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11號
TPBA,101,訴,211,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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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號
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劉昌坪律師
  簡維克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鍾佳純
  林咏芬
  蔡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不當抄襲台灣經濟 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之財經資料庫內 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取他事 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 前段規定,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 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以100 年5 月30 日公壹字第1001260623號函更正前開處分書記載之代表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判斷產品或服務是否屬於「同一市場」,必須考量該等產 品或服務是否具備替代可能性;至於認定產品或服務是否 具有替代可能性,被告認為應從「供給」及「需求」加以 觀察。原告係提供國內證券與期貨投資者進行金融商品交 易所需要之「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係透過原告所開 發之「軟體工具」,經由市場分析、概念評比、進階篩選 、決策報酬分析等軟體功能,協助客戶進行金融商品交易 時之決策分析。而檢舉人銷售之產品為各國之財經資料庫 ,縱檢舉人欲另行提供如原告「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 之各項軟體功能,亦須投入大量之時間及經費進行軟體開



發,絕非如被告所稱「於短時間內無須增加額外成本即可 立刻提供與原告相同之產品」。就被告所稱之「財經資料 」而言,原告僅有臺灣、大陸及香港3 地交易所之財經資 料,其中大陸與香港之財經資料均為外購;檢舉人之財經 資料庫則包含韓國、日本、新加坡、菲律賓、泰國、馬來 西亞、香港、大陸、臺灣,共9 地交易所,雙方財經資料 所涵蓋之區域即有明顯之差異性,並不具如被告所稱「於 短時間內無須增加額外成本即可立刻提供與檢舉人相同之 產品」之「供給替代性」。而原告與檢舉人之產品既不具 備「供給替代性」,則無可能如被告所稱系爭產品之價格 或服務報酬波動時,需求者能夠毫無障礙地轉換其交易相 對人為原告或檢舉人。
(二)被告以檢舉人挑選9 家公司並於其轉投資資料中,特意植 入「Finasif 」、「Aisanif 」、「_C 」等字元,主張 原告資料庫內亦出現該等內容,而認原告有抄襲檢舉人資 料庫之情事。惟查,原告係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合理使用群 益金融網所刊載之公司轉投資資料,而原告引用時,群益 金融網之版權聲明並未揭露其授權使用過程,原告實無從 知悉該等資料係由檢舉人透過網龍公司,再由網龍公司提 供予群益金融網使用,原告主觀上亦無任何抄襲檢舉人資 料庫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查群益金融網所刊載之公司轉投 資資料,其內容與各公司依法應公告並揭露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之資料並無不同,該等資料本為著作權法所規定可以 合理使用之資料,不因群益金融網或任何人對於本應公開 供大眾閱覽之資料聲明保有權利即可禁止他人之合理使用 ,且原告於引用時亦註明資料來源為群益金融網,故原告 之引用應屬著作權法第65條所允許之合理使用,而非抄襲 。依被告頒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 稱處理原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應以「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要件,即應適用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因 此,原告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4條,自應以原告引用群益金 融網之資料是否已侵害檢舉人營業活動,而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而定;至於群益金融網既與原告無市場競爭關係,則 在判斷時自非應考慮之對象。依照處理原則第7 點有關「 高度抄襲」之規定,是否構成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⑴該項 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⑵抄襲 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 性及相當性;及⑶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 占有狀態。惟原告轉投資資料之欄位及筆數皆與檢舉人有



