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4號
TPBA,101,訴,24,20121129,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號
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4 日臺財訴字第10000267250 號(案號:第1000121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金鑑,嗣於訴訟中 變更為吳自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9條 規定,採連結稅制與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 關於一、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㈠原告列報「第58欄」及 「第99欄」均為新臺幣(下同)0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第 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負5,608,279 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 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負22,051,722元。㈡子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列報營業收入總 額40,662,089,195元,經被告核定41,263,925,846元。㈢子 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列報營業 收入總額1,623,902,339,559 元、「第58欄」(發行認購權 證所得)負36,879,401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1,932,740,947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624,174,16 2,455 元、0 元及1,865,028,603 元。㈣子公司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8,484 ,916,825元、交際費83,209,680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876,603,963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38,652 ,985,923元、75,606,553元及866,274,837 元。㈤合併結算 申報所得額合計數虧損689,128,701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課 稅所得額293,414,993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退稅額517,94



7,681 元。二、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㈠原告列報項次16 「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 公積」241,435,242 元,經被告核定233,401,372 元。㈡子 公司富邦人壽申報項次5 「其他」0 元,經被告核定520,99 7,390 元。㈢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402,058,553 元,經被告 核定659,363,855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徵10% 稅額25,7 30,53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子公司富邦證 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89,676 元及子 公司富邦產險交際費7,603,127 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 課稅所得額7,892,803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叁、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91年度營所稅:
㈠金控公司經營金控法第36條之業務已明定非屬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業,且無庸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縱其從事同 法第36條以外之業務,惟尚不足認其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業者,仍無礙於其經營金控法第36條之業務應免分攤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認定。原告為一金控法第36條規定業務 之經營業者,且對於經營上開業務所使用之長期資金,既 遠大於因理財活動而從事同法第36條以外業務所使用之短 期資金,更大於為收回理財活動之資金而以變現方式呈現 之出售收入,自與財政部96年7 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6045 33440 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函釋)「足認其係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之要件不合,而非屬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業。茲因被告業已認定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 屬無法直接明確合理歸屬之性質,故應全數在應稅業務項 下減除,至為明確。
㈡按金控公司所營業務之經濟實質,依法應確保子公司業務 之經營,其對子公司應持有90% 之股權,係屬長期投資之 性質,並非以牟取子公司股票之買進及賣出之價差為目的 。因此,金控公司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判斷,其成 本面之資金動用情形理應優先於收入面,方符法之論理認 識及邏輯解釋原理。原告為免短期資金閒置浪費而存放於 海外債券及債券型基金,不論其獲取之收益是否以有價證 券之出售方式呈現,目的均在賺取穩定之利息收入及於到 期或期中收回本金之變現行為,此項短期資金運用之「理 財活動」與牟取「買賣價差」之經營目的迥然不同,實不 得遽為認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依據。
㈢次按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函釋之意旨,金控公司從事投資 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導致」其買賣有價證券



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 之營業收入,尚須符合「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 」之要件,始得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職是之故, 金控公司是否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以其從 事金控法第36條以外業務之買賣有價證券金額龐大為一充 分而非必要條件界說,尚須具備「買進」有價證券之動用 資金或「賣出」有價證券之價款明顯大於經營金控法第36 條業務所動用資金之要件,始足當之,當無疑義。 ㈣原告經營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動用長期資金高達1,425 億 餘元,而從事該法條以外之業務存放海外債券及債券型基 金之理財行為所動用之短期資金僅61億餘元,乃至為賺取 利息收入而以出售債券方式所呈現之出售價款亦僅314 億 餘元而已,況且該理財行為之實際獲利2.9 億餘元,仍遠 低於經營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獲之投資收益44億元,則在 原告經營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動用之資金,遠大於同法第 36條以外之業務達1,364 億餘元之情況下,依據財政部96 年7 月10日函釋之規定,原告顯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應無庸分攤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至為明確。 ㈤在避免增加同一經濟實體租稅負擔之連結稅制下,對於金 控公司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既係基於投資控股之 目的進而經營管理被投資事業所發生,與各合併申報子公 司發放股利淨額前已減除之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性 質相同,本應可在各合併申報子公司列報減除,其所得計 算結果與其在金控公司自身列報減除並採連結稅制以合併 辦理結算申報並無不同。則金控公司基於上開經營目的並 為因應金控法之相關規定,而由金控公司統籌系爭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之發生,應認與應稅業務有關,而在合併申 報之連結稅制下得在金控公司自身列報減除,始符合金控 法第36條及第49條所規定同一經濟實體及稅捐申報上打破 不同法律主體之界線與藩籬之立法本旨,亦無疑義。 ㈥觀諸金融控股公司法暨相關子法涉及法令或實務程序疑義 之問答彙編柒、有關租稅規定部分、二、㈡所述「按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49條得選擇採用連結稅制之規定,係基於上 開金融控股公司與各本國子公司,雖屬不同之納稅主體, 但經濟上已近似同一主體,故金融控股公司如選擇採用連 結稅制,其與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 之各本國子公司 ,應全部合併計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始符合立法之意 旨。」連結稅制之立法目的,即在考量金控公司與其持有 90% 以上股權之子公司於經濟實質上已屬一體,故追求營 所稅申報上之實質合併,以避免金融集團依法設立金控公



