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166號
TPBA,101,訴,1166,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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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
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霞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峯
 邱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24日府訴字第1010907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段 190 巷47號1 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園,下稱系爭招牌廣告),經被告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以民國97年6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352300 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 及照明設備)或補辦手續,該函於97年7 月3 日送達。嗣被 告於100 年7 月13日派員複查,發現系爭招牌廣告仍未改善 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爰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10 0 年7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892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收受原處分後,提出100 年8 月23日申訴書,即有聲明 異議的意思。原告100 年8 月23日申訴書經被告100 年8 月 26日收受,被告100 年11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6475100 號函說明即記載復原告100 年8 月26日(收文日)來函, 足證原告訴願並未逾期。
㈡原告經營之○○園餐廳,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 190 巷47號1 樓,係於67年間設置。系爭招牌廣告設置在自 家建築物上,已30餘年,並非新設立,被告不應只拆除原告 之招牌。建築法第95條之3 、第97條之3 係於92年5 月6 日 增訂,同年6 月5 日公布,惟系爭招牌廣告係於67年間設置 。臺北市政府69年6 月18日北市建一商號(67)字第108 ○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原告開始營業時即已設立。原告 所提82年航照圖,亦指出原先招牌已存在,被告無法否認當 時招牌並不存在。又臺北市政府針對廣告看板設置規範訂得 不明確,例如尺寸大小及相關規格要求,故原告難以遵循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00 年8 月26日收受原告100 年8 月23日申訴書, 並以100 年11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6475100 號函復在案 。惟信箱內容僅係詢問法條解釋,非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被 告回復告知原告倘有不服之意思,應循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故本件原告訴願逾期。
㈡建築法之整體立法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暨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之增訂,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原「廣告物管 理辦法」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之規定,提升法律位 階。足見,建築法第95條之3 所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 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 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 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成增訂上述規定之 立法目的(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972 號判決參照),故原告 所陳系爭招牌廣告設置於建築法第95條之3 增訂前,仍屬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被告認 定其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稱系爭招牌廣告係於67年間設置,本案自被告97年6 月 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352300 號函限期改善迄今,原告皆 未提供系爭招牌廣告設置於92年6 月5 日以前之具體事證, 故仍續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處罰。原告所檢附之航照圖 未記載日期、年份及核發機關,更無法辨別系爭招牌廣告之 設立;雖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亦無法與系爭招牌廣告設立 日期直接連結。系爭招牌廣告係屬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 辦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招牌廣告」無誤,應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始可設置,乃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所 規定,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被告97年6 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2352300 號函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改善或自行拆除( 含構架及照明設備)或補辦手續,併於97年7 月3 日完成送 達程序。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再度派員勘查,原告未拆除 、未改善、未補辦手續,即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處以罰 鍰,併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將另擇期強制拆除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7年6 月30日北市都 建字第0976235230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第1-3 頁)、系爭 招牌廣告實況照片(第4-5 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第 6-9 頁)、臺北市政府101 年5 月24日府訴字第1010907470 0 號訴願決定書(第10-12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是否適法有據?
㈠本件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收受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9 頁 之送達證書)後,旋於100 年8 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 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9頁、第52頁之申 訴書,及第45-46 頁之兩造陳述),表明:「本人接獲貴局 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892400 號函, ……本人提供以下理由供貴局參考:……希望貴局能體恤小 市民的心聲,准於不罰。」等語,經被告100 年11月3 日北 市都建字第10036475100 號函復歉難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3頁之該函說明一及說明三)在案,足認原告於收受原 處分後之30日內已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仍應認原告於 法定期間內為合法之訴願(訴願法第57條規定、改制前行政 法院32年判字第15號及42年判字第3 號判例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㈡按建築法第95條之3 、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 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 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次按 ,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3 項授權訂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 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又按,行政執行法 第27條、第28條規定:「(第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 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 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 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1 項)前條所稱之 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第2 項)前條所稱 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



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㈢查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47號1 樓建築物外牆設置系爭招牌廣告,經被告 以97年6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352300 號函,命原告自 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或補辦手續,惟原告並未遵照 辦理,被告乃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諭知予 以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附系爭招牌廣告實況照片、被 告97年6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352300 號函及其送達證 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可稽。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無非以:系爭招牌廣告於建築法第95 條之3 、第97條之3 增訂前,即已設置於原告自家建築物上 30餘年,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82年之航照圖為憑等詞為主要 論據。
㈤惟查,招牌廣告係屬建築法第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雜項 工作物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惟依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但仍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不得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又 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可知,建築法92年6 月7 日修正施 行後,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生得對違反上開行政 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 前段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並得對上開違反 行政義務人為下命處分-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 尚得為其他下命處分-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 廣告。上開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建築法上之行政義務人,對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負有 須經申請審查許可之行政義務,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建築法第1 條參照 )。申言之,上開建築物只要存有違規設置招牌廣告狀態之 情形,不論該招牌廣告設置在92年6 月7 日建築法修正施行 前或後,該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該違法狀態之結果, 均應負有排除之義務;倘若未經申請而擅自設置招牌廣告, 且有故意或過失情事,即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未盡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與修正後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 2 項(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規定,因建築法 就「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設有特別規定(違反 前開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者,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 設有處罰規定),自應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處罰之。次按



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事件發生後,法規有變更者,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仍適用變更前之法規定其法律效果而言 ;惟若構成要件之事實跨越法規變更前、後持續發生者,因 全部之法律事實尚繼續發生至法律變更之後,則適用變更後 之法律,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4 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招牌廣告(固著於臺北市○○區○○○路 ○ 段○○○ 巷47號1 樓建築物外牆之廣告看板)之設置人 ,亦為系爭招牌廣告之實際使用人,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未 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而被告命原告自行拆除(含構 架及照明設備)或補辦手續之日期為97年6 月30日(原告於 97年7 月3 日收受被告97年6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352 30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 頁),已在92年6 月7 日建築 法第95條之3 及第97條之3 修正增訂施行後,原告既係對於 系爭招牌廣告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並實際之使用人,為建築法 第95條之3 規定之管制對象,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揆諸前 揭說明,應對系爭招牌廣告所生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狀 態負有排除責任,而該招牌廣告係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 擅自設置,況且被告在裁罰之前,復已發函告知系爭招牌廣 告之違法狀態,並促其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或補 辦手續,尤難謂原告對違反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毫無故意或 過失情事。另依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51 頁,其營利事業名稱及地址,皆與系爭招牌廣告名稱及設置 地址有間),無從證明系爭招牌廣告已於67年間設置;至於 原告所檢附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50頁),除未記載日期及 核發機關外,亦無法辨識系爭招牌廣告是否如原告所言於67 年間設置;又本件姑不論原告所稱其設置系爭招牌廣告在67 年間乙節是否屬實,其均未依92年6 月7 日修正施行前建築 法第25條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或 修正施行後建築法第97條之3 規定申請審查許可,且其違規 狀態仍持續至100 年7 月13日本件被告勘查現場時,則被告 依據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予以裁處,自屬適法 有據,不生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此外,因被告前業以 97年6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352300 號函,命原告自行 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或補辦手續,惟經被告於100 年 7 月13日前往現場勘查時,原告仍未遵照辦理,故被告依行 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諭知將另擇期強制拆除, 依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 ,併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將另擇期強制拆除,於法並無不合;



且如前述,本件應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為合法之訴願,訴願 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不受理其訴願,雖有未洽,惟 應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則無不同,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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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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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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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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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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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