懸殊差異,並無「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情形;又 原告僅有引用群益金融網所刊載之公司轉投資數據,至於 原告季轉投資(金融資產)資料表之相關欄位編排及轉投 資資料筆數選取,皆係原告考量使用者習慣及便於其投資 決策分析所自行設計,原告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 之競爭優勢或利益有關聯性及相當性。且原告引用群益金 融網所刊載之公司轉投資資料,係上市公司依相關法令應 對外公開之資料,任何人皆可於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 測站取得及使用,實不容檢舉人以植入特殊字元之方式將 其據為己有。
(三)被告另以檢舉人陳稱,並無法由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取得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有關「存 貨-在建房屋」之資料,而須另行計算,因原告抄襲檢舉 人之資料,始會導致原告就中工之存貨「大項」總金額與 存貨各「細項」加總不符之結果云云,而認定原告之存貨 資料錯置構成抄襲。惟查:
1、原告系統中與存貨細項資料相關之報表,乃是「季財報」 ,以中華工程公司97年第3 季存貨細項資料為例,原告之 「季財報」中已同時揭露「存貨-在建房屋」及「存貨- 其他存貨」兩項細項(其中「存貨-其他存貨」之細項即 係原告系統中確有輸入,但卻遭被告認定報表中所無之細 項),而倘將「存貨-其他存貨」之細項同時納入計算, 則當期中華工程公司存貨細項資料之加總金額即完全符合 存貨總金額。
2、依原告內部作業處理流程,原告係於每年5 月底前完成輸 入存貨資料,並於完成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可查詢使用 該等資料,有原告提出當時以電子郵件發函予客戶,通知 其可使用該等資料之「名單」共970 筆,及客戶於接獲原 告通知後,於次日回函詢問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可證,故 檢舉人稱其於98年6 月8 日檢視原告系統時並未出現該等 存貨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又於檢舉人所稱其於「98年6 月8 日為數字調換」之日起 ,至98年12月1 日委託公證人進行公證,已有半年之久, 而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此段期間內應有兩次之季報發布, 若原告確有抄襲行為,則檢舉人於98年12月1 日委託公證 時,理應係以最新之第3 季財報讓公證人公證確有其事, 惟檢舉人卻係以無從證明之第1 季財報進行公證,且刻意 跳過中間兩份財報而不予公證,顯有違常情。又檢舉人所 委託辦理之公證資料高達37頁,卻唯獨未提出其所稱,於 98年6 月8 日原告系統畫面有關存貨資料經公證之畫面。



原告係於與檢舉人間之民事案件閱卷後始發現檢舉人未提 出原告系統畫面有關「存貨資料」經公證之畫面,自無從 於被告調查階段提出異議,況被告於調查階段亦未發現上 開疑點,今原告發現並提出疑問,被告即有依職權調查之 義務。
4、無論原告是否曾於調查階段提出異議,檢舉人所提出之證 據本不得造假,今檢舉人故意將該關鍵但卻未經公證之畫 面,混入其餘37頁經公證之資料中,且經原告比對後,在 檢舉人所主張之98年第1 季資料中,如以雙方均有之欄位 名稱計算,雙方存貨細項資料之差異高達688 項,平均每 項存貨細項即有超過75家公司之數值不同;若不以雙方均 有之欄位計算,則雙方存貨細項之差異更高達1980項,倘 如被告所稱,原告係抄襲檢舉人資料庫內之存貨資料,則 何以雙方資料竟會發生高達上千項差異之情形?被告對於 上開事證亦未予詳查斟酌,遽認定原告係抄襲檢舉人資料 庫內之存貨資料,顯違反行政程序法「應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真偽」之規定。
(四)原告之公司轉投資資料係引自群益金融網資料,而非抄襲 檢舉人資料庫:
1、比對檢舉人所提公證書中檢舉人、群益金融網與原告三者 就公司轉投資相關報表之欄位,可發現原告之欄位設計與 檢舉人差距極大,而較接近群益金融網內容(該格式亦較 同於原始財報),此可證明原告確係為忠於原始財報公告 格式而引用群益金融網之資料。以檢舉人於公證書所指其 在9 家公司植入特殊字元的勝一公司為例,檢舉人就勝一 公司之相關欄位分別為:年月、轉投資名稱、成本、幣別 、持股數、持股率、帳面值、會計方法、子公司稅後淨利 (累計)、投資收入(累計)、子公司稅後淨利(單季) 、投資收入(單季)、現金股利、名目股價(元)、市值 、流動與否、註記與國別等,共計18項欄位;群益金融網 就勝一公司之相關欄位分別為:轉投資事業、幣別、投資 成本(千元)、持股股數(千股)、持股比例(% )、帳 面價值(千元)與會計原則,共7 項欄位,而原告就勝一 公司相關欄位則為:年季、轉投資名稱、持股成本(千) 、持股股數(千)、持股比例(% )、帳面金額(千)、 評價基礎與股權幣別,共8 項欄位。從上述欄位之數量及 編排順序即可發現,原告顯係較偏向於群益金融網之方式 ,而與檢舉人則不論在欄位數量及名稱上皆有諸多不同。 2、原告從群益金融網引用各公司之轉投資數字後,仍須付出



