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應用信號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浩(董事)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王國武(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
主 文
本件請求撤銷被告解約之意思表示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四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 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因採購契約 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 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而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 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 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亦有最 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 議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因政府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 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再參以「審議判斷,視同訴 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
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 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 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訴。…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 之規定。」、「異議逾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 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為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2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 條分別規定,是就政府採購法事 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 法審議判斷,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實體判 決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三、再按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 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參與被告「偵蒐測向分系統(含載具)等2 項」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秘密採購方式辦理招標,於98年7 月30日 決標,由原告得標。雙方嗣於同年8 月6 日簽約,約定由被 告支付原告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53,800,000 元,原告應 為被告建置完成一套電子戰系統。嗣原告因有逾期交貨累計 達90日曆天(含)以上之情事,被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與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5、罰則之1 及通 用條款17.1條規定,以101 年5 月10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 4058號函通知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全部。至於履約保證金1, 269 萬元部分,則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4 項規定全部 不予發還。而另第1 期簽約預付款之等值還款保證金2,538 萬元,第2 期等值還款保證金2,538 萬元,則依契約通用條 款第5.7 條第4 項及第5.5 條規定辦理沒入。被告並認原告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以101 年5 月24日備採 履驗字第1010004526號函通知原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01 年7 月4 日備採履 驗字第1010005740號函以原告逾越法定期間始提出異議不予 受理後,未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逕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被告101 年5 月10日備 採履驗字第1010004058號函。2.撤銷101 年5 月24日備採履
驗字第1010004526號函。3.撤銷101 年7 月4 日備採履驗字 第1010005740號函。4,撤銷101 年8 月9 日備採履驗字第10 10006754號函。經查:
㈠關於被告101 年5 月10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4058號函,乃 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對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約 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及等值還款保證金,原告對其內容有所爭 執,主張撤銷該解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採購契約成立後有關 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聲明第1 項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 2 第2 項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
㈡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5 月24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4526號函 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提起異議,經被告101 年7 月4 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5740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不予受理, 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揆諸首揭規定,應向該管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收受被告異議 處理結果後,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申訴,此有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8 月31日工程訴字第10100324840 號 函附卷可稽,則本件撤銷訴訟聲明第2 、3 項既未經合法審 議判斷程序,原告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1 年8 月9 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6754 號函,觀諸該函之內容,係被告就原告101 年8 月1 日應信 字第1010801001號函請求被告繼續履約一事,答覆以所請事 項已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中;異議部分,則以已逾 法定救濟期間處理。則系爭函尚非由被告作成單方面決定並 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 對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之訴,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亦 無從補正,聲明第4 項部分應逕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私權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 訟權限,應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原告另就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對被告處分未經申訴審 議判斷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該部分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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