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369號
TPBA,101,訴,1369,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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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9號
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東芝國際採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中久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君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怡箴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蓉
趙錦藝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
4日台財訴字第10100124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股份100 %全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日商株式會社東芝公司持有(以 下簡稱日本東芝公司),民國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Imputation Credit Account ,以下簡稱ICA )變動明細申 報,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13 3,948,947 元,經被告核定112,209,285 元,超額分配可扣 抵稅額21,739,662元,應補徵稅額21,739,662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3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 206664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101 年7 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100124230 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ICA 之正確性, 避免國庫因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而有稅收流失;因 此自兩稅合一之立法精神與實質課稅原則出發,若無因超額 分配造成實質稅收減少之情形(即漏稅結果),即不應適用 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要求補繳,否則即有變相提高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弊。另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依文義而言亦屬於 漏稅罰,在營利事業並未將可扣抵稅額實際移轉予其股東扣 抵造成國庫損失時,以更正ICA 之方式應已可達其法規範目 的,被告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要求原告補繳,已



構成無法律依據地加重原告之稅捐負擔,有違反租稅法定主 義之違誤。本件日本東芝公司為原告之唯一股東,原告雖因 錯誤計算可扣抵稅額比率而遭被告調整ICA 之餘額,然原告 已於分配盈餘予日本東芝公司時依法進行扣繳並繳予國庫, 並無超額分配、實際移轉可扣抵稅額造成國庫損失之情事, 自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補繳之理。被告逕以所得稅 法第114 條之2 相繩,忽略兩稅合一法制之精神以及「漏稅 罰」之法定要件,應無維持之理。
㈡自文義而言,針對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係以要求營利事業「補繳」、向股東「追繳」之用語 ,亦可證此項處分屬於「漏稅罰」,而非行為罰;蓋「補繳 」、「追繳」之行為應以短漏稅額之情事為前提,若無短漏 稅額或國庫稅收減少之情事,又何來「補繳」、「追繳」之 可言?可證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自非行為罰。 ㈢另依98年11月6日增訂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規 定:「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三、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 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如其股份係由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 業百分之百持有,免予處罰。」增訂理由在於考量非居住者 取得股利不適用兩稅合一,而係用就源扣繳方式,超額分配 不影響股東實際應繳納之稅負,爰修正免予處罰。可知被告 亦肯認外國股東因不適用兩稅合一之故,無法享受使用自其 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所分配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因此超 額分配並不會造成國家稅收流失,故無處罰之必要,實值贊 同。同理,既然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屬於漏稅罰之性質,則 在本案股份百分之百為外國股東所持有的情況下,並無因超 額分配致股東過份使用可扣抵稅額或國家整體稅收短少之實 情,因此應無處以原告補繳之必要,而僅將ICA 之期末餘額 進行更正即已為足。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股份全數為日本東芝公司所持有,而 日本東芝公司因屬外國股東之故,不適用我國兩稅合一制度 ;又原告於96年度分派股利予日本東芝公司此一外國股東時 已依相關規定進行扣繳並繳納國庫,是原告並無實際超額移 轉可扣抵稅額予日本東芝公司之可能,本件並無超額分配股 東可扣抵稅額致國家稅收減少之情事,更無逃漏稅捐,自無 補稅額之理。被告未加仔細審究原告主張,遂逕處以原告補 徵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帳戶稅額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 大瑕疵,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維持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正確紀錄,以計算可分配予股東之 所得稅額,係落實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之必要做法,且為所 得稅法第66條之1 明定之作為義務。是以原告既係依所得稅 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自應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1 規定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正確紀錄可分配 予股東之所得稅額,於分配日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 率,按各股東獲配股利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 分配,尚不因原告之股份100 %為外國股東所持有而有所不 同而得豁免其責。
㈡查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規定,營利事業違反該條第1 項情 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 期補繳。是營利事業只要違反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規定情 節之一者,即已構成補繳稅額要件,並不以「所得人」是否 已申報抵減或構成漏稅事實作為判斷依據,有本院99年度訴 字第747 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裁字第2407號裁定(見原處分第355 頁以下至第37 2 頁)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未實際分配予股東及無逃漏稅捐 而不應補稅乙節,於法無據。
㈢本件原告於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 報分配日(96年8月3日)稅額扣抵比率37.77、分配股利354 ,643,757元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33,948,947 元(354,643,757元×37.77%),經被告以原告96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截至分配日止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為209,901,103元,正確之稅額扣抵比率應為31.64%及分配 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12,209 ,285元,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雖於99年1月5日申請更正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係 在本件核定通知書作成日99年1月4日後所為,原告超額分配 股東可扣抵稅額21,739,662元(133,948,947元-112,209,28 5 元)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規定,責令其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洵屬有據。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就營利事 業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其限期補繳,是否以受分配 股東已申報抵減為要件?原告主張其股份全由外國股東持有 ,其雖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但股東並未申報抵減,未有漏 稅事實,故不應補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87 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 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 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置並記載。」、「 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餘額︰一、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 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及「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 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本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 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 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累積未分配 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 淨額×稅額扣抵比率。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 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 ,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33.3 3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為48.15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份加徵、部分未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率, 按前兩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第1 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 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向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 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第1 項規定之稅額扣 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 位為止;股東或 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 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三、違反第 66條之6 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 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第1 項、第66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66條之6 及第114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 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 報分配日(96年8月3日)稅額扣抵比率37.77、分配股利354 ,643,757元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33,948,947 元(354,643,757元×37.77%)(見原處分卷第44頁),經 被告以原告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截至分配日止之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209,901,103 元,正確之稅額扣抵