司而增加租稅負擔致違反租稅中立性,此觀諸財政部93年 7 月5 日台財稅第093045306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函釋)關於「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 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時,合併申報呈 虧損之年度,合併申報各公司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 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依本部66年 3 月9 日臺財稅第31580 號函規定,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 核定合併營業虧損。」之規定自明,則財政部98年8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688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8 月 5 日函釋)之規定,僅係簡化連結稅制合併申報程序之手 段,並無礙連結稅制之立法目的下應追求財務報表合併申 報之實質。乃被告未見及此,猶以財政部98年8 月5 日函 釋為由,認定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仍應由金控公司按 應、免稅所得及不計入課稅所得之比例分別歸屬後計算課 稅所得額,未就上開合於金控法連結稅制頒行之立法目的 下應有之法律解釋與適用有所審究,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情事,殊有未洽。
二、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
㈠按「公司法刪除第238 條規定後,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 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如後:一、…… 89年度以前所累積者,依企業自治原則,由公司自行決定 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惟應經最近一次 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且所有數額應採同一方式且一次 處理。……」「公司決定將89年度以前累積之『處分資產 之溢價收入』,轉列為保留盈餘者,應依公司法第237 條 規定,提列10% 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可分配股息紅利。」 分別經濟部91年3 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 號函及91 年3 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052680 號函(下分別稱經濟部 91年3 月14日、91年3 月27日函)所規定。準此,營利事 業依前開經濟部函釋規定將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之溢價收 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入當年度之保留盈餘,既為當年度 可供分配之盈餘範疇,當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 4 款所稱之「當年度盈餘」,則其於分配前依法所提列之 法定盈餘公積,自應准予於核計未分配盈餘時認定減除, 方屬適法。
㈡原告係依90年11月12日修訂之公司法及經濟部91年3 月14 日函之規定,經91年度股東常會通過,將89年度以前處分 資產溢價收入累積之資本公積80,338,690元,轉入90年度 之保留盈餘,並依經濟部91年3 月27日函規定提列10% 之



法定盈餘公積據為分配股息紅利。由於該項資本公積於提 列時,非屬提列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範疇,依法不能提列 法定盈餘公積,乃不爭之事實,則系爭資本公積於配合公 司法第238 條之修正而於90年度第1 次列入「盈餘」項目 時,既與同年度「稅後淨利」而可供分配之「當年度盈餘 」之性質,並無二致,是其於分配時依法所提列之法定盈 餘公積,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始稱適法。乃被告認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係以「當年度稅後純益」所提列 之法定盈餘公積為限,故系爭資本公積依法轉入盈餘項目 ,並非「當年度盈餘」之範疇,顯係未綜觀法規範全貌而 滋生之誤解,難謂有當。
㈢按公司法第237 條第1 項「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配 盈餘時,應先提出10% 法定盈餘公積」之規定,其依法提 列法定盈餘公積之盈餘,係依據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所計算之盈餘為範圍,實與稅法所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無涉。又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第38條第1 項「業主權益變動表,為表示業主權益 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表;其項目分類與內涵如下:…… . 二、資本公積……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應包括下 列內容:㈠期初餘額。㈡前期損益調整項目。㈢本期純利 或純損。㈣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 項目。㈤期末餘額。……」之規定,可知資本公積與保留 盈餘係屬構成股東權益之不同項目,因此,依法所提列之 資本公積,並非保留盈餘之構成項目,自亦無提列法定盈 餘公積之情形,無庸置疑。
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之規定,應以營利事業「當年 度盈餘」實際提列數為準。據此,依法提列之法定盈餘公 積,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本為法律所賦予之權 利,但依法提列之資本公積並非保留盈餘,是其資本公積 之提列年度未能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係屬依法不能而非不 為之事項;嗣後為配合公司法第241 條之修正,致使系爭 資本公積首次視為盈餘而轉至保留盈餘項下,此時始得依 公司法第23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自應認 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4 款所定由「當年度盈餘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範疇,俾免造成資本公積之提列年 度依法不能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其後續視為盈餘之轉入 盈餘年度依法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均未能列為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造成限縮該法條第 4 款之法定盈餘公積適用範圍之舛誤現象,至為明確。