心力設計相關欄位並挑選資料筆數以建置便於投資者使用 之相關報表。就檢舉人公證書所列的勝一公司98年第3 季 公司轉投資資料為例,原告與群益金融網轉投資資料之差 異,除有筆數與欄位名稱之不同外,另一不同之處則係群 益金融網係將上市、櫃公司公告採「成本衡量」與「權益 法」之轉投資事業皆列於其「季轉投資表」中;而原告則 僅將採「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列入原告之「季轉投資( 金融資產)」表中。而「成本衡量法」與「權益法」乃係 兩種完全不同之評價基礎,本應分別適用第5 號公報及第 34號公報之規定。換言之,即便該兩種評價基礎所認定之 轉投資事業於公司財報中皆屬轉投資事業,然兩者不論就 公司在會計處理準則之處理,或投資人之決策判斷等事項 上皆存有極大差異。原告為便於客戶更瞭解上市、櫃公司 之轉投資狀況,將轉投資種類及名稱依會計原則係採「成 本法」之金融資產列於原告之季轉投資(金融資產) 表, 至於採「權益法」之其他轉投資資料,則另列於原告參考 原始公司財報資料所自行編制之季轉投資(一般明細表) ,此部分亦可證明原告轉投資資料之設計係與群益金融網 不同,原告僅係引用群益金融網之數據,至數據以外部分 則均為原告自行建置,完全與群益金融網無關。(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所稱原告與檢舉人之產品不具供給及需求替代性 ,兩者顯非處於同一市場乙節:
1、原告與檢舉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或服務,均係以篩選整理 後之財經資料,作為建置檢索用電子資料庫之內容,並以 該等電子資料庫內容,為其提供予客戶之商品或服務,二 者間非無替代性。以本案財經資料提供市場而言,原告之 「CMoney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係以大量財經資訊作為基礎 ,協助用戶進行投資決策分析,用戶確實得透過原告所提 供之投資決策分析系統獲取相關財經資訊,進而無須再向 檢舉人等以提供財經資訊為主之事業購置相關財經資料庫 ,原告於其「CMoney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產品簡介中亦 以該產品「內建200 項超過30GB的龐大財經資料庫,完整 提供中港台、國際財經資訊」作為吸引客戶之宣傳重點, 是其與檢舉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或服務具有「供給替代性 」並無疑問。
2、原告「CMoney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產品簡介中以「CMon



ey協助您解決研究專案的五大難題……⒈缺少各種教學或 研究分析用的財經資料庫,到處尋找或評估採購耗時耗力 ……⒋研究專案所需的各類資料須費時費工尋找,或額外 採購之費用太高難以負擔」為產品訴求,足見其與檢舉人 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或服務對於單純財經資料之需求者而言 ,顯具有「需求替代性」。因而,在雙方供給者提供有相 同內容之財經資料之情形中,一方倘涉有抄襲他方之行為 ,勢必將形成抄襲者無須耗費成本即能獲得交易機會,相 對造成被抄襲者原有交易機會流失之不利影響,從而使市 場上存在有替代流通關係。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或服務 ,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各項電子資料庫附加功能(即「進階 篩選」、「概念評比」、「多空評鑑」及「決策報酬分析 」功能),充其量不過係原告是否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品 質或服務,以爭取交易機會之問題,尚無涉與檢舉人是否 具水平競爭關係之認定。
3、本案原告抄襲他人資料庫行為是否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所謂顯失公平,其具體內涵包括不符合商 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系爭行為是否構成不公 平競爭,可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因系爭行為受到侵害 加以判斷。事業不思創作及努力,逕以高度抄襲方式榨取 他事業投入相當努力所建置之網站或資料庫資料,因該等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已悖離效能競爭原則而侵害到市 場之公平競爭本質,並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上非難性,洵屬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顯失公平行為」。檢舉人與原告同 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倘有抄 襲之行為,除將榨取他事業投入相當程度並承擔投資風險 所獲致之努力成果,亦生足以影響財經資料提供市場交易 秩序之效果。
