 以「劃定與核定公告」為前提 ,如有違反才會援引同法第92條之2 第5 款規定裁處之; 因此,原告違規之場所(該河川區域)應以劃定與核定公 告者為限。經查,該場所為新北市○○區○○路○○巷底 (鶯○區○○○段○○○○○○號)之大漢溪河川區域, 河川圖籍參見本院卷p.67,而公告文號參見本院卷p.65, 應屬水利法第78條之2 規定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 1 款第1 目劃定並經公告之河川區域,應無疑義。 ③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於河川行水區之範圍內, 於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p.18)及地籍圖內並未標明,且 亦未見河川區域警告標示」者,不影響到上開河川區域之 認定應無疑義。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參原處分卷p.18 )載明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這是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申請調閱而查證之,原告 就特定用途而租地,洽租前自有對該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查 證之義務,原告疏於查證,僅憑地主交付之土地權狀影本 ,就認為已盡查核義務,自無可採。至於,現場有無其他 人任意棄置廢土,或有無立牌警示,均不影響原告查證之 義務,原告應注意未注意,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土石方經拌和後,為工程用之回填材料,屬 可回收之資源,並非廢棄之土石方,且該等土石方亦未妨礙 水流,被告裁罰自屬違法者。經查,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關 於禁止在河川區域內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之規 定,係基於水利行政管理,故有無違反該法非著重該土石是 否屬會造成水污染之廢土,而係應考量水道防護等情事。況 且卷內所附取締當時拍攝之照片上可見有眾多混凝土石塊可 證(原處分卷p.18),故原告所稱所傾倒者屬可回收之資源 而無妨礙水流者,自無可信。況原告代表人就被告執行違反 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僅稱「所傾倒並非廢土,而是再回收利 用之回收土(原處分卷p.04)」,對於傾倒之事實並無爭執 ,足見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舉動,合於經驗法則。而進一步 認定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5 款規定裁處最輕度之處罰,其認事用法自屬無誤。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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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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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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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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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