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2號
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少林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古煥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佩璇
李佳宜
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101 公審決字第0253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秘書,民國(下同)87年間處 理被告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等公文,涉犯貪 污罪嫌,於8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竹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4426號) ,歷多次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4 月20日99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100 年6 月9 日100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而告無罪確定在案。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向被告申請包含 偵查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因公涉訟輔助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612,500 元,經被告以101 年3 月27日環人字 第1010004588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所為非依法執行 職務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因辦理被告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而 涉犯貪污罪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㈣字第206 號判 決原告無罪之理由,已詳述上開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 因「…參諸前述3 件公文書所示內容,亦未提及有關棄土 處理計畫書之事項,且新竹縣環保局根本不能核發棄土同 意書,觀諸被告劉少林(即本件原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 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復於魏○堅之函稿將主旨欄修改
為『報備』、『地號』、『土地農地改良』並刪除『以供 恢復土地原狀』,另於說明欄將『剩餘土方』、『同意』 改為『知悉』、『供恢復土地原狀乙節,仍請依相關規定 辦理』改為『若涉及其它相關規定者,仍請依相關規定辦 理』等情,均係依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7年5 月27日87府 建都字第54298 號函(詳偵字第4426號卷第113 頁)核准 前開27筆土地農地改良購回土方之函文之用語而修改,況 前述3 件公文書復均未記載同意工程棄土進場等字語」「 證人即當時新竹縣環保局長簡○昌於88年11月30日偵查中 證稱:(問:對環保局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稿有何意見 ?)是我批的沒有錯,我有看過內容再批的。(問:內容 為何?)就環保局職責請他們注意環境保護的問題等語( 詳他字第345 號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另證人賴○仁 即當時新竹縣環保局課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該 函文第2 點新竹縣環保局是否一再強調10584 號函是以環 保主管單位立場要求業者在運、回填過程中不得違反環保 法規的污染情形?)說明二的內容確係如此,環保單位只 管污染部分等語(詳上更㈠字第553 號卷三第23頁至第24 頁),則不能僅因該新竹縣環保局函文有記載建號及棄土 之內容,即認定前開函文係棄土同意書」「…而新竹縣環 保局並非屬建築主管機關,自不屬於可充當工務局或建設 局核發之『棄土同意書』之可能,另前述公函內亦未記載 棄土處理計畫,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應予以退件,…」「… 然上開公函均屬新竹縣環保局公函而非當時得以核發棄土 同意書之新竹縣建設局公函,自不能作為棄土同意書,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業者提出前揭公文書時,自應予以退件 ,不能准予勘驗放樣;…」,始判決原告無罪。凡此,均 足以證明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是原告基於 被告之立場督促業者注意環境保護之函文而非棄土同意書 ,又以被告之立場,為便民起見,只須合法並在職掌範圍 內,對於民眾之申請函予以答覆,自屬合乎行政程序。是 原告係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因公執行職務,且原告執行職務 之行為符合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 之有法拘束力之規範,至為明灼。
(二)又原告時任被告秘書乙職,主要職務為:1.襄理局長處理 局務、2.核稿、3.代理局長職務。而被告受理業者之函文 後,經由承辦人員擬稿層轉予原告,原告本於襄理局長處 理局務之權責,本即可對函文出具意見簽請局長核可,是 原告確係依法執行職務,當屬無疑。至87年7 月22日87環 二字第10584 函本非棄土同意書,原告於當時簽請核可函
