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9號
101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2 月3 日臺財訴字第100004932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
0026 76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 臺幣(下同)64,486,372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 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15642 號起訴書通報,查得原告於91年6 月26日 及同年7 月25日虛偽出售網路設備予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金額各為20,000,000元及30,0 00,000元,台力公司則分別於同日以23,206,000元及35,663 ,000元將上開網路設備賣回予原告,差額8,869,000 元(計 算式:(23,206,000+35,663,000)-(20,000,000+30,0 00,000)=8,869,000 )由原告以預付利息入帳並分期沖轉 ,92年度沖轉4,423,763 元,帳列利息支出,經被告予以剔 除,核定原告92年度利息支出60,062,609元,應補稅額0 元 ,並處原告罰鍰547,970 元;另原告91年度沖轉上開網路設 備交易利息支出2,540,710 元,申報「項次1 會計師查核簽 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下稱項次1 )負127,124,120 元,91年度未分配盈餘負138,199,408 元,經被告剔除原告 沖轉之91年度利息支出2,540,710 元後,核定原告91年度項 次1 為負124,583,410 元,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負135,658, 69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10月28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09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 鍰457,97 0元,罰鍰金額變更為9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與台力公司交易係屬售後租(買)回之一般融資租賃交 易,縱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矚 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2 號及97年度金訴1 號等 刑事判決內容,主張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仍不影響原告確 有融資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
⒈本件係他案刑事被告王令麟等人遭臺北地檢署認定明知與 台力公司間融資性租賃交易係由東森媒體公司財務主管童 家慶與台力公司副董事長連復彰協議,利用台力公司向中 華商銀光復分行申辦貸款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以規避銀 行法對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而以臺北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12832 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北地院96年度 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2號、97年度金訴1號及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等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前揭判 決並非確定判決,況被告亦自承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 不同,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 上開刑事判決書僅係認定王令麟等人明知系統台與台力公 司間所為融資租賃交易為虛偽,其目的僅係替東森媒體公 司以台力公司名義自中華商銀取得無擔保放款金額,而涉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與本件原告是否有支付利息與 台力公司之事實無涉,既然仍有利息之實際支付自不得將 之與無進貨及銷貨事實之交易同視,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 判決結果而認定原告有虛列利息支出之違章情事。 ⒉系爭交易為一般常見之資金融通方式:隨著商業發展,企 業資金融通之方式與管道不再僅限單純與銀行借款,舉凡 透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等方式向投資大眾募集資金, 抑或向融資公司進行營業資產之融資租賃皆為企業籌措營 運資金的其他方式與管道。由於企業於購置機器設備或生 產所需原物料時,常面臨自有資金不足或一次清償價款可 能造成之流動性資金不足問題,故由融資公司代為購置機 器設備或原物料,再透過分期付款及雙方協議之方式分期 攤還,或直接由融資公司將機器設備長期出租予企業,則 可解決企業發展過程中面臨資金取得不易之窘境。另外有 可能企業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仍缺乏營業活動所需之 週轉資金,所以會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做為融資 標的,這時候企業可能就會把機器設備及原料賣給融資公 司,以取得營運資金,再利用「附條件買賣」、「信託占 有」及「動產抵押」等交易模式再自融資公司取得已出售 機器設備及原料之使用權能,此即為「售後買回」或「售 後租回」之交易制度,雖然企業沒有將手中之機器設備及
生產原料交給融資公司,但出售再以融資買回之方式取得 機器設備與生產原料之使用權的交易模式,卻是真實之交 易,目的在於取得營業活動所需之營運資金。我國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2 號有關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即規定售 後租(買)回交易之相關處理原則:「承租人如將原自有 資產出售於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一次 交易,出售資產損益應予遞延,計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 益』科目……。」故售後租回之交易不僅為商業上所常見 ,更早就被納入一般公認會計處理準則做成原則性規範。 ⒊原告因行業特性,營業上確有資金融通之需求,但礙於財 務上之流動比率及償債能力偏低,故會選擇以售後租(買 )回融資租賃方式作為資金融通之方式:
⑴原告係以從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為業,且原告於營運時 須先行投入大量資本於系統台、cable 網路之基礎建置 ,加以每年需負擔電視節目版權費用予上游節目供應商 ,因此原告之營運現狀必須伴隨相關融資管道之進行, 以解決財務上之資金需求問題。故每月雖有收視戶視訊 費之現金流入,但因資本投入建置固定資產不足所產生 負債之既存問題(以90年底為例,原告固定資產淨額73 6,529 千元已大於股東權益合計數108,643 千元),原 告當有支付節目版權費的高度資金需求時,仍會產生營 運資金短絀之情形。依據原告90年底之財務報表,流動 比率僅6.17%、速動比率僅6.64%、營運資金(流動資 產減流動負債之餘額)更是為負780,569 千元,可見原 告之財務狀況確實存有資金缺口之情形,原告於取得融 通資金後,隨即用於支付90年所開立之版權費票據及一 般營業費用,足見原告實有資金融通需求之緊迫。 ⑵因為原告有關償債能力之財務比率偏低,當透過銀行進 行資金融通時,由於銀行授信過程較為嚴格,原告不見 得可以爭取到較優惠之貸款利率與額度,故原告除向銀 行貸款外,亦會透過融資租賃之方式向融資公司融通營 業資金或取得營業資產,此由原告91年底租賃資產總額 佔固定資產總額約29.2%(315,152 千元÷1,079,296 千元)即可窺知融資租賃亦為原告所常用之資金融通方 式。
⒋原告向台力公司辦理售後租(買)回之資金融通與一般融 資租賃交易並無不同。
