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101號
TPBA,101,訴,1101,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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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
101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兆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陳元貞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101公審決字第2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市警察局技士,其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 自願退休案,經被告94年11月2日部退四字第0942556953號 函核定,並支領一次退休金,該函說明三、(四)記載:原 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 公保)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原告嗣於100年 11月30日結清其優惠存款帳戶,復於100年12月22日、同年 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及申請書,請求恢復辦理退撫新制 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經被告10 1年1月6日部退一字第101354849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部分:
1.原告原任職於○○市警察局擔任技佐、技士一職,因健康 因素,於94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業經被告94年11月2日 部退四字第0942556953號函核定,原告並支領一次退休金 ,依該函說明三、(四)記載:原告依退撫新制施行前之 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 存款。
2.原告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下稱優存辦法),及前揭被告核定核文享有18%優惠存 款利率,惟原告在退休前即罹患失眠、焦慮症、頭痛等症 狀,退休後愈發嚴重,於100年11月30日,在心神喪失之



狀態下,將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內之新臺 幣(下同)230,891元全數提領一空。而就原告患有精神 上之疾病言:
⑴原告於退休前,即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 醫院)門診檢查診治,92年3、4月間,經診斷患有急性 胃炎、精神官能症等未明示者之疾病;93年5 月間,經 診斷患有混合性高脂血症、慢性肝炎、胃腸功能性疾病 、其他失眠、痛風等慢性病;94年7 月間,經診斷患有 混合性高脂血症、慢性肝炎、胃功能性疾病、腸功能性 病、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慢性持續肝炎 、混合性高脂血症。原告因上開疾病恐影響工作,因而 於94年12月間申請退休。
⑵原告於退休後因身體狀態不佳,上開疾病不僅未痊癒, 且愈發嚴重,故心理壓力漸大,此觀原告於95年3月之 病歷患有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其他失眠 、焦慮狀態、眩暈、頭痛等症狀,上開症狀持續至100 年10月間,依然患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其他失眠及 未明示之發癢病態,101年間病症更顯現:腦血管障礙 所引起之智力障礙及持續顯現憂鬱症等病症。
3.雖優存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除於依法停止 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外,優惠存款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 。」惟原告因係於精神喪失狀態下提領系爭臺灣銀行之款 項,依優存辦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若退休人員有特殊 情形,得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恢復優惠存款。原告 爰於100 年12月31日申請書及同年月22日陳情書函達被告 ,然經被告以原處分明確拒絕在案,嗣經原告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復審之申請,仍經 保訓會101 年公審決定第0236號復審決定駁回,爰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按優存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退休人員儲存之優惠存 款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並有 具體事證者,得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恢復優惠存款 ;其經銓敘部同意恢復優惠存款者,自優惠存款金額回存 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依 此,退休人員若有特殊情形時,即得於提取後二年內,申 請恢復優惠存款。
(三)至於何謂特殊情形,行政機關某程度雖有解釋法令之權限 ,然仍不得超越或違背法律之本旨。經查,前揭優存辦法 立法理由明揭:「實務上銓敘部亦有針對誤將優惠存款金 額提取,其個案情形確屬特殊者-例如:患有失智症因一



時情緒失控,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或有其他特殊情 形(例如罹患失智症……等)而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得 申請恢復優惠存款,並將申請期限延長為二年。……」立 法理由明確使用「例如」之用語,顯然對於不限於失智症 ,可認所謂特殊情形,失智症僅為其一,而應包含其他類 如失智症等其他類似情形。
(四)對此,保訓會復審決定書亦肯認:「前揭優存辦法第10條 第2項所稱『其他特殊情形』,依其訂定理由所載包含: 『諸如』患失智症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提取優惠存款金額, 或因遭詐騙而提取優惠存款金額之情形。」