文時並未僭越職責、做出非業管之處置或回應,且是否應 將受理之公文移轉主管機關,恐屬見仁見智之問題,惟無 論如何,均不得以此否定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試舉一例 ,若下級審法官判決經當事人上訴,是否遭上級審撤銷改 判者即屬未依法執行職務,必獲上級審維持原判者方屬依 法執行職務,其理不通,不待贅言。尤其本件原告如何能 夠預知業者於接獲系爭文件後,逕持之向其他機關做為棄 土證明之用,被告卻認為原告未將受理之公文移轉主管機 關,係非屬依法執行職務,更有倒果為因之謬。(三)依據考試院87年3 月17日發布,且於92年12月9 日再次修 正發布之公務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原告係於任職被 告機關時因公涉訟,故有權請求被告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復查自87年度起至99年度止,財政部所發布之稽徵機關 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刑事 偵查、刑事審判裁定、刑事審判少年案件:每一程序在直 轄市及省轄市40,000元,在縣35,000元,但義務案件、發 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提存』、『聲請』案件,經 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免計。」,故在 新竹縣與臺北市每一程序之輔助金額不得超過為35,000元 與40,000 元之1.5 倍,即52,500元與60,000元。(四)原告就被告答辯補充下列理由:
1.原告與魏○平並不熟識,且僅係一般民眾前來詢問問題而 與之有一、二面之緣,況魏○平當時還自稱係「衛○平」 ,原告直至司法單位調查時始知悉其真實本名為「魏○平 」,被告指稱原告熟識販售棄土證明業者,乃莫須有之構 陷。
2.關於被告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稿,係由承辦人魏○堅呈 稿,原告於87年7 月21日首次見到該函稿,且該函稿係用 一般公文流程呈稿,並非承辦人魏○堅親自交予原告,此 由函稿上承辦人魏○堅批示之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13分, 當天原告因公務繁忙遲至該日下午5 時30分始批稿,批稿 後即上呈當時之局長簡○昌批核,局長則於下午6 時20分 批核文稿。批稿當天係原告第一次見到該10584 號函稿內 容,原告始在函稿上以環保稽查職掌之立場,針對承辦人 簽辦之覆函內容不妥之處予以刪改,並非如被告所述該函 稿經數次修改後再陳局長批示;況原告並不知悉承辦人魏 ○堅盜用代理課長之職章,凡此情形皆經法院查明屬實, 是被告關此所為之陳述毫無根據。
3.又原告潤飾該10584 號函稿,係基於擔任秘書一職襄助局 長局務之立場所為,且認業者之申請函僅為環保備查以供
稽查業務之用,不及其他,故為便民利民起見,只須在合 法及職掌範圍之內,對於民眾之申請函予以答覆,自屬合 乎行政程序之所為。況從函稿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複雜 或有待查證之問題,而系爭10584 號函係由局長批核後發 文,若該份公文內容確已超出被告之職掌,何以時任環境 保護局長之簡○昌仍核章發文?原告並非擬稿承辦人,亦 非最後決行者,僅因身為幕僚人員做職掌分內之事,竟遭 牽連纏訟多年,備感無奈枉曲,惟無論如何,被告之答辯 認原告修改潤飾之舉實有不當,顯係事後諸葛之見,難昭 信服。至於魏○平等人以前開10584 號函招搖撞騙財物, 復變本加厲偽造建設局等其他公函,更與原告所核系爭10 584 號函稿毫無關係,此部分業經法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明 確,並判決無罪在案,豈容被告任意捕風捉影,並為原告 不利之認定。
4.當時擔任局長之簡○昌對於系爭10584 號函亦證稱:「是 我批的沒錯,我有看過內容再批的」、「此份公文係屬比 較詳細說明的方式…這是屬於寫函的一種方式等語」,足 以證明簡○昌亦認為該10584 號函係基於環保稽查之立場 所發之函文;且原告批核函稿時不可能對承辦人採詳述之 方式加以指正,又整份公文函覆內容並無矛盾不妥之處, 原告根本不可能洞悉其內是否另藏玄機,故不能僅因該函 文之詳細說明方式,即認定其可做為棄土證明文件,乃被 告答辯稱原告知悉業者報備函可做為棄土證明之用,皆係 援用新竹地檢署起訴書之內容,既乏所據,更全係臆測之 詞,要無可採。
5.按有關本件被告87環二字第10584 號環保備查之復函業務 ,原即屬魏○堅承辦之業務,且係由被告收發單位分發承 辦業主之申請函,並非原告指派訴外人魏○堅承辦,臺灣 高等法院更四審審理時,魏○堅當庭陳述:87環二字第10 584 號公函是其依職掌辦理,當時任職秘書之原告從未事 先指派其承辦。
6.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發文前,時任新竹縣議會之朱秘書 因與賴○仁課長係友好關係,曾將遭假造之87年3 月19日 87環二字1810號函及87年4 月2 日87環二字3366號函交賴 ○仁過目並告知有人將此當成廢土進場證明使用,因此賴 ○仁始有認知及高度敏銳度(惟當時賴○仁不知前開二函 係遭人偽造),否則一般環保報備函,環保局人員不會有 此戒心,惟賴○仁並未將此事呈報當時身為秘書的原告, 致原告當時根本不知情。又賴○仁在刑事第一審庭訊時證 稱從未見過87環二字10584 號之函稿,且於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3月27日交互詰問時證稱:(問:魏○堅在87年7 月 間或之前有無向你詢問過上開函文(指10584 號函的內容 ?)賴○仁答:我印象所及是沒有。(問:87年間或之後 你有無見過上開10584 號函?)賴○仁答:上開函我印象 是在調查站通知我作證時有出具給我參考,當時我才看過 等語;由上可知,賴○仁從未見過該函,怎會以該函為棄 土同意書而婉拒簽核。