(二)有關原告訴稱「被告認定原告之存貨資料錯置構成抄襲, 其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乙節: 1、檢舉人先前刻意於其財經資料庫中特定公司之存貨資料為 數字對調,嗣後發現原告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亦出現有相同 數字錯置之情況,且其錯置竟與檢舉人刻意所為之對調分 毫無差,此有經公證人公證之雙方資料庫畫面內容附於原 卷可稽。原告以其於西元2009年5 月5 日通知客戶可查詢 使用資料之電子郵件,佐以發送對象共970 筆客戶資料, 以及客戶回函詢問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而稱存貨資料依 其內部作業處理流程,係於每年5 月底前即完成輸入云云 ,尚不論原告所提之970 筆客戶資料是否可證明即為前揭 電子郵件之實際發送對象,單憑此一紙電子郵件列印頁,



其既未包含該電子郵件之「附件」資料,實無從據以證明 「依原告內部作業處理流程,原告之系統確於2009年5 月 底前已輸入系爭存貨資料」;況該電子郵件列印頁,其上 並載有「親愛CMoney用戶您好為了協助您分析2009年Q1各 公司及次產業的營運狀況,……。附件Excel 檔為完整的 彙整總表(可更新),提供您作為分析次產業功能之參考 。」原告之Excel 檔彙整總表既可隨時更新,即非無原告 於西元2009年6 月8 日後方填入系爭存貨資料之可能。且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於調查程序中僅以雙方巧合雷同錯置回 覆說明,未見其曾就檢舉人所提供證據資料之真實性提出 質疑,嗣於受被告處分後始以「原告歷年來均係於5 月底 前完成輸入存貨資料」之內部作業流程抗辯,而謂檢舉人 稱其於98年6 月8 日檢視原告系統時未出現系爭存貨資料 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其所提相關證據 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2、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是否真實,本應依該等證據資料 內容並綜觀全部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是否經正式 公證程序作為唯一標準。被告經詳加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 檢舉資料,實包含有雙方資料庫畫面及查證日期等,已達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裁量、判斷過程並未悖於論理及經 驗法則。
3、關於原告稱雙方就98年第1 季財報存貨資料比對出有688 個差異值,而被告對上開事實未予斟酌即認定原告複製檢 舉人資料庫內存貨資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 條及第43條乙節,雖原告確提出前揭688 項存貨資料差異 值作為反證,惟被告斟酌檢舉人就系爭3 家公司之存貨資 料係刻意所為之數據調換,並非疏忽誤植,復經檢視系爭 遭對調之存貨資料,就「存貨-原料及物料」、「存貨- 商品及製成品」等存貨細項資料尚須依財務報表所列數據 逐項加總運算始能得出結果,然原告資料庫竟就此等須經 加總運算才可得出之數據出現相同之調換結果,被告綜合 考量上述事證,認原告辯稱雙方就存貨明細資料巧合雷同 錯置之說法難以採信,已就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併予 注意,斟酌檢舉人與原告全部陳述與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判斷結論。
(三)有關原告訴稱「原告之季財報已同時揭露『存貨-在建房 屋』及『存貨-其他存貨』兩項細項,被告所認定之存貨 細項加總金額與存貨總金額不符之事實顯然有誤」乙節: 1、被告綜觀「存貨-在建房屋」為檢舉人依其自行發展之建 置架構及邏輯予以分類彙整所得之資料庫內容,並非公開



資訊觀測站或系爭公司財務報表上已載列之現成數字,而 原告「CMoney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上除出現與檢舉人相同 之「存貨-在建房屋」細項名稱外,就該筆須另行計算才 能得出之「存貨-在建房屋」數額竟亦與檢舉人之資料庫 內容完全一致(原處分以中華工程公司97年第3 季之存貨 資料為例),此等巧合已非常態;而原告「CMoney投資決 策分析系統」上就中華工程公司97年第3 季之存貨資料, 其細項金額之加總結果(含前述「存貨─在建房屋」金額 )竟與總金額不符,被告經審酌前開諸項事證,依一般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始認定原告有抄襲檢舉人之事實。 2、檢舉人就系爭中華工程公司存貨資料爭議所提供之原告資 料庫畫面內容為經公證人公證之書面資料,含有完整電腦 上瀏覽原告「CMoney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畫面全貌,而 從該畫面清楚可見原處分所述「細項金額之加總與總金額 不符」之異常現象。反觀原告提出之計算式(未見完整畫 面全貌),除出現原本所無「存貨-其他存貨」之細項名 稱,又該新增存貨細項之數值竟恰巧正為「-00000000」 ,即系爭「存貨─在建房屋」數額之負值,原告進而主張 「倘將『存貨─其他存貨』之細項同時納入計算,則當期 中華工程公司存貨細項資料之加總金額即完全符合如下表 所示之存貨總金額」,綜觀其所提出資料之形式、時點及 內容,非無嗣後調整資料之嫌,所辯實不足採。(四)有關原告稱由群益證券公司與網龍科技公司所簽訂之合約 可知,群益金融網所稱之權利人絕非網龍科技公司背後之 檢舉人即台灣新報公司乙節:
1、依網龍科技公司與檢舉人之合約,相關財經資料之提供與 維護係由檢舉人負責,網龍科技公司僅負責該等財經資料 之應用軟體系統開發、加值系統傳輸、資料之顯示、索引 與客戶端資料之維護,並無從事相關財經資料本身之編輯 與維護。次依合約書第8 條之約定,網龍科技公司依約僅 有將該等財經資料之所有權售予群益證券公司之權,該等 財經資料著作權仍屬檢舉人所有。
2、原告雖以網龍科技公司與群益證券公司所簽訂之「網站內 容授權合約」第3 條約定而主張「授權予群益金融網使用 相關資料內容與應用軟體之著作權人僅為網龍科技公司, 與檢舉人台灣新報公司無關」,惟該授權合約前言載明: 「茲為網站資訊內容授權事宜,甲方委託乙方維護如本合 約『第一條維護標的物』所列之內容(以下簡稱合約單元 ),乙方願於本合約有效期間,提供最佳服務。」第1 條 復約定「乙方提供維護服務之標的詳如附件『台股盤後資



訊內容』所提及之項目所需XML 檔案。」,可知合約第3 條所約定之「本合約單元內容及應用軟體之著作權,歸屬 網龍科技公司所有」,係指網龍科技公司針對相關財經資 訊之所開發之XML 資訊格式檔案及應用軟體程式,並非經 由檢舉人所彙蒐、計算、編製之財經資料本身,亦非原告 涉抄襲之財經資料內容,故群益證券公司如欲轉售或移轉 他人使用該XML 資訊格式檔案或應用軟體,當然僅須經該 格式檔案與應用軟體之開發者暨著作人即網龍科技公司同 意即可。
(五)有關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資料來源為群益金融網,而非檢 舉人資料庫乙節:
1、群益金融網之財經資訊,係檢舉人所彙蒐、計算、編製, 並有著作權,再由網龍科技公司依合約針對該等財經資料 開發分析應用軟體後,售予群益證券公司供所屬網站使用 。故群益金融網所使用財經資料之來源為檢舉人,且因契 約當事人約定而具合法權源。原告既自承其使用之財經資 料來源為群益金融網,而其並未有使用該等財經資料之授 權,自屬抄襲行為。而原告所涉抄襲之標的,係經檢舉人 彙蒐、整理、計算、編製財經資料所構成之數據資料內容 ,並非該等內容之表格呈現方法或欄位設計方式,故原告 以其自身網站,以及檢舉人資料庫、群益金融網上就該等 財經資料所呈現之格式與欄位設計有所不同,主張並無抄 襲情事,難謂可採。
2、本案原告擷取群益金融網上財經資料,其目的係以該等財 經資料為基礎,作為「CMoney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中分析 功能之依據,再與用戶就前揭投資決策分析系統簽訂租賃 契約獲取租金利益,此等以營利為目的之擷取他人資料行 為是否為符合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尚須由司法審判 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始得認定。本案檢舉人於自身資 料庫內載入自創之特殊字元、刻意調換數據資料後,發現 原告之資料庫相應出現有相同字元及錯置資料,足見原告 確有抄襲行為,被告審究該等違法情事,實已違反商業競 爭倫理並顯失公平,作成處分自無違誤。
3、群益金融網所載之財經資訊內容,既係檢舉人所提供,而 由群益證券公司以群益金融網名義開放瀏覽,又群益金融 網之「版權宣告」,載有「群益金融網內所有著作及資料 ……,屬於群益金融網及其權利人所有,未經群益金融網 或其權利人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修改、編輯、轉載 、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基於任何目的使用。」原告縱主張 其所引用之來源為群益金融網,惟該等資訊之權源主體及



實質權利人仍屬檢舉人,原告未經檢舉人授權,逕以檢舉 人所編製完成之財經資料充為自身投資系統資料庫之內容 ,核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洵堪認定。 4、原告復爭執前開群益金融網版權宣告中「及其權利人所有 ,未經群益金融網或其權利人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修改、編輯、轉載、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基於任何目的使 用」乃群益證券公司於爭議發生後方加入之文字,於原告 引用當時並未存在。然被告所提出群益金融網所載之版權 聲明內容係置於網站上「版權宣告」處,從原告所提之99 年8 月3 日公證頁面亦清楚可見該「版權宣告」之連結欄 位,詎原告竟另以群益金融網上與版權聲明不相干之網頁 所刊載宣告內容辯稱該等文字為群益證券公司嗣後才加入 之文字,所辯實不足採。
5、至於原告以群益金融網未註明資料來源為檢舉人,故原告 無法知悉而無故意過失云云,然查,觀諸群益金融網前揭 版權宣告之內容,原告已得知悉該網站之「著作及資料」 屬於他人(群益金融網及其權利人)所有,竟仍選擇漠視 前揭版權宣告,執意擷取群益金融網上屬他權利人所有之 資料,其行為自不得謂無故意過失。