㈤再者,縱被告認系爭自資本公積轉列保留盈餘而依法提列 之法定盈餘公積8,033,870 元不准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除 項目,而核定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數為233,401,372 元,仍 應秉持行政機關之職權,更正核定原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 2,100,112,353 元(即按當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數額2,33 4,013,725元,減除核定後法定盈餘公積233,401,372元及 董監事酬勞50萬元)。乃被告及訴願決定將法定盈餘公積 之提列及其與當年度盈餘分配連動之權利義務相關連之法 律事項予以割裂,並均採不利於原告之見解,難謂合於課 稅之衡平。
三、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
㈠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計算:
⒈依蘇永欽大法官對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所提協同意 見書,可知釋字第693 號解釋對於財政部86年12月11日 臺財稅第861922464 號函及86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8619 09311 號函釋(下分別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86 年7 月31日函釋),是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審查範圍 ,僅為單純合法性的審查,而與實質憲法原則的審查不 同,因此,在釋字第693 號解釋之後,行政法院對上開 財政部86年兩函釋所規定之內容,仍得進行實質上之審 理,亦有不予適用之權能,無庸置疑。
⒉另依黃茂榮葉百修及陳碧玉3 位大法官對釋字第693 號解釋所提不同意見書所闡,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 非屬權利金收入,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性質,上開見解 自足本件對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之參 考,無庸置疑。
⒊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 條第6 款 規定,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不 予認可其發行資格。準此,系爭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既 有公權力之監督,且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法定應作為義 務,則發行認購權證從事避險操作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 ,為取得系爭權證買賣價金之必要條件,自有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收入應與相關成本費用配合之所得 核實計算原則之適用,應甚明確。
⒋再按權證發行時發行人向投資人收取買賣價金,同時負 有應投資人履約請求而交付股票之義務,故標的股票之 市價漲,發行人損失趨大,反之標的股票之市價跌,損 失趨小,故須避險操作之機制,於標的股票漲即買進(



減少未來損失),標的股票跌即賣出(無避險需要), 此種必要而無主觀意志之操作,目的在避險,並非獲取 標的股票之買賣價差,在發行人採「漲買跌賣」之模式 下,權證避險操作只會有損失發生,發行人並無負擔所 得稅負之能力,實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定證券交易 所得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予認定之適用,亦為明灼。 ⒌又權證業務獲取價金之損益結構,當標的股票漲價,避 險部位之獲利將歸權證投資人;反之若標的股票跌價, 發行人避險部位之虧損則由獲取之價金部分抵掉。因此 ,在課稅條件上,若完全依據權利金之收入作為課稅依 據,而不考慮避險操作之損失,將嚴重扭曲發行人之整 體損益,有違實質課稅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本 旨。則基於當不同法律規範間產生衝突時,於權衡取捨 上應探求其規範目的之「法之目的性解釋」原理,所得 稅法第4 條之1 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方為公允。 ⒍富邦證券91年度屆履約期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計284, 000,000 元,減除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111,584,395 元、認購權證買回再出售損失121,739,330 元、認購權 證再買回之成本1,619,770 元、認購權證發行費用783, 935 元及避險部門營業費用11,393,169元後,申報認購 權證所得為36,879,401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認定。 ⒎發行認購權證依法必須從事避險操作,故發行時收取之 買賣價金,與發行後從事避險操作所生買賣標的股票之 損失,係屬權利義務相關連事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 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則避險操 作之損失,自應列為系爭權證買賣價金之減除項目,至 臻明確。富邦證券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係主管機關規 範得以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可單獨 分離之「證券交易」,參諸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擔債 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之損失,其採取以自有資金按帳 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之本金債券,再以 市價出售第三人所產生之損失,業經財政部本諸租稅公 平及實質課稅之原則,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發 布97年12月1 日臺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釋(下稱 97年12月1 日函釋)規定,同意上開買賣債券之損失, 可於實現年度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不適用所得稅法 第4 條之1 之規定益明。乃被告未審上情,將系爭認購 權證買賣價金認屬權利金收入,而僅准予減除發行認購 權證費用而未考量相關避險作業損失之減除,即全數轉 入營業收入,造成核定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所得率高於營



