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彭秀春
朱 樹
柯成福
黃福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李明芝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縣長)
訴訟代理人 洪春誠
陳孟佐
張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緣被告苗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辦理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行 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案(下稱系 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00115131號函核定後(按原告不服內政 部上開核定部分,由本院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391 號案件審 理),被告苗栗縣政府旋以100 年6 月17日府商都字第1000 119157B 號公告(下稱100 年6 月17日公告),自100 年6 月20日零時起發布實施。原告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100 年6 月17日公告,以其已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 7 月14日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惟該會迄今未 針對上開公告即發布實施處分為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部分,因苗栗縣政府機關所
在地設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 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原告訴請撤銷之 苗栗縣政府100 年6 月17日公告,係由被告苗栗縣政府單獨 作成,非與內政部共同為之,該公告與內政部100 年6 月10 日台內營字第1000115131號函之核定處分,乃不同機關各自 依職權所為,原告以該公告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訴請撤銷, 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非屬2 機關即苗 栗縣政府與內政部所共同,亦非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要件 不符,原告徒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係由內政部與苗栗縣政 府先後作成,就都市計畫之義務及法律上利益共同為由,主 張其就被告苗栗縣政府部分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提起共同訴訟云云,自非可採。據此,原告不服被 告苗栗縣政府100 年6 月17日公告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