6、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 共利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則 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又著作權法對其所保 護之「著作」範疇設有種類及要件上的限制,但不以雙方 具有競爭關係為前提,與公平交易法所強調之公平競爭維 護具有根本上的不同,二者應屬於各自獨立之判斷,即一 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或民法相關規定,均與該行為是否 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行為無涉,此見解亦為 本院91年訴字2797號判決所肯認,是原告所述其行為符合 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云云,實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被告100 年4 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書、行政院10 0 年12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802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 分卷及訴願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以原告與檢舉人之產品不具供給及需求替代性 ,兩者非屬同一市場;原告公司資料庫資料係引用群益金融 網,且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並非抄襲自檢舉人資料庫等, 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之爭點即為:原告與檢舉人之產



品是否屬於「同一市場」?被告認定原告財經資料高度抄襲 檢舉人資料庫,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 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明文規 定。次按「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 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 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 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 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 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 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 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 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本條所稱 『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 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一 )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一榨取他人努 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1.遭攀附或高度抄襲 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 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2.其攀附或 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 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 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 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 其常見行為態樣有:(1) 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 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 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 想。(2) 高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①該項抄 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②抄襲人 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 及相當性;及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 有狀態。(3) 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亦為裁處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條、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處理原則乃因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被告為使該規定之 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確保事業之公平競爭及保障消費者之 權益,本諸職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公平交