7.87年8 月6 日原告因公務出差而至宜蘭,惟原告習慣於出 差前先至辦公室將公文稿件核閱後動身,此為原告身為幕 僚秘書之工作習慣,原告於出差前,魏○堅親自將87環二 字第11471 號函稿送來,且告知業經課長授權技士(代理 課長)核章,並告知該函文之內容係答覆臺北縣工務局( 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同)確認前函 (10584 號函)確係被告所發函,此有魏○堅於刑事第一 審89年5 月5 日訊問時供稱:「(問:這份函【指11471 號函】是你擬的嗎?)魏答:是。是表示前份的10584 號 函是本局發出的」,又「(問:擬函稿之前有無與秘書討 論?)魏答:沒有。」等語可證明。按87環二字11471 號 函稿之內容不過是確認10584 號函係被告所發文而已,且 從函文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複雜性或有待查證之問題, 原告立即予以核稿亦符常理,有何可責難之處? 8.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8 月18日87北工建字第M5871 號函 (被告87年9 月14日收文),魏○堅於87年9 月14日始簽 呈併案文存,賴○仁於該函上批註意見(87年9 月14日15 時30分批註),原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核稿呈局長批示 。按原告身為秘書,於承辦員與主管課長有不同意見時, 若同意承辦員意見,會批示擬採承辦員意見,若未批示即 表示同意二層主管之意見。本件原告未另加批即表示同意 課長之意見;換言之,本件原告身為秘書,僅襄助局長核 稿,局長如何批核絕非原告能決定,局長批核函稿後逕交 發文,原告事前亦無法得知函稿批核之內容。況本件局長 批示之第一點指示「依本局要求不可汙染環境」,乃表明 環保主管機關之立場,此為局長之職權,原告無法越俎代 庖。
9.又建築廢棄土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之建管單位,非鄉鎮 公所之業務,原告雖曾任鄉鎮公所課長一職,惟從未處理 過營建土方業務,對於建築棄土法規並不熟悉。而縣市政 府工務局(或建設局)與鄉鎮公所建設課職掌各有不同。 原告承辦本件是因公務執行職務,期間雖因承辦員魏○堅 諸多不法(魏員也因案入獄服刑,現已假釋出獄)而遭牽
連訴訟多年,最終因釐清事實真相而還給原告清白。原告 自任職公務體系,秉著身在衙門好修行,全力服務民眾, 任公務員生涯以來,除初任公職考績乙等外,年年甲等, 顯示原告盡職守法並受歷任首長器重,今被告答辯引用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74 號業經廢棄之刑事判 決,而不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6 號刑事 確定判決,原告甚為遺憾,是原告絕非被告所言非屬依法 執行職務。
(五)被告辯稱依據臺灣省政府87年2 月5 日頒布之「臺灣省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所設置管理要點」第 17條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方之權責機關為各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環保單位僅有被動配合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查察之 義務,似無主動發給棄土處理環保相關文件之必要云云。 惟「環保單位僅有被動配合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查察之義務 」,與本件原告所為何關,原告係針對民眾來函予以回覆 ,一非「主動」發給棄土處理環保相關文件,二非執行「 查察」勤務,則被告所得之結論,其前提均未建立,殊不 能以此即認定原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尤其給付行政之目 的本即為便民利民,故機關針對民眾之來函本應立即回覆 ,如因循苟且互相推諉,豈是法治國之精神。以本件為例 :業者既已來函,原告如逕於函稿中說明被告非剩餘土石 方之主管機關,將來函直接轉予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則不 會發生原告遭刑事訴追以致纏訟十餘年之痛苦經驗,然原 告身為公務員奉公守法,基於被告職權範圍於函稿中敘明 被告身為環保主管機關之意見,提醒業者注意棄土之相關 環保責任,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該第10584 號函 並非可供作為棄土證明之用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認為「似 」無發給棄土處理環保相關文件之必要,顯有倒果為因之 謬而非的論。
(六)原告之訴訟若沒有經過最後判決定讞,無法確定要請求多 少錢,應該不能適用5 年時效的拘束。
(七)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01 年2 月13日申請因公涉訟給付延聘律師輔助費用 一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612,500 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承造者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備,經核可後,由當地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並應報請處 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備等規定,有臺灣省政府87
年2 月5 日頒布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 源堆置場所設置管理要點」第13條至第17條所規定。本件 營建工程申報棄土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而非被 告,該項業務非屬被告職務範圍內,依常理應將受理之相 關公文移轉主管機關,原告於78年9 月間任關西鎮公所建 設課長,85年11月至被告機關擔任秘書,其對營建廢棄土 流程及主管機關歸屬,應有明確之認識,無法諉為不知。 況本案中,該備查函記載建照工程號碼及棄土數量等內容 ,形式上足以使人混淆該函即為有效文件,惟原告卻審慎 用字予以修改、潤飾,此舉實有不當,是以被告核認原告 非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合。