(五)依前揭立法理由明示,若有如失智症般等情況之精神上疾 病,一時情緒失控而提取優惠存款金額時,即屬優存辦法 第10條第2項所示之「其他特殊情形」,得於二個月內申 請恢復優惠存款。且該立法理由亦明顯表示其失智症係「 例示」而非列舉,故縱未達失智症之情況,然僅要有類如 失智症之症狀,即該當該項所示之「其他特殊情形」,此 一條文解釋,不僅符合優存辦法之規定,亦為保訓會復審 決定所肯認。
(六)查本件依原告之病歷顯示,原告有:1.血糖肝病:在指數 升高時時常呈昏迷、暈眩、頭痛、失眠或腦中一片空白等 ;2.老人痴呆:出外常不知方向,也認不清回家之路;想 買早點,卻跑去加油站加油;3.記憶力衰退;4.腦血管引 起之智力障礙:引發失智現象;5.精神科患者:常情緒失 控,思想怪異,稍受刺激即失去控制;憂鬱症、燥鬱症不 定時發作,萬念具灰,亟思自行了斷。原告日前曾前往基 隆醫院精神科就診,主治醫師亦向原告表示:「原告患有 精神上疾病,若未服藥,則會出現失智、幻想症狀,換言 之,將神智不清,原告自己都會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甚 至幻想想殺人、放火等可怕思維。」以上均足證明,原告 確有嚴重之精神上疾病,故原告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 優惠存款提領一空,確係於精神上疾病之情形下所為,縱 未達失智症,亦係類似失智症之症狀,而符合優存辦法第 10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特殊情形」。被告自應為同意原 告回復優惠存款申請之行政處分,甚明。
(七)公務人員應依法行政:
1.「其他特殊情形」何以與「失智症」劃上等號?失智症嚴 重者生活起居都需要人照顧,頭腦癡呆,又如何會去臺灣 銀行解約?又如何當公務人員?基隆各大小醫院均未設失 智科,被告承辦人員來函請原告於3天內提出失智症診斷 證明書,實屬刁難。




2.本件爭點在於「其他特殊情形」,被告及保訓會均以揆其 立法理由,解釋為係「失智症者」或「諸如失智症者」。 然所謂「其他特殊情形」依其字意解釋應是廣義多種不尋 常特殊緣由。被告辯稱「其他特殊情形」係指「失智症者 情緒失控」,惟其是否有所根據或有明文規定,如有,請 被告說明並請提出證據,或將「其他特殊情形」明文改為 「失智症者情緒失控」較為合法,而非憑空捏造或刁難原 告。
3.優存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若有「其他特 殊情形」而提取,即得恢復優惠存款。在原告辦理優惠存 款解約隔日,經原告友人協助詢問臺灣銀行及被告,渠等 均稱有法令可申請恢復。然一年多來公文往返,被告卻不 依法令行政。
4.原告在精神方面患有憂鬱症,於94年也因病纏身,工作壓 力不堪勝任,率而退休,如今只依靠優惠存款利息度日。 原告上有年邁父母,子女又不在身邊,現今連基本生活費 及健保費均無力支付,懇請准許原告恢復優惠存款。(八)原告歷年來之病歷顯示原告有血糖、肝病、老人癡呆、記 憶力衰退、腦血管引起之智力障礙及精神科患者等症狀, 均合乎復審決定所指「諸如失智症」情形。
(九)原告實非恣意解除優惠存款帳戶,係因家庭、自己病情及 臨時車禍而壓力過大,爆發失智及情緒失控,卻屬「其他 特殊情形」。並在短時間內查詢臺灣銀行及被告承辦人員 才知可依優存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申請恢復。原告去函 向被告申請恢復,遭依「非係失智症」為由否准所請,提 起復審,亦遭保訓會以「非諸如失智症」為由駁回。原告 罹患百病有醫院證明亦符保訓會「諸如失智症」規定,依 法應可恢復優惠存款,但仍遭百般刁難退件,令原告不解 。原告30年公務人員生涯,爭取原應有福利、權益及尊嚴 ,如今原告三餐不繼、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無力支撐, 病情有加重情形。原告以有「其他特殊情形」之具體事實 ,申請恢復優惠存款,並有看病診單及診斷證明書為據, 符合復審決定所稱「諸如失智症」之情形。
(十)綜上,原告申請回復優惠存款確屬有據,懇請衡酌原告確 存在失智狀態,近20年長期服用安眠藥始得入眠,加上配 偶離去、家庭破碎、父母年邁、子女不孝、生活艱困,原 告不時憂鬱症及躁鬱症發作而導致於心神喪失下提領系爭 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款,減少每月3千多元之利息收入,對 日後醫療、生活費之影響甚鉅。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0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31日之申請事件, 應作成准予原告恢復辦理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及 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係前○○市警察局技士;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 94年11月2日部退四字第0942556953號函核定自94年12月 3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函內同時載明:其新制 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 款。惟以其於100年11月30日主動逕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辦理優惠存款解約後,致無法再享有該項優惠存款利益, 爰於同年12月間,向被告陳情稱:其因82歲高齡父親官司 問題急需用錢及78歲老母親身體欠安,爰於情急之下,於 100年11月30日將優惠存款23萬餘元解約,以救其父母; 復以其父親官司已平息,23萬餘元尚在,爰向被告申請恢 復辦理優惠存款。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以:退休公務人 員之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一經提取解約 ,即不得再行辦理優惠存款;如有被法院扣押解繳等其他 特殊情形,須經被告核可後,始得以回存;至於上開規定 所定「其他特殊情形」,揆其立法理由,係指患有失智症 者因情緒失控而提領或因遭詐騙而提取優惠存款者等情形 ;原告係於退休當時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後,因家人 治療疾病之需而提罄並解約,其情形核非屬上開規定所稱 之特殊情形。原告不服,爰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101年5 月15日101公審決字第0236號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 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所涉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1.