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063號
TPBA,101,訴,1063,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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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
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秉禾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盈虹
 石美芳
 柯羽芝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67690 號(案號:第10100339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89及90年間為華○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下稱 華○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 )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華○委員會於上開期間依和解 協議書,以永久租賃使用土地之對價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鄭忠○及鄭信○(下稱鄭君等2 人)租賃所得( 土地權利金),計89年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90 年度20,000,0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 ,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下稱新竹市分局)查獲,除限期 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2,000,000 元、4,000,000 元 及補辦扣繳憑單外,復以原告未依限辦理,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處3 倍之罰鍰6,000,000 元、 12,000,000元。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徵 扣繳稅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駁回 確定(嗣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亦分別經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0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11 31號裁定駁回),另罰鍰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108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再於100 年4 月21日(新竹市 分局收文日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 條規定申請 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上開處分,並於同年9 月20日及11月10 日分別提出補充說明申請書及申請函,案經新竹市分局以10 1 年1 月3 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10000596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所請(至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8條第 2 項及第3 項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罰鍰部分,被告將另行函復 原告,不在本案爭執範圍,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準備程序 筆錄所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稅、罰鍰案件縱經判決確定,依法仍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原告於再開程序申請書、訴願 理由暨申請言詞辯論書均指出華○委員會已指定「責應扣繳 單位主管」之扣繳義務人為李○泰,乃本稅及罰鍰處分作成 時已存在之事實,且未經斟酌,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新事實。訴願決定認原告現始主張李○泰為扣 繳義務人,非新事證,否准原告再開程序之申請,有適用法 律之違誤,並違反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 號及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見解。 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被告對原告與李○泰之95年9 月22日談話記錄,及華○委員會之「支出憑證報核單」「支 票請款單」,憑以證明扣繳義務人另有其人,該證物在本件 處分前即已存在,原告未曾於前行政程序及救濟程序中提出 ,乃原告原已不復記憶該談話記錄之存在,係人之常情。況 原告確實未經手華○委員會之財務與會計,上開「支出憑證 報核單」及「支票請款單」顯非由原告管理或保存,自無法 苛求原告。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知該等證物之 存在,且係於近期(100 年1 月26日左右)始發現該證物, 並予以主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 ,被告對原告與李○泰之95年9 月22日談話記錄,及華○委 員會之「支出憑證報核單」「支票請款單」均應為行政程序 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新證據(即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之處分,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款 、 第3 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
㈡退步言之,被告對原告與李○泰之95年9 月22日談話記錄, 縱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亦應為 同條項第14款所定漏未斟酌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裁字第296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被告於處分是否有所斟酌 無從得知,然由其處分未見說明未附理由之結果應可推知。 又由原告所提之證物足資證明扣繳義務人另有其人,該證物 如經斟酌,原處分應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故該當行政程序法 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再開程序之要件。綜上,原告係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申請再開行政



程序,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申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系爭本稅及 罰鍰處分程序應予再開並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 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法 務部93年11月3 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參照),如依行 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 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本案補徵89 及90年度扣繳稅款,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 決駁回,原告提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 3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又罰鍰案件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裁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扣繳稅額補徵及罰鍰處分 ,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及上訴駁回,既已踐 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無該法條所定 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亦無進一步審酌是否有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等情事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起訴狀所提訴證,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 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 號、99年度判字第11 61號判決參照):原告提出其與李○泰於95年9 月22日在新 竹市分局調查之談話記錄,及華○委員會「支出憑證報核單 」「支票請款單」,主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然前開證物均有原告及 李○泰簽名,且「支出憑證報核單」「支票請款單」係屬華 ○委員會之內部文件,均屬原告當時已經手簽名知悉之資料 。再者,前開證物亦於本稅處分實體審查及行政救濟過程經 審酌:⒈被告96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8041號 、第0960028042號復查決定書(皆於第4 頁載有華○委員會 「支出憑證報核單」「支票請款單」之可稽事證)。⒉財政 部97年5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2410 號、第0970000242 0 號訴願決定書(皆於第6 頁載有華○委員會「支出憑證報 核單」「支票請款單」之可稽事證)。⒊鈞院97年度訴字第 1808號判決(第12頁載有原告與李○泰95年9 月22日之談話 記錄,及華○委員會之「支出憑證報核單」「支票請款單」 之可稽事證)。故前揭證物皆非如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不知該證物之存在,且係於近期(100 年1 月 26日左右)始發現,並予以主張」之漏未斟酌之新事證。 ㈢本件扣繳稅額補徵及罰鍰處分,及原告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 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審酌判決確定且經再審及上訴駁回,既已