(二)另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所設置 管理要點第17條規定:「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期間,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水土保持 及其他有關機關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作業情形。」,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權責機關為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環保 單位僅有被動配合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查察之義務,似無主 動發給棄土處理環保相關文件之必要,故原告所稱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係基於環保局立場督促業者 注意環境保護之函文而非棄土同意書乙節,核無足採。(三)於相關之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有下列未妥之處:依據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74 號,下稱 該判決),說明如下:
1.魏○平、廖○明二人於87年7 月初某日,經由魏○平友人 陳○村之介紹,認識原告之舊識姜○昇,再透過姜○昇在 新竹縣竹北市御歡樓之邀宴,結識原告與魏○堅,原告於 宴會中當場告訴渠等以後有相關業務可由魏○堅盡力配合 ,宴後原告即指派魏○堅承辦魏○平、廖○明所提出關於 新竹縣關西鎮○○○段第○○○地號等27筆土地之棄土同 意備查函事宜。魏○堅擬具內容不實函稿,經由原告數次 修改其函稿內容,共同完成具有棄土同意備查函實質內容 之「新竹縣環保局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稿 」後,由魏○堅呈請被告第二課課長賴○仁批閱,賴○仁 以該函文為棄土同意備查函而婉拒核簽,魏○堅即單獨起 意,於87年7 月21日趁課長賴○仁出差之際,自行起意盜 用職務代理人即技士陳○珠職章,並書寫0721(代)字樣 表示代理日期之意後,呈閱原告,原告旋修改函稿後交由 局長簡○昌批示,簡○昌因不知原告、魏○堅與業者勾串 之事而同意發文,正本行文○○公司,副本寄予臺北縣政 府(詳見該判決書第3 、4 、9 頁)。
2.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收受前述函文後,以87年8 月1 日87 北工建字第M5619 號函向被告查證,主旨略以:「為貴縣 轄內關西鎮○○○段○○○地號等27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 回填工程收受本局核發86樹建字第1332號建照等六件工程 棄土乙宗,請惠予查核登錄,復請查照」等語,上開主旨 已表明「請惠予查核登錄」,顯係作為棄土證明之用,魏 ○堅、原告為圖掩飾,承前犯意聯絡,再由魏○堅行擬具 「新竹縣環保局87年8 月6 日87環二字第11471 號函稿」 ,魏○堅並自行起意,以同上手法盜用技士陳○珠職章後 呈閱,經原告核閱,並依職權蓋用被告局長簡○昌之「新 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簡○昌(甲)」職章後,發函予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主旨欄詳載「有關本縣關西鎮○○○段○ ○○地號等27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乙案,本局已 以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備查在案(副本諒 達)」。另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7年8 月18日以87北工建 字第M5871 號函向被告照會時,該函主旨明確載明略以: 「為貴縣轄內關西鎮○○○段○○○地號等27筆土地農地 改良土方回填工程收受本局核發86樹建字第1332號建照棄 土4,30 0立方公尺…乙案,本局業已依貴局87年8 月6 日 87環二字第11471 號核准放樣申報,請查照。」魏○堅於 收文簽具擬辦意見時,竟擬併案文存,課長賴○仁於其上 簽註「本局並非廢土主管機關,是否去函北縣工務局澄清 亦或文存辦理,請核示」等字樣轉呈原告,卻未見原告支 持賴○仁之意見,僅蓋章後即轉呈局長核示(詳見該判決 書第4 、5 、11頁)。
3.依前述魏○堅擬具函稿呈請被告第二課課長賴○仁批閱, 賴○仁以該函稿用語詳載建照工程號碼及棄土數量,顯已 符合營建業者作為棄土公函之依據而拒簽,而原告時任被 告秘書乙職,且曾於78年9 月至85年間擔任關西鎮公所建 設課課長,對於營建廢棄土流程及主管機關業務歸屬,應 更有明確的認知,賴○仁尚且都有這方面的知識及敏銳度 ,而原告口口聲稱其職責係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其未能 嚴謹自身行為舉止,未能善盡職責發揮其專業知能,致混 淆視聽之舉任憑發生,實令人難以理解。又依據被告80年 4 月20日秘書職務說明書:「六、工作項目包括:㈠承局 長之命或依據「授權」「代行」制度博助局長處理局務。 ㈡環境保護局綜合性之業務處理。㈢綜核全局文稿及主持 會議。㈣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七、工作權責包括:「本職 務基於職掌範圍對本縣環保業務方針原則新方法之發展等 所作之決定或建議,經上級接納後具有影響力,若處理不