優存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 檢具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優惠存款機 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第2項)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 存款者,……,並於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內,檢附退休主管 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惠存款 機構,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一次退休金及一次 性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自退休生效日起計息。但優 惠存款金額於退休生效日以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 應自入帳之日起計息。」
2.第10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除於依法停止辦理優 惠存款期間外,優惠存款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 ……。(第2項)退休人員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經依法扣



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並有具體事證者,得 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恢復優惠存款;其經銓敘部同 意恢復優惠存款者,自優惠存款金額回存至受理優惠存款 機構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3.準此,退休公務人員之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 存款如經提取解約,即不得再行辦理優惠存款;惟若有被 法院扣押解繳等其他特殊情形並有具體事證者,須經被告 核可後,始得以回存。至於上開規定所定「其他特殊情形 」,揆其立法理由,係指患有失智症者因情緒失控而提領 或因遭詐騙而提取優惠存款者等情形。
(三)本件原告既係以其急需用錢為由而出具「自願放棄優惠存 款絕無異意」之文件,將優惠存款解約,爰其申請恢復優 惠存款時,被告以原處分復知原告因家人治療疾病之需而 提罄並解約,核與上開規定所稱之特殊情形不符,否准原 告恢復辦理優惠存款之請求,原處分並無違誤。(四)至於原告主張失智症之事證,經被告向相關機關查證後, 顯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1.為釐清案情,被告前於101年2月17日函請原告提供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就醫紀錄,並請原告提供 其於100年11月30日當時確已罹患失智症之診斷證明,同 時函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供原告優惠存款帳戶等相關資 料。
2.嗣原告雖於101年2月22日函送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列病名有「1、失眠、焦慮」、「2、記憶力衰退」及 「3、智力障礙」,惟由於上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 病名「1、失眠、焦慮」、「2、記憶力衰退」與「3、 智力障礙」字跡似有不同,爰為釐清原告是否確患有「失 智症」,被告乃再於101年3月21日函准基隆市衛生局轉請 基隆醫院同年4月2日基醫病字第1010002234號函查復略以 :據主治醫師表示,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底,病名只有「1 、失眠、焦慮」及「2、記憶力衰退」,並無「3、智力 障礙」;另,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就診自述記憶力衰退, 簡易智能測驗(101年1月18日)分數為27分(滿分30分) ,應未達到醫學上所稱失智症之程度。
3.另查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亦於101年2月23日基隆營密字第10 150004961號函復以: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臨櫃簽立「自 願放棄優惠存款絕無異意」,並結清優存帳戶。 4.本件一則以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列病名「3、智力 障礙」,並非主治醫師所填寫;基隆醫院所出具之文書亦 明確敘明原告並未達到失智症之程度;二則以原告確於10



0年11月30日,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表示「自願放棄優惠 存款絕無異意」。是原告所稱因失智而自動解除優惠存款 契約,確與事實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 表、被告94年11月2日部退四字第0942556953號函附公務人 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公務人員退休證、原告臺灣銀行基隆分 行存摺資料、原告100年12月22日陳情書、原告100年12月31 日申請書、長庚紀念醫院藥袋、百會診所101年1月30日診斷 證明書3紙、基隆醫院門診處分明細、被告101年2月17日部 退一字第10135617211號函、被告101年2月17日部退一字第 10135617212號函、基隆醫院101年1月31日神經系統檢查報 告、基隆醫院領藥單、基隆醫院101年2月21日基衛署字第04 0號診斷證明書、原告101年2月22日說明書、被告101年3月2 日部退一字第1003570339號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1年2月 23日基隆營密字第10150004961號函附原告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原告100年11月30日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 