⑴原告91年6月28日及7月31日因為資金需求,遂向台力公 司辦理資產售後租回之融資交易,分別以20,000,000元 及3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網路設備予台力公司,並於
雙方該交易合約第3 段中載明「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 之所有權移轉買方,但標的物仍交由賣方占有保管或由 賣方交付買方指定之第三人……」,以明確表明此買賣 交易並不受民法第761 條有關動產交付之要件規定,原 告旋即於當日以23,206,000元和35,663,000元之價格向 台力公司購回該網路設備,並依據合約書上所載明:「 買方應於訂立本契約時,依照約定償還日期及金額簽發 付款之票據交付賣方收執,賣方在貨款未獲全部清償前 ,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分別按30期各開立30 張合計價款58,869,000元之支票予台力公司以作價款支 付。原告帳上並就買賣價差額3,206,000元和5,663,000 元借計:預付費用-利息,並分期攤提利息費用。故系 爭交易表面上看似買賣交易,但實質上及原告帳務上均 依租賃會計處理,且不論系爭交易究屬租賃資產於租賃 期滿後無條件移轉予承租人之「售後租回」交易或買受 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款之「售後買回」交易,都無 損於此交易係一般商業融資交易之事實。
⑵原告當年度有多筆與系爭交易係屬相同類型之融資交易 ,其帳務處理之方式亦與系爭交易相同,足證系爭交易 與原告之其他融資交易並無不同,都為售後買回融資, 與一般企業之帳務處理亦無不同,被告單就系爭交易認 定為虛偽交易,顯有違反行政行為公平性原則。 ⒌原告取得融通資金,台力公司並按期兌現原告所開立之支 票,並於93年由東森媒體代為清償原告與台力公司之應付 票據,此售後租回融資交易遂告完結,系爭交易間的資金 往來皆有實際收付款紀錄可循。被告未審酌起訴書與刑事 判決書之內容意旨,逕自認定原告虛列利息支出,顯係未 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所為行政處分顯有未洽。 ⑴台力公司分別於91年6月28日匯款予原告19,839,700 元 做為購買網路設備之價款(另差額1,160,300 元係因購 回價款與原告開立支票總額23,206,000元皆未含營業稅 ,此購回交易產生之營業稅係直接自原告應收款中扣除 )及91年7 月31日匯款予原告29,716,850元(另差額1, 783,150 元係因購回價款與原告開立支票總額35,663,0 00元皆未含營業稅,此購回交易產生之營業稅係直接自 原告應收款中扣除),原告亦於每月匯款至原告支票存 款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並按月認列利息費用。至93年因 為原告之最終母公司東森媒體公司為強化財務結構及償 還金融機構暨租賃公司之借款,於93年由東森媒體公司 聯署12家有線電視(含原告)及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連帶保證人,向法國興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等聯貸銀行團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並依據聯貸授信條件 ,由東森媒體公司代原告償還應付租賃款項、應付票據 及所有長短期借款,故於93年1 月20日由東森媒體公司 代原告償還開立予台力公司之未償應付票據計29,378,4 00元,原告與台力公司之售後租回交易遂告終結。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即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程序之調查證據、 鑑定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不得只注意對 當事人不利之部分,以核課稅款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5號 判決即明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 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 有利事實於不顧,否則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探 究交易是否屬實可從貨物流向與資金流向加以判別,所 謂貨物流向係指交易標的物是否實際存在及是否有實際 移轉而論,系爭交易除交易本質具買賣交易之特性外, 其實質上係為融資借款之性質,若單就同一交易日先行 出售再行買回,及標的物未有實際所有權移轉之表象來 看,或許容易讓不諳財務融通工具之一般大眾產生誤解 ,但系爭交易確係為資金融通交易之一種態樣,細究交 易之精神即可理解系爭交易雖然標的物未有實際移轉, 但仍屬實質交易無誤,若原核定依此主張系爭交易為虛 假交易,則係對售後租回融資交易之誤解。資金流向係 指交易價款是否有實際支付而論,本件台力公司撥款予 原告及原告按月償還及提前清償應付票據皆有實質收付 款紀錄可供稽核,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未就事實證 據加以調查,即率斷認定系爭交易係為虛假交易,明顯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瑕 疵。
⑶原告就出售予台力公司網路設備之價款與再行買回之價 款差額按月分攤利息費用,若原核定認定原告係虛列租 賃利息支出,即必須證明原告自始至終皆未自台力公司 取得融通資金,亦無支付利息予台力公司,才可主張原 告係虛列利息支出。原告於91年6 月28日及7 月31日分 自台力公司取得19,839,700及29,716,850元資金,並按 月分期攤還本金與利息,有銀行存摺與對帳單等資料可 稽,試問,稽徵機關難道會因為營業人跟銀行融資僅有 「資金往來」而無「貨物交易」即認定該融資交易係屬
虛假交易?蓋判斷依交易是否係虛假交易,應先回歸交 易本質後,再輔以「物流」與「金流」之調查,單憑「 物流」或單憑「金流」來作為判斷交易真假之依據都顯 過於武斷。由原告確實有按月支付利息,足以認定原告 有資金融通交易之事實,若原告無支付利息之事實而申 報利息費用,是謂故意短漏報所得額,惟原告確實與台 力公司進行售後租回交易,也確實有支付利息予台力公 司,試問,何來故意逃漏稅捐?惟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未斟酌資金流向之事實,亦未證明究竟系爭交易何以 係虛假交易,逕以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內容率斷認 定原告虛列利息支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 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職責。在法律關係上,除非認為台 力公司沒有保留該筆價款的正當理由,構成不當得利而 應返還予原告,否則此種支出自屬真實而非虛偽,至多 只能認為法律關係非屬售後買回,而係其他的資金融通 交易,涉有帳載科目錯誤之情事,絕非虛列支出之漏稅 情節。
㈡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與台力公司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 業收入,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為東森集團套利,顯有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惟訴願決定之論述顯與事實有諸多矛盾之 處:
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 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所明定,觀其立法意旨,在於 確保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係以保障人民權利為最終目 的,以杜絕行政機關武斷、粗糙、非以人民權利為考量之 行政處分。
⒉訴願決定略以「原告與台力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事實,雙 方乃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圖向銀行貸款 ,其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事證明確……」,惟以原 告91年7 月26日之交易為例,可知原告自始即認定系爭交 易係屬租賃借款,絕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所稱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收入及成本之情事,被告 怎可完全未採本件交易之實情,卻擅自認定原告係虛增營 業收入藉以向銀行借款?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其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 以撤銷。