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二)被告認定原告與檢舉人之產品具有供給及需求替代性,兩 者係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部 分:
1、檢舉人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建制之台 灣經濟新報資料庫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 售,以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學術研究機構等使用者進 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須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原 告則以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提供國內證券與期貨 投資者等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決策分析系統,即以財經資 料為基礎,作為用戶進行投資決策分析之依據等情,有電 子資料庫網頁查詢頁可憑,是依前開資料庫內容,均係提 供使用者自各該投資決策系統獲得相關財經資料,作為投 資參考,故被告認定檢舉人與原告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 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尚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係提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 析所需之財經資訊與數據;原告則係透過軟體分析篩選功 能,協助客戶進行交易之分析云云,惟查,原告之系統雖 有原告所稱之各項軟體附加功能如「進階篩選」、「概念 評比」、「多空評鑑」及「決策報酬分析」等,惟前開功 能亦係就原告資料庫中存在之基礎財經資料與數據,進行 進階分析,使用者使用原告系統亦非不能單獨查詢所需財 經資訊與數據,而不進行交易分析,況原告於其產品簡介 中亦以財經資料資料庫之資料豐富程度,作為產品重要訴 求,有該產品簡介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2 頁),是原 告自難以其系統尚有其他檢舉人所無之軟體附加功能,即 認其就財經資料庫部分之產品及服務,與檢舉人之產品及 服務不具供給及需求之替代性,是以被告認定原告與檢舉 人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應 屬可採。
(三)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檢舉人情事部分: 1、原告資料庫轉投資資料中,出現檢舉人特意加入之特殊字 元或檢舉人誤植之轉投資事業資訊:
⑴經檢舉人隨機挑選不同產業領域之9 家公司為對象(即勝 一、年興、中鋼、正新、國揚、華航、長榮航、寶徠、網 家等公司),分別於98年9 月最末週至10月第1 週及同年 11月15日至11月底間,於檢舉人資料庫中前開公司轉投資 相關資料中,特意植入檢舉人公司英文網域名稱「Finasi a 」或顛倒之「Aisanif 」字元,其後發現原告資料庫相 應出現同一內容;原告資料庫內容亦含有檢舉人自創特殊



標註「_C」字元資料;及檢舉人因誤植特定公司之轉投資 事業資訊,經反映後更正,其後在原告資料庫亦發現該錯 誤之資訊等情,原告均無法說明原因,是被告認定原告資 料庫之轉投資資料係涉嫌抄襲自檢舉人,已非無據。 ⑵其後,原告雖主張有關轉投資資料含特定字元資料(Fina sif 、Aisanif 、_C)等節,其資料來源為群益金融網而 非檢舉人之資料庫,然群益金融網之版權宣告已載有「群 益金融網內所有著作及資料……,屬於群益金融網及其權 利人所有,未經群益金融網或其權利人合法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修改、編輯、轉載、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基於任 何目的使用,……」等語,有群益金融網版權宣告網頁可 參(本院卷一第134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可合法引用, 已難認屬有據。況經被告調查,群益證券公司之群益金融 網所載之公司轉投資資料,係由網龍公司所提供;而網龍 公司自93年1 月1 日起,即與檢舉人簽約,由檢舉人提供 上市上櫃公司基本資料之加值資訊服務予網龍公司所開發 之產品對外銷售,此有檢舉人與網龍公司92年12月7 日合 約書(本院卷一第268 頁),群益證券亦函覆被告群益金 融網提供之公司轉投資資料,係取自網龍公司提供之台股 盤後資訊內容,此有群益證券99年11月4 日群稽字第0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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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