比率應為31.64 %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12,20 9,285 元,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於99年1 月5 日申請更正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係在本件核定通知書作成日99年1 月4 日後所為,原告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21,739,662元 (133,948,947 元-112,209,285元)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原告以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6 規定,依第114 條之2 ,責令其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原告之股份全數為日本東芝公司所持有,屬外國 股東,不適用我國兩稅合一制度;原告於96年度分派股利予 日本東芝公司時已依相關規定進行扣繳,並無超額分配股東 可扣抵稅額致國家稅收減少之情事,更無逃漏稅捐,自無補 稅額之理;且依財政部98年11月6 日增訂之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第7 條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規定應 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三 、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 分配,如其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百分之百持有,免予處罰。」增訂 理由在於考量非居住者取得股利不適用兩稅合一,而係用就 源扣繳方式,超額分配不影響股東實際應繳納之稅負,爰修 正免予處罰,同理,本案應無補繳之必要云云。 ㈣惟查:
1.我國為力求租稅公平,改善投資環境,自87年度起採取兩稅 合一制,亦即認為營利事業是作為盈餘傳至股東之導管,故 營利事業階段之所得(營利所得)與股東階段之股利(亦即 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營利所得),應僅課一次所得稅;於方法 上,採取營利事業階段所繳納之所得稅,可以扣抵個人階段 因包含該營利所得後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並採用「設算扣 抵法」,亦即股東得扣抵所得稅之數額,以公司所繳納之所 得稅為依據,在公司繳納之所得稅之範圍內,股東有一定比 例扣抵之適用。此即所得稅法第66條之6 所由規定之意旨。 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與紀錄,攸關營利事業分配股 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即自87年度起, 在會計帳簿外,應另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紀錄可 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 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見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第66條 之2 規定)。又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66條之4 規定可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計,乃係將營利事業繳 納之營所稅額置入該帳戶內,並且採取「存量」之累計觀點 ,再於營利事業實際分配盈餘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6 第1 項之限額規定,計算出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



自上開累積之存量中減除。而此一帳戶餘額之多寡,不僅代 表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還有多少可供股東扣抵,同時也 會影響營利事業在往後稅捐週期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 金額,故係以法定可扣抵稅額增加或減除項目之具體實現。 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既已規定,營利事業違反該條第1 項 及第2 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則營利事業只要違反所得稅法第11 4 條之2 規定情節之一者,即已構成補繳稅額之要件,並非 以「所得人」是否已申報抵減或構成漏稅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因此,營利事業應否補繳稅額,係就其是否違反相關規定 作為判斷依據,至所得人之股東身分為何?以及其已否扣抵 稅額等,核均非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規定論斷依據,是原 告上揭主張,核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相同見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 99年度裁字第2407號裁定)
2.且公司追求利潤並期永續經營,惟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 章程禁止或限制,為依公司法第163 條所明定,是以,所得 稅法第114 條之2 爰明定,營利事業有該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之可扣 抵稅額,責令限期補繳,並依財政部100 年6 月9 日台財稅 00000000000 號令規定,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以督促營利事業保持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正確餘額,避免 日後股東結構改變,影響股東抵稅權益,尚不以其股東是否 已將超額獲配之可扣抵稅額申報扣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作 為是否責令該營利事業補繳之依據。
3.至財政部98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8100號令修正稅務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增訂第3款規定:「營利事業 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如其 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百分之百持有,免予處罰。」,乃係依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就輕微案件減免處罰,非謂本件情形無 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規定應予補繳之適用。且本件被告僅 命原告補繳稅額,並未另予處罰,則原告援引上開減免處罰 標準,指摘原處分違法,即不足採。
4.又自稽徵成本而言,營利事業規模日趨龐大,股東人數動輒 數以萬計,倘以股利或盈餘之所得人是否有漏稅事實作為所 得稅法第114條之2責令補繳依據,營利事業須就其所開立全 部股利憑單(或扣繳憑單)逐筆查核其股東或社員最終是否 已扣抵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始能確定該營利事業 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所應補繳之稅額,稽徵機關並應進行查



核,恐產生鉅額行政成本,是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第1 項 ,除為避免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外,亦兼有簡化稽 徵之意,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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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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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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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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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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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芝國際採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