㈢原告確實因系爭售後買回融資交易而按月支付利息予台力公
司,實未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67條所規定應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之要件,被告未 斟酌本件所有具體狀況,逕依財政部所發佈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短漏報所得額之違章情形處1 倍之 罰鍰,顯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以撤銷: ⒈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 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 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規定處罰。」為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及第2 項 所規範營所稅費用及損失之認支標準及其違章處罰原則, 故費用及損失若有未經取得稅法規範之合法憑證者或經取 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或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 用或損失者,皆不得認列為稅上之費用或損失,然此尚未 構成違章罰鍰之要件,故稅捐稽徵機關僅得剔除該等費用 或損失,尚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以漏稅罰。 若納稅義務人未實際支付價款而憑空虛列費用或損失,稅 捐稽徵機關除剔除該等費用或損失外,尚須按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處以漏稅罰。故本件是否構成違章處罰之要件 ,並不在於系爭交易是否如起訴書上所稱,係東森媒體集 團透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取得無擔保貸款之特殊安排, 亦不在於原告取得融資款之用途是否與本業及附屬業務相 關,而在於原告稅上認列利息支出是否確有實際支付之事 實;本件原告確有支付利息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已如前 述,刑事判決書亦載明「且金頻道、陽明山、新台北、觀 昇、南天等5 家有線電視公司亦分別開立如上開買賣合約 書所載價款同額支票給台力公司,此據陳緯浚證述明確, 並有本金攤還表、應付票據明細表在卷可憑。」可知原告 確有支付利息(即售後買回差額)予台力公司,未構成所 得稅法第110 條之違章漏稅要件甚明。
⒉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明定 ,亦即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 考慮個案情狀,得就事件之不同情狀作成不同之法律效果 ,符合個案正義。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不僅不得逾 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裁量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裁量濫 用),亦不得怠於行使裁量權限(裁量怠惰)。若行政機 關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上開情形之一時,該行政行為即屬違 反行政程序法,自屬違法。
⒊本件交易事實確實存在,已如前述。以上之具體情況,被 告應於作成裁罰處分之程序中加以審酌,方符合法律授與
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旨。詎料被告僅依財政部發佈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錯誤主張原告虛列利息 支出處以1 倍之罰鍰,並未審酌本件所有具體情況,而有 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灼然至明。
㈣有關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份:
本件更正核定之作成,係源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新核 定結果產生,惟被告針對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更正核定 顯屬違法處分,而本件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重新核定處分係建立在該違法處分之上,自應予撤銷等 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部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 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 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 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 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 、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 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 定之參考。」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臺財稅第800695600號 函釋在案。
⒉依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832 號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有 關王令麟、胡念曾等虛偽交易內容所載,本案係訴外人王 令麟、簡錦俊、胡念曾分別為東森媒體公司、台力公司及 原告前任登記代表人,另訴外人劉洪福為台力公司實際負 責人,渠等於91年5 月間因東森媒體公司資金吃緊,且已 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王令麟乃指示以台力公司 名義,由原告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 易,再由台力公司持原告等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 業銀行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並支付 貸款金額約18%利潤予台力公司。原告前任代表人胡念曾 明知與台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銷售貨品雖註明「網路設備 乙批」,然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僅係為了向中華商業 銀行取得資金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仍在不實買賣合約書 上簽名,再由台力公司財務協理即訴外人陳圓圓持前述不 實之買賣合約書、台力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原告分期償還支
票,向中華商業銀行要求核撥貸款,並於91年6 月28日及 91年7 月31日中華商業銀行撥款予台力公司後,同日轉匯 予原告等,而原告等收取匯款後,分別以「同業往來借款 」、「同業往來-償還借款」、「節目版權成本」及「預 付工程款」等不實名義,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付予東森媒體 公司。又渠等明知上揭交易均為虛偽,卻分別透過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此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 號 起訴書起訴後,業經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等刑 事判決有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判決肯認原審認定在案,合先陳明。