登錄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行政院衛生署101年3 月12日衛署醫字第1010203500號函、被告101年3月21日部退 一字第10135767301號函、被告101年3月21日部退一字第101 35767302號函、基隆市衛生局101年3月26日基衛醫壹字第10 10005238號函、基隆醫院101年4月2日基醫病字第101000223 4號函、基隆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 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結清優惠 存款帳戶前,並無失智症之相關病歷可稽,核與優存辦法第 10條第2 項所定「其他特殊情形」之要件不符,乃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恢復優惠存款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一)按優存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 應檢具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優惠存款 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第2 項規定:「以直撥入帳 方式辦理優惠存款者,……,並於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內, 檢附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及存摺,至原開戶之 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第4 項規定:「 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自退休生 效日起計息。但優惠存款金額於退休生效日以後存入受理 優惠存款機構者,應自入帳之日起計息。」第10條第1 項 規定:「退休人員除於依法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外,優



惠存款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第2 項 規定:「退休人員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 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並有具體事證者,得於提取之 日起二年內,申請恢復優惠存款;其經銓敘部同意恢復優 惠存款者,自優惠存款金額回存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日 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準此,退休公務人員之一次 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如經提取解約,即不得 再行辦理優惠存款;惟若有被法院扣押解繳等其他特殊情 形並有具體事證者,須經被告核可後,始得以回存。至於 前揭優存辦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其他特殊情形」,其立 法理由記載:「……另實務上銓敘部亦有針對誤將優惠存 款金額提取,其個案情形確屬特殊者-例如:患有失智症 因一時情緒失控,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以及因遭詐騙而 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同意於一個月內補足提取金額,恢 復優惠存款之情形。惟退休人員誤將優惠存款金額提取, 又未及於一個月內提出恢復優惠存款之申請,致終生喪失 優惠存款資格之情形,仍時生爭議,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虞,爰參酌延遲辦理續存手續之期限,於第二項明定因經 依法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例如罹患失智症…… 等)而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得申請恢復優惠存款,並將 申請期限延長為二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故前揭優存辦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其他特殊情形」, 揆諸前揭立法理由,係指患有失智症者因情緒失控而提領 或因遭詐騙而提取優惠存款者等情形。
(二)經查: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結清其優惠存款帳戶,嗣於 同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31日以家人治療疾病之需為由,向 被告提出陳情書及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9頁及第48頁) ,請求恢復辦理優惠存款;並於復審申請書中陳稱:其係 因患有失智症,情緒失控而結清優惠存款帳戶金額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81頁)。被告為求慎重,以101 年2 月17日 部退一字第10135617211 號函通知原告提出其於100 年11 月30日確已罹患失智症之診斷證明(見原處分卷第117 頁 )。原告檢附基隆醫院101 年2 月21日基衛署字第040 號 診斷證明書予被告(見原處分卷第146 頁),經被告函請 基隆市衛生局轉經基隆醫院以101 年4 月2 日基醫病字第 1010002234號函復被告略以:依主治醫師表示,經查閱本 院上開101 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1 、失眠 、焦慮。2 、記憶力衰退兩項,並無智力障礙該項;原告 於101 年1 月12日就診時曾自述記憶力衰退,同年月18日 經簡易智能測驗分數為27分(滿分30分),應未達到醫學



