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5號
101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麗輝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寶玉(兼送達代收人)
曹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10131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訴外人李國禎、李建毅、王怡仁及李岳庭為○○○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欠繳中 華民國(下同)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9、100 年營 業稅(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61 萬 7,224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1 年3 月16 日台財稅字第1010221725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與訴外人李國禎、李建 毅、王怡仁及李岳庭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公司之實際股東,係因借錢予○○○公司 股東李岳庭,而取得持股400 萬元股份登記,僅係保障債 權而已,屬於借名登記,有協議書為憑。原告並無擔任○ ○○公司股東之意思,亦未曾參與○○○公司之經營而不 具有有限公司股東之權責,故原告在實質上並非○○○公 司之股東。
(二)況原告縱為公司清算人,與是否要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 ,並無必然關涉,被告所為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限制出境處分乃嚴重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處分,故被告 在裁量是否限制出境時,應審酌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立 法目的,並非亂槍打鳥,忽視該法條所保障之真正意義 。
⒉稅捐稽徵法第24條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作出限制出境 處分,主要在於保障國家稅收,並給予公司負責人一定 不利益,促使公司負責人償還稅款,則其所欲拘束自由 者,必是能掌管公司財務之人,至於無法控制公司之人 ,國家對之限制自由,無異迫使這些人以自身財產清償 公司欠稅,否則人身自由至少被限制7 年,此舉不僅逾 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立法目的,並已顯然違背有限公司 股東之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
⒊原告已獲訴外人李岳庭同意終止股份讓與擔保,並出具 聲明書。
⒋被告對限制出境對象有裁量權利,則對已證明無影響公 司還稅能力之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即有裁量濫用之行 為,而屬違法處分。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 月20日以北府經登 字第1015100198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公司章程並 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1 年2 月20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10942號函查復 該院無受理○○○公司之聲報清算人事件,是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截至101 年3 月6 日止 ,滯欠已確定之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9、100 年 度營業稅合計2,617,224 元,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 ,查該公司除1 筆投資外,並無財產可茲辦理禁止處分, 依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831624248 號函及96年4 月 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令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股 東李岳庭、李國禎、李建毅、王怡仁及原告等5 人為限制 出境對象,揆諸首揭法令,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借錢予○○○公司股東李岳庭,借名登 記取得該公司股份以保障債權,其非○○○公司之實際股 東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就公司內部而 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 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
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 ,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 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度判字第562 號、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及96年度判 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公司登記之股 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告雖訴稱其非該公司之 實質股東,僅係借名登記等語,惟查原告之成為名義股東 ,實係其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間內部約定所致,在未辦理 變更登記前,原告仍為○○○公司登記之股東之一,依據 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尚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被告依首揭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 。
(三)綜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 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 ,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 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公司欠繳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9、100 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61 萬7,224 元 ,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 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公司僅有1 筆投資,並無 財產可供禁止處分以保全稅捐等情,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 資料表及欠稅情形表(見原處分卷第57頁)、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67頁)、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見原處分卷第68頁)、徵銷明細檔查詢(見原處分卷第69 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而於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係○○ ○公司登記股東,該公司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20日北 府經登字第1015100198號函命令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 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 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前開函(見原處分卷第78頁)、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原處分卷第78頁、第79頁)、○○○公司章 程(見原處分卷第79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2 月
20 日 板院清民科字第01094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第64 頁 )。是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 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借款予○○○公司之股東李岳庭,而 取得持股400 萬元股份登記,以保障債權而已,並不參與 公司經營,且原告已獲訴外人李岳庭同意而終止股份讓與 擔保,被告未斟酌上情,逕將全體股東即法定清算人列為 限制出境對象,已逾越前開稅捐稽徵法之立法目的,且已 違背有限公司股東僅負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云云,惟查: 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至於稅捐稽徵 法所指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上開法條雖 無定義性規定,惟基於公、私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 之概念內涵並無本質上之歧異,且同屬憲法秩序下規範 各自領域法律秩序之一環,在體系上亦屬同一位階,並 均在履行共同之任務,兩者間得互為補充,除非行政法 上另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應尊重私法秩序 所植基之規範基礎。是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 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應以一致為原則,歧 異為例外,如全面性一致解釋,未必符合稅捐稽徵法之 體系性解釋、限制出境之目的性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之意旨,自有依具體個案另為調整營利事業負責人概念 之餘地,惟如具體個案並無上開考量,稅法就營利事業 負責人之解釋應得援用公司法之概念。況清算人之職務 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 ,而公司積欠稅捐即屬債務,是在清算程序中就稅捐債 務之清償事宜當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清算人執行職務 之範圍;況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第1 項)法 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 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第 2 項)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 納義務。」乃就清算人責任特別規定,在執行稅務清償 協力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為公司 負責人甚明。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不履行稅捐債務 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依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為限制清算人出境之處分。 ⒉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既為○○○公司登記之股東,且 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詳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即有履行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與其是否實際參與
公司經營或有限公司股東僅負有限責任無涉。至於原告 所稱已與訴外人李岳庭終止股份讓與擔保一節,縱令屬 實,因撤銷訴訟之判斷時點,應以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 實及法律為裁判基準,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李岳庭聲明書 記載同意終止借名關係,自即日起原告應返還股票經李 岳庭確認收受無訛後逕為登記等語,其製作日期為101 年9 月19日,該事實本非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作成原 處分時所能斟酌;況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於其未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前,不得憑以對抗第三人,此所謂第三人 不論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參照)。原告稱其僅係借名登記 之股東,不參與公司經營,且已終止借名關係一節,並 不能解免其為法定清算人之責任。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 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故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裁量 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行使裁量權,若無逾越授權範圍或 裁量怠惰,或有濫用或其他違背基本權利及行政法之一 般原則等違法瑕疵情事存在,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 則,允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否則即逾越司法審查之 界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對於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 係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憲法尚無牴 觸,有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 公司除1 筆投資外,並無財產可茲辦理禁止處分,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審酌上情,認為確保租稅債 權之實現以及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之目的,預防身 為○○○公司法定清算人之原告出境至國外,規避履行 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故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自 屬依法行政之正當舉措,尚難認有逾越法定授權或怠惰 裁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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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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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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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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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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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