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下,而適用具有懲罰性質之 同年度證券業同業利潤標準28% 為高之不合理現象,亦 與衡平課稅及事物本質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有違,自應撤銷。
㈡交際費之計算:
⒈按「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 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 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 :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 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 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 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 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為財政部85 年8 月9 日臺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 年8 月9 日函釋)。該函釋係財政部專為「綜合證券商 及票券公司」所發布,自屬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收 入應如何分攤其營業費用之準據。此乃法之明文規定, 不容任意棄置不用,應無疑義。依此,由於富邦證券為 一綜合證券商,故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交際費認列方 式為:其屬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其屬不可明確 歸屬者,則應按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 等作為計算分攤之基礎。乃被告對系爭交際費之歸屬分 攤,係先核算原告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 ,將全部交際費超過該部分限額悉予歸由免稅業務負擔 ,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謂有合。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80 號判決業已闡明, 交際費應與收入無直接關聯而為一期間費用性質;準此 ,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應以營利 事業整體為單位,並非由該法條各款分別計算其限額後 作為交際費歸屬於應稅及免稅收入之依據,此觀之所得 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以進貨為目的所計算 之限額,雖與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俱無關連,仍應予認 定其所計算之交際費限額益明。乃被告見未及此,認以 所得稅法第37條各款所分別計算之限額,係作為歸屬應 稅及免稅收入項下負擔之依據,顯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所闡述之意旨不合。訴願決定又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判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相駁,難謂於法有合。四、原告子公司富邦人壽:




㈠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爭議: ⒈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明定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數額, 既屬債券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補貼金額,而應在該 債券之流通期間內攤還,則其攤銷數應作利息收入之減 項,亦即上開法條所稱之「原利率」係指市場利率,如 此所計算之債券本金攤還與利息之未來現金流量之折現 值才會不等於票面值,方具有法規範之實益甚明。 ⒉會計事項之處理於稅法並未另訂有規範之情況下,應回 歸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 條所指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之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無庸置疑。按「利息法:或稱有效利率法,係指以金 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有效利率計算其攤銷後成本及利息 收入或利息費用之方法。」「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應以 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及「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 ,不論是否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 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 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為構成 商業會計法規範一部之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 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5 項第8 點、第92項第2 點及第21號公報「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6項 所規定。足見持有至到期日債券投資之金融資產溢價攤 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確有其法令依據。則在稅法 對此未另定有不同規範之情況下,富邦人壽以減除系爭 債券溢價攤銷數之方式申報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於法 有據,自應認定。
⒊次按「貴行計畫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 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 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 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依據本 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規定,無息票 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 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 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 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 」分別為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 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下分別 稱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釋、85年10月21日函釋)所定 。據此以觀,財政部既認債券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所 產生之未攤銷折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 收入課稅,故系爭同樣基於債券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