⒊與本件同一事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雖原告堅稱無網路 設備點交之行為,而有融資性交易之事實,但其與台力公 司間「虛進虛銷」之事實認定,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91 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00年3 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本稅部分駁回,罰鍰部分因裁 罰倍數修法變更,乃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 告於100 年7月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7812號重核復 查決定變更罰鍰為569,082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中。依鈞院98年度訴字 第916 號判決意旨:⑴關於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 租賃之交易方式,乃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 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惟融資性租賃與 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分擔均不相同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依其商業考量,選擇適當 之交易方式,依其選定之交易方式,享受權利並承擔相對 應之義務與風險,我國學說實務已普遍承認其商業上之必 要性與合法性,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2 號判決及 大院95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供參,且上開交易型態在會 計準則上亦有了相應之處理,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於71年10月1 日公布,並於71年12月31日生 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 號有關「租賃會計處理準則」 中對「資本租賃」之會計處理規範(其第27段敘明資本租 賃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內容為:「承租人如將原有資產 售於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1 次交易, 出售資產損益應予遞延,記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 )可資參酌。⑵台力公司並無資力可供原告融資,其雙方 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藉以向中華商業銀 行貸款,並非資本融資交易,而係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
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為東森集團套利,原告確與台 力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 第258 判決略以,原告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台力公 司,而由台力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台力公司加價買回,原告就經濟利益而言,出售獲得之 款項是要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為成本,而取得資金 使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即此資本融資交易活動,應依此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衡估此項交易模式之意義 。如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即非以原告經營之立場來規 劃此項資本交易,屬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 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非此類資本融資交易。本 件既認定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係為了向中華商業銀行取 得資金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則形式上是否支付利息,已 無審酌之必要,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而被 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已斟酌首揭刑事判決之陳述與調 查之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亦無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是縱原告主張有支付之事 實,惟該售後買回交易既經判決認定為虛偽,則系爭支出 自非屬原告之「費用及損失」。
⒋與原告相同案情之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 訴字第681 及682 號、100 年度簡字第265 號)及南天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訴字第349 及348 號、10 0 年度簡字第116 號)91、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 政訴訟案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綜上,被 告認定原告為虛偽之「售後買回」交易,原列報92年度利 息支出64,486,372元,經被告以其虛列利息支出4,423,76 3 元,乃重行核定92年度利息支出為60,062,609元,並無 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 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 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 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 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 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 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 千5 百元。」為所得稅 法第110 條第1 項所規定。又「85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 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 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修 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 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經財政部85年8 月 2 日臺財稅第851912487 號函釋在案。 ⒉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範意旨,是依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 所得額之最主要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 稅收及稅負之公平負擔。原告為具規模之公司,對此規範 意旨應能明白認知,且有注意之能力,也應該有能力注意 結算申報內容,始不違反稅法之規定。