當將影響政府威信及人民生活環境品質。」,原告身為機 關要職,肩負重要職責,對於被告業務應熟稔及應適時提 供正確、適當之建議供首長裁決,然於案內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多次函文照會,該案既不屬被告掌管權限,應將案件 移由相關單位辦理或去函澄清,以避免徒生不必要之誤會 ,嚴重影響政府威信。
(四)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 年3 月8 日公保字第 1011003096號函釋意旨,只有5 年內的部份才可以提出因 公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故本件扣除罹於時效部份,原告 至多僅得請求34萬元。
(五)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 項規 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 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該法 嗣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上開條文變更條次為第22條 ,第1 項修正為:「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 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並 增訂第3 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 同行政院定之。」,對於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應延聘為其 辯護之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均限於公務人員係「依 法執行職務涉訟」,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依上開授權,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於92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87年3 月17日發 布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第 22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 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涉訟, 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又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8 號函示:「所稱『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的行為,亦即其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所稱『依 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 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 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 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 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亦即非以 相關行為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屬依法執行職務,服務 機關仍得參酌相關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以判斷申
請涉訟輔助者,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核以上法規命令及行 政函示均與母法並未牴觸,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附 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2 月13日申請書1 份及同年2 月1 日補開之大眾聯合法律事 務所收據1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4、125 、126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執字第1768 號執行卷宗(包括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88)新肅 字第124 號、新竹地檢署87年度他字第345 號、88年度偵 字第442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553 號 、98年度上更㈡字第158 號、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74 號 、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6 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2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9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等卷 宗)查明,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 涉訟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否准原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 ,有無違誤?