上所稱失智症之程度;原告曾於95年因失眠、焦慮至該院 就診,未有失智症之主訴及相關就醫紀錄等語,此有基隆 醫院101 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同年4 月2 日基醫病字 第101000223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42 頁及第143 頁)。是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結清優惠存款 帳戶前,並無失智症之相關病歷可稽,核與優存辦法第10 條第2 項所定「其他特殊情形」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恢復優惠存款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歷年來之病歷顯示原告有血糖、肝病、 老人癡呆、記憶力衰退、腦血管引起之智力障礙及精神科 患者等症狀,均合乎復審決定所指「諸如失智症」情形, 故原告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優惠存款提領一空,確係 於精神上疾病之情形下所為,符合優存辦法第10條第2項 所稱「其他特殊情形」云云,固據提出原證2 至原證7之 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7頁)。惟查: 1.原告是否患有失智症?被告為釐清事實,前以101 年2 月 17日部退一字第10135617211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7 頁 )請原告提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就醫 紀錄,並請原告提供其於100 年11月30日當時確已罹患失 智症之診斷證明,同時函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供原告優 惠存款帳戶等相關資料。
2.嗣原告雖於101年2月22日函送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列病名有「1、失眠、焦慮」、「2、記憶力衰退」及 「3、智力障礙」(見原處分卷第146 頁),惟由於上開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病名「1、失眠、焦慮」、「2 、記憶力衰退」與「3、智力障礙」字跡似有不同,爰為 釐清原告是否確患有「失智症」,被告乃再於101 年3 月 21日部退一字第10135767301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9 頁 )准基隆市衛生局轉請基隆醫院,經基隆醫院於同年4 月 2 日基醫病字第1010002234號函查復略以:據主治醫師表 示,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底,病名只有「1、失眠、焦慮」 及「2、記憶力衰退」,並無「3、智力障礙」;另,原 告於101 年1 月12日就診自述記憶力衰退,簡易智能測驗 (101 年1 月18日)分數為27分(滿分30分),應未達到 醫學上所稱失智症之程度(見原處分卷第142 頁及第143 頁)。
3.又查: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亦於101 年2 月23日基隆營密字 第10150004961 號函復以: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臨櫃簽 立「自願放棄優惠存款絕無異意」,並結清優存帳戶(見



原處分卷第135 頁)。
4.另查:本院綜觀原告所提出原證2 至原證6 之病歷內容(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其上記載;原告患有精神官 能症未明示者、混合性高脂血症、慢性肝炎、其他失眠、 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 發症等症狀,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患有失智症;又本院觀諸 原告所提出原證7 之病歷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 固記載;原告患有腦血管障礙及老化引起的智力障礙可能 有效、無併發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等症狀,惟其診斷日期 分別為101 年1 月12日及101 年2 月13日,尚不得作為原 告於100 年11月30日當時確已罹患失智症之診斷證明,自 不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5.綜上,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列病名「3、智力障礙 」(見原處分卷第146 頁),並非主治醫師所填寫,且基 隆醫院所出具之文書亦明確敘明原告並未達到失智症之程 度。又原告所提出原證2 至原證6 之病歷,並不足以證明 原告患有失智症;原告所提出原證7 之病歷,其診斷日期 分別為101 年1 月12日及101 年2 月13日,尚不得作為原 告於100 年11月30日當時確已罹患失智症之診斷證明,自 不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另原告確於100 年11月30日,向臺 灣銀行基隆分行表示「自願放棄優惠存款絕無異意」。足 見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12 月22日及同年月3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恢復辦理 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之 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將原告病歷送往台大醫 院精神鑑定部分,本院認因原告當時係於100 年11月30日為 解約行為,被告已就其長期於基隆醫院就診部分調取病歷, 並已請基隆醫院為補充說明,已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 ;又將原告病歷送往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僅足證明原告目前 之精神鑑定,而非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故本院認此部分聲 請核無必要。又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原告友人李啟紅到庭作 證,以資證明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時確有精神上問題之事 實,惟本院認原告有無精神上疾病應以醫療證明為準,而非 以證人李啟紅之主觀陳述為準,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亦核 無必要,均併此敘明。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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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