本件王令麟指示以 台力公司名義,由原告等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 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原告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 向中華商業銀行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 ,以規避銀行法對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之行為 ,該等融資性租賃之售後買回交易與衍生付款間,有相互 依倚關係,售後買回交易既經判決認定為虛偽,則系爭利 息支出,已失所依附,縱有支付之事實,亦非原告之「費 用及損失」,原告猶以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 報利息支出,致漏報所得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90,000元,並無違誤。 ㈢有關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 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 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 之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 第2 項所明定。
⒉與本件同一事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雖原告堅稱無網路 設備點交之行為,而有融資性交易之事實,但其與台力公 司間「虛進虛銷」之事實認定,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91 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00 年3 月10日經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本稅部分駁回。依前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原告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台 力公司,而由台力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向台力公司加價買回,原告就經濟利益而言,出售獲 得之款項是要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為成本,而取得 資金使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即此資本融資交易活動,應
依此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衡估此項交易模式之 意義。如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即非以原告經營之立場 來規劃此項資本交易,屬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 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非此類資本融資交易 。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 366,708,368 元,嗣被告查得其虛偽出售網路設備予台力 公司,台力公司再將網路設備轉售回原告,致虛列營業成 本8,869,000 元,乃予以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357,83 9,368 元。惟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原告提示分期認列之 利息支出等資料查核,上開進銷差額8,869,000 元,係以 預付利息入帳並分期沖轉,91年度僅虛列利息支出2,540, 710 元,原核定營業成本357,839,368 元應予追認8,869, 000 元;原核定利息支出80,879,183元併予追減2,540,71 0 元。爰將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之「項次 1 」負127,124,120 元及未分配盈餘負138,199,408 元, 重行核定為「項次1 」負124,583,410 元及未分配盈餘負 135,658, 698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語。並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厥為:㈠被告以原告並無融資交易事實, 而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利息支出4,423, 763 元,乃予以剔除並裁處罰鍰90,000元,有無違誤?㈡原 告申報91年度未分配盈餘,經被告剔除91年度申報之利息支 出2,540,710 元後,核定原告申報之91年度項次1 為負124, 583,410 元,91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為負135,658,698 元,有 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項目為:㈠原告9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支出,及㈡原告申報91年度未分 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㈢罰鍰部分。茲分述之如 下:
㈠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 下之罰鍰。」現行法同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 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 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 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 千5 百元。」次按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 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在此,所稱「 裁處」者,依該條85年7 月30日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在內。
⒉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違反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者,如短漏報所得非屬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或應填報緩課 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⑴ 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⑵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⑶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末按 「主旨: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 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其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 機關處理程序。說明:……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 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 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定 ,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顧或行政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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