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無行政程序 法第128 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 申請,尚無不合。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係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在無該條但書之情形下,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該 條並未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行政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僅係促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注意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乃委諸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之裁量,至於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並無請求作為 之餘地;且89及90年度扣繳稅額補徵及罰鍰處分事件,業經 原告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要難謂有違反法令之 情事,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顯屬 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 年4 月21日(新 竹市分局收文日期)申請書及資料(第1-33頁)、100 年9 月20日補充說明申請書及資料(第34-35 頁)、100 年11月 10日申請函及資料(第36-44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2 ;原 處分(第10-12 頁)、財政部101 年5 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 100067690 號訴願決定書(第1-9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1 ;被告96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8041、096002 8042號復查決定書(第145-154 頁)、財政部97年5 月13日 台財訴字第09700002410 、09700002420 號訴願決定書(第 63-76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第33-54 頁)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第5-15頁)、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0號裁定(第1-4 頁)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3 ;被告97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7 48、0970011749號復查決定書(第206-215 頁)、財政部97 年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62890 號訴願決定書(第189- 191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第172-188 頁)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第170-171 頁) 等影本附原處分卷3 ;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131 號裁定(第164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 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暨撤 銷補徵扣繳稅款處分及罰鍰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 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 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 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 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 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 前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補徵扣繳稅款處分及罰鍰處分部分: 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固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 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非謂受處分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撤銷;是本件原告自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申請」撤銷原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補徵扣繳稅款處分 及罰鍰處分之餘地。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係行政機關 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據該規定 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原處分之請求權。從而, 被告未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 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 ,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 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 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 謀求救濟,故不在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符合上開規定者,解釋上



,應容許其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100 年度判字第577 號 、100 年度判字第1316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7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序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駁 回確定(嗣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亦分別 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0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 1131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確定之補徵扣繳稅款 處分、罰鍰處分,因原告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是 被告未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縱認經判決確定維持之行政處分及經再審判決確定之行政 處分,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提起行政程序重開之 申請;惟基於下列理由,本件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仍 為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對原告與李○泰之95年9 月22日談話記錄 ,及華○委員會之「支出憑證報核單」「支票請款單」(即 起訴狀訴證3 、訴證4 ),作為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新事實」 「新證據」(詳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原告 訴訟代理人陳述、第124-128 頁之原告補充理由狀、第162 頁言詞辯論筆錄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⑵然查,原告及李○泰於新竹市分局之95年9 月22日談話記錄 ,業經原告及李○泰在該談話記錄上簽名,且華○委員會之 支出憑證報核單、支票請款單,均屬原告於89及90年間經手 簽名知悉之華○委員會內部文件,尚難遽謂原告有何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況查,該95年9 月22日 談話記錄、華○委員會之支出憑證報核單及支票請款單,亦 均於補稅處分及行政救濟過程中業經審酌,皆非如原告所主 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該證物之存在,且係於 近期(100 年1 月26日左右)始發現,並予以主張」之漏未 斟酌之新事證:
①被告96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復查決定 書第4 頁(見原處分卷3 第153 頁)、被告96年11月19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8042號復查決定書第4 頁(見原 處分卷3 第148 頁),均明載「……有華○委員會……支 票請款單、支出憑證報核單……影本等資料可稽……」等 語。
②財政部97年5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2410 號訴願決定



書第6 頁(見原處分卷3 第75頁)、財政部97年5 月13日 台財訴字第09700002420 號訴願決定書第6 頁(見原處分 卷3第68 頁),均明載「……有華○委員會……支票請款 單、支出憑證報核單……影本等資料可稽……」等語。 ③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第12頁(見原處分卷3 第44 頁),已明載:「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 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5 年9 月22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華○委員會支票請款 單、支出憑證報核單……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等語。
④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聲請再審時,提出原告及李○泰於 新竹市分局之95年9 月22日談話記錄、華○委員會之支出 憑證報核單、支票請款單(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卷第35-41 頁之再審附件 8 、再審附件9 ,即本件起訴狀之訴證3 、訴證4 ),並 於聲請再審狀主張:「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下同)及 華○委員會均早已指定『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之扣繳義務 人為李○泰,而非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卷之第5-9 頁),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以100 年 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⒋綜上,本件已不合程序重開之規定,從而被告未准原告重開 行政程序之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 程序暨撤銷補徵扣繳稅款處分及罰鍰處分,經被告以原處分 否准所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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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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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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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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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