(三)經查:
1.查訴外人魏○堅於86年起至87年10月15日係被告第二課之 約聘人員。訴外人魏○平於87年5 月間得知訴外人廖○明 能取得被告之環保備查函充作臺北縣之棄土同意書,遂與 廖○明合作,由魏○平負責與新竹縣地區之地主協商承包 回填土方工程,廖○明則向訴外人鍾○能借用○○公司牌 照提出申請,於87年7 月13日由廖○明以該公司名義發函 予被告,主旨載明「有關本公司承攬關西鎮○○○段○○ ○地號等27筆土地之『農地改良計劃』回填土整地工程, 計劃內回填土方二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五立方公尺擬由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6)樹建字第一三三二號土方四千 三百立方公尺,(86)中建字第七五一號土方六萬五千五 百立方公尺,(86)中建字第一八二一號土方一萬二千九 百立方公尺,(87)重建字第二二八號土方十萬零九千五 百立方公尺,(86)重建字第七四七號土方二萬五千三百 立方公尺,(86)重建字第七四0號土方六千三百立方公 尺等六建照工程剩餘土方共二十二萬三千八百立方公尺提 供回填使用乙案,懇請貴局惠予同意列管備查」等字句, 魏○堅於收文後,因認被告之祕書劉少林即本件原告曾於 87年7 月間某日,經由原告之舊識姜○昇與上述業者廖○ ○明、魏○平在新竹縣竹北市御歡樓飲宴結識,應可經由 被告直接核發公文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方式以免遭發現
,魏○堅隨即擬具「新竹縣環保局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 第10584 號函稿」,該函主旨為:「有關貴公司承攬本縣 關西鎮○○○段○○○等二十七筆地號土方回填工程,以 供恢復土地原狀乙案,請確實依說明段辦理,復請查照。 」,函文中說明欄第2 點詳載:「前述剩餘土方回填工程 ,所需剩餘土方擬由臺北縣工務局核發六建照工程(如附 件),剩餘土方共計二十二萬三千八百立方公尺,本局同 意備查」,並以上述○○公司87年7 月13日報備函作為附 件,惟被告第二課課長賴○仁認無須發此種記載建號及棄 土數量之備查函而拒簽,詎魏○堅竟於87年7 月21日趁賴 ○仁出差,盜蓋技士陳○珠職章後,再呈祕書劉少林即本 件原告批核,原告於主旨欄修改「報備」、「地號」、「 土地農地改良」並刪除「以供恢復土地原狀」,另於說明 欄將「剩餘土方」改為「回填土方」、「同意」改為「知 悉」、「供恢復土地原狀乙節,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改 為「若涉及其它相關規定者,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文 字,再呈局長簡○昌批示發文,正本予○○公司,副本予 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接獲前函後,未察其非有 效之棄土同意書,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8 月1 日87北 工建字第M5619 號函復被告:「為貴縣轄內關西鎮○○○ 段○○○地號等27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收受本局 核發八六樹建字第一三三二號建照等六件工程棄土223800 乙宗,請惠予查核登錄,復請查照。」,魏○堅為圖掩 飾,再行擬具「新竹縣環保局87年8 月6 日87環二字第11 47 1號函稿」,主旨:「有關本縣關西鎮○○○段○○○ 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乙案,本局已 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0五八四號函備 查在案(副本諒達)」等字句,並盜蓋技士陳○珠職章後 呈閱,原告核閱並依職權蓋用被告局長簡○昌之「新竹縣 環境保護局局長簡○昌(甲)」職章後,發函予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致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誤依該函核准營造廠商 放樣之申請,該局並以87年8 月18日87北工建字第M5871 號函復稱:「為貴縣轄內關西鎮○○○段一二九地號等廿 七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收受本局核發八六樹建字 第一三三二號建照棄土四三○○,及八十六中建字第七 五一號建照工程棄土六五五○○乙案,本局業已依貴局 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核准放樣 申報,請查照。」等情。業據魏○堅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 及偵審中坦承盜蓋技士陳○珠之職章,並供承:關於被告 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之申請程序,乃87年