同下之同一事物本質所產生之債券未攤銷溢價,自應於 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實質 課稅及公平、平等原則,亦不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之意涵。被告未審此情,逕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 數轉列營業收入而溢課以稅捐,致其所為之處置與前開 函釋所定折價攤銷之規定相互矛盾,抵觸現行法令明文 ,顯非有合。
⒋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 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 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 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 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 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固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 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 )所規定。惟該函釋僅係規範兩付息日間交易之利息收 入及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方式,對於長期債券投資於溢 折價發行下之評價及利息收入認列方式,並未有規定, 足見長期投資債券之溢折價應如何攤銷及作為利息收入 之調整,非屬該釋示所規範之事項。乃被告見未及此, 逕援用上開函釋作為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601,836, 651 元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之依據,顯有不適用法令之 違法情節,實非有合。
㈡90年度未分配盈餘:
⒈富邦人壽90及91年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均係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故於計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對 於課稅所得額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而對於計算 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則以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 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 損為限,依法並不須包括稅捐稽徵機關因見解歧異而核 定調整增加課稅所得之項目。據此,富邦人壽於辦理9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將同年度經被告就前開債券 溢價攤銷因見解歧異之爭議事項而核定調增之課稅所得 額520,997,390 元計入加計項目,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 意旨,應無疑義。
⒉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及第5 項針對未 分配盈餘之計算,已明定經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案件,應 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準,並加計減免所得 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及已依同法第39 條規定扣除之虧損,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因見解歧異而核 定調整增加之課稅所得,則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明定之加計項目。此外,原告90年度營所稅課稅所 得額之核定調整是否已另案續行行政救濟程序,並不改 變其係屬經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之事實,殊與系爭未分 配盈餘之核計並不相涉。是被告上開理由,混淆課稅得 額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區別及其各自應適用之法令,明 顯假借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課稅所得額與法令規定相 符之名,行一概以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準核計未分 配盈餘之實,造成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所明定會 計師簽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應以其申報數為準核計未分 配盈餘之規定,形同具文,自屬違法處分。
五、富邦產險: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68,069,098 元調增為營 業收入課稅之事項,其起訴理由詳參前富邦人壽之長期債券 投資溢價攤銷之相關論述,茲不再贅述。
六、是原告聲明: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暨訴願決定 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58欄」(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㈠依金控法第49條前段規定,金控公司與符合上開持股規定 之子公司選擇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則應 遵循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無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 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相 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上揭規 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㈡依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函釋意旨,金控公司從事相關投資 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 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 入,足認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本件原告買賣有價 證券收入及對子公司以外之投資收益,包含出售海外債券 收入14,013,347,680元、出售債券型基金收入17,300,774 ,702元及債券利息收入95,276,722元,屬經營金控法第36 條規定以外業務營業收入計31,409,399,104元,遠超過其 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業務之營業收入(投資子公司獲配之 投資收益)44億元,被告核認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並無不合。
㈢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 益及同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停徵所得稅



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 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 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所得者,除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 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㈣依財政部98年8 月5 日函釋「金融控股公司於連結稅制下 內部利益已消除,無投資收益可供歸屬等情,應係指財務 會計編製合併財報時,母公司當年度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 收益將與子公司約當持股之當期損益相互沖銷之情形。惟 依現行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 則)規定,對於長期投資並未採權益法之估價及損益認定 原則,現行所得稅制亦未採合併財報申報,仍應按個別公 司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連結稅制之計算基礎。」意旨 ,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仍應以個別公司分別計算之課 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二、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6:
㈠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且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 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及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 規定之項目,是以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當年度 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且同條第2 項第4 款前段規定 得自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之法定盈餘公積,須自 當年度盈餘提列,始符合列報減除要件,亦即提列之法定 盈餘公積如非自當年度盈餘提列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 規定減除項目之適用。本件原告以89年度前處 分資產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轉入90年度保留盈餘,縱均屬 實在,核未影響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亦未列入加計項目, 原告自此等累積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即非自當年度 盈餘提列甚明,從而系爭法定盈餘公積自無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4 款規定適用。
㈡又原告自90年度稅後純益分配股利2,092,078,483 元,有 盈虧撥補表可稽,且未逾當年度稅後純益減除法定盈餘公 積後餘額,與系爭由當年度提列之法定公積無涉。是被告 原核定予以否准列報系爭項次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提經濟部91年3 月27日函釋,與本件課稅要件事 實有別,亦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發行認 購權證所得):




㈠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 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 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 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 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原告子公司富邦證 券系爭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益及避險部門證券交易損失 ,均已列為營業收入及成本,惟認購權證經財政部以86台 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首揭所得 稅法第4 條之1 及函釋,買賣認購權證及證券交易停止課 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下稱證交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㈡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主管機關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 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 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 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鉅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 可知,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 ,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 產生利益,難認為發生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且所得稅法 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 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