7 月初參加在竹北市御歡樓之聚餐,當時在場者包括廖○ 明、魏○平兄弟、原告及其友人姜○昇,原告當場告訴渠 等以後有相關業務可由伊盡力配合,之後約二、三日,廖 ○明及魏○平即向伊表示渠等以○○公司名義申請之廢土 回填工程(即關西鎮○○○段○○○地號等27筆土地), 希望伊按其提供之申請書簽辦,又原告對函稿內容多有意 見,伊只得私下往返於原告與魏○平或廖○明間,數次修 改函稿內容,惟該份函稿用語因可被視為棄土同意書而遭 課長賴○仁拒簽,原告卻又多次催促必須盡快辦理,伊遂 於87年7 月21日自行盜用技士陳○珠之職章後呈閱原告, 始核發該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87年8 月1 日87北工建字第M5619 號函照會被告時,因擔 心東窗事發,伊又簽辦該照會文稿,該文稿呈閱原告後, 原告復依職權蓋用局長甲章自行簽發文號為87環二字第11 471 號函等語,核與證人廖○明於刑案調查時證稱:因為 魏○平所找來之江先生(應為姜先生之誤)認識原告即環 保局秘書劉少林,所以我們到達環保局後,便直接到二樓 秘書室找劉秘書,說明來意後,原告表示並不知道該申請 案,便請承辦人魏○堅將我們送的申請書拿到秘書室,原 告看了以後也表示同意進場不屬於環保局執掌,我們便請 教他要如何處理,原告指示我們必須將「同意進場」的內 容改為「同意備查」,我們即將申請書等文件取回,由魏 ○平依原告意思去修改,然後再送件,因為修改內容都不 符合原告之意思與相關環保法令,因此修改了數次,最後 以「同意知悉備查」文字送件才獲准等語(新竹地檢署87 年度他字第345 號卷第156 頁),及證人即時任被告第二 課課長之賴○仁於刑案中證稱:就伊記憶所及,魏○堅口 頭提及:經過地主同意,外面的土要運進來,運送業主保 證不會有塵土飛揚、污染路面情況下,被告可否發出核備 文件或類似證明文件,伊當時單純反映這不屬於被告第二 課的業務範圍,所以沒有必要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159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87年8 月6 日87環二字第11471 號函之發函過程,係由魏○堅擬 稿,並盜用技士陳○珠職章後即呈閱原告,除據魏○堅於 刑案調查及偵審中之陳述外,證人即時任被告技士之陳○ 珠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伊只有課長不在時,才會代理課 長,伊未經手這個公文,上面的章不是伊蓋的,字也不伊 寫的等語可稽(新竹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第59 頁)。而原告對於87年7 月間某日與姜○昇等人在新竹縣 竹北市御歡樓飲宴,及經手被告上開87環二字第10584 號
、87環二字第1147 1號函稿等事實,於刑案偵審中亦不否 認。復有87年7 月13日○○公司函、被告87年7 月22日87 環二字第10584 號函稿及函、87年8 月6 日87環二字第11 471 號函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8 月1 日87北工建字 第M561 9號函、87年8 月18日87北工建字第M5871 號函可 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88)新肅字第124 號卷 第93至96、149 、150 、195 頁)等在卷可憑,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查明,應可信實。上開事實亦據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 定,附此敘明。
2.按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承造人等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劃於開工前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備,經核可後,由 當地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並應報請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等規定, 有臺灣省政府87年2 月5 日頒布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所設置管理要點」第13條至第17 條所規定。本件有關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主管機 關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被告既非主管建築機關,該項業 務自非屬被告職權範圍,被告並無任何受理剩餘土石方處 理計畫備查或不予備查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