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5號
101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閻永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錫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薛儀君
鍾芳樺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6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09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任職於○○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屋仲 介公司)之經紀人員,其因執行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涉及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收取不當報酬情事 ,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填具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被告 申請複印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00 年12月14日北市法保字 第10034484610 號函、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101 年度 法字第020701號函(函件及領款人為高鳳鳴之支票影印本, 下稱張建鳴律師100 年2 月7 日函及附件)及○○房屋仲介 公司101 年1 月2 日函。經被告以101 年2 月29日北市地權 字第10130455400號函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申請書編號: 101007)復知原告,審核結果為除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函及附件部分,因提供閱覽有侵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 權益之虞,依檔案法第18條第7 款規定不予提供外,其餘均 可提供複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源自於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受 理民眾蔡麗華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申訴人蔡麗華於 100 年10月初使用自己名義,以訛取錢財之意思,繪聲繪 影地向原告任職之○○房屋仲介公司投訴,指稱原告與該 公司店員蔡孟芳二人在執行臺北市○○區○○路○段○○ ○巷1 弄18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仲介業務 過程中,收取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之差價及其他報酬 ,涉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規定之情事,申訴
人先要求○○房屋仲介公司須賠償1 千萬元,嗣改為360 萬元,隨後此申訴案件由臺北市政府移由被告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處理。綜觀上揭發生過程,本案當事人係申 訴人蔡麗華及被申訴人○○房屋仲介公司,倘該公司嗣後 被主管機關作出不利處分,須賠償申訴人蔡麗華360 萬元 ,○○房屋仲介公司勢必會代位轉向原告及店員蔡孟芳請 求賠償,故伊等二人為該案之利害關係人,原告自得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程序法46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二)本件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申訴人蔡麗華僱請張建鳴律師為 代理人,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竟未以申訴人蔡麗華名 義,而係以張建鳴律師本人名義,撰寫101年2 月7 日101 年度法字第020701號「張建鳴律師函」,橫加進入該件消 費申訴案件中,並提出於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惟上開 張建鳴律師函係張律師以自己私人名義所撰寫,屬於前揭 消費爭議案件之訴外人張建鳴律師所為個人意思表示,明 顯與法定要件「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 者」無關,被告拒絕讓該函讓原告複印,其認事用法顯然 有誤。
(三)被告機關在沒有掌握本案原告之行為涉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19條之積極事證下,意偏聽申訴人所言,以推測 與擬制之違法取證方法,推定原告涉案。被告機關又在欠 缺法律權源之情況下,未能保持中立立場,拒不將該該申 訴案件之訴外人張建鳴律師所撰寫之系爭函件,公開讓原 告知曉,造成原告無法向被告作完整貼切之陳述。甚至往 後當事人○○房屋仲介公司代位向原告請求賠償,也無從 受到保障。
(四)檔案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固規定:檔案有「其他為維護 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之情形,各機關得拒絕 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惟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規定,行政機關在適用檔案法第18條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就「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事實部 分,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訴外人張建鳴律師撰寫之系爭函 ,並非出自申訴人張麗華之名義撰寫,而係訴外人張建鳴 之個人意見,顯然與被告機關維護公共利益無關,甚至與 被告維護第三人(指原告及店長蔡孟芳)權益方面無關, 是被告適用檔案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即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
(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1 項第4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四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 ,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 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本件被告雖自認申訴人指摘原告涉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19條之情節,極有可能係真實的,但被告卻又坦承 :「本案現因有事證尚難釐清案情,且本府警察局○○分 局函告本案業於101 年3 月12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本局將俟偵辦獲判決後再續處」等語, 顯然被告機本身迄今尚無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 取締等業務之能力,且尚未進入實施目的即進行查證與處 分之階段,因此被告自無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1 項 第4 款之餘地。
(六)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將101 年度法字第020701號函發予原告。三、被告主張:
(一)本件係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受理訴外人蔡麗華消費爭議 申訴案件,申訴○○房屋仲介公司經紀人員蔡孟芳及原告 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涉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9條規定,移由被告處理。嗣○○房屋仲介公司以100 年 12月21日及101 年1 月2 日函復被告該爭議案業移送檢調 單位偵辦,惟被告為釐清案情,於101 年1 月6 日函請申 訴人蔡麗華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查復原告所涉詐欺告發案號及偵查結果。申訴人之 代理人嗣於101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法字第020701號函 檢附支票影本作為證明文件,經查支票領款人為原告之母 親。被告復於101 年2 月14日以北市地權字第1013034410 0 、10130344101 號函,分別函請○○房屋仲介公司及原 告等人提出說明,原告即以101 年2 月21日檔案應用申請 書申請複製3 份相關文件。被告審核後於101 年2 月29日 以北市地權字第10130455400 號函復原告申請結果,核准 部分檔案開放應用,包含申訴人之申訴內容、張建鳴律師 101 年2 月7 日函所附經隱匿發票人帳號及印章後之支票 影本及○○房屋仲介公司回文3 份資料;部分檔案不予開 放應用,即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函文內容資料。○ ○房屋仲介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客法字第 12號函、原告亦以101 年3 月19日說明書就涉及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說明。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嗣於101 年3 月19日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0134703900 號函復本件業於101 年3 月12日將原告 及蔡孟芳以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 是本件既有事證尚難釐清案情,被告爰於101 年3 月27日 以北市地權字第10130768200 號函告○○房屋仲介公司有 關本案將俟偵辦或判決後再續處,並副知原告及申訴人等 。
(二)本件雖於查處階段申請閱覽複製資料,惟查系爭張建鳴律 師101 年2 月7 日函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參依法務 部95年3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規定,本件 申請閱覽或複製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被告依本 案情節及原告陳述意見之需要,並兼顧檢舉保密原則,已 提供複製部分檔案,惟因該函內容事涉有關檢舉人提供相 關違法事證說明,依檔案法第18條第7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提供閱覽 恐涉有侵害申訴人正當權益之虞,且對於被告之調查亦有 妨害之虞,故被告核定無法提供複製,應無違誤。況縱使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審核,仍有該條第2 項第4 款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之規定適用,依法亦有不得提供 複製之情形,故本件提供複製部分檔案,自屬有據。(三)另被告101 年2 月14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0344101 號函( 原處分卷1 之證5 )係基於事證調查之必要,依行政程序 法第39條規定函請原告限期向被告陳述意見,非屬行政處 分;而本函說明三業已詳載原告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19條規定之違規事項內容,縱原告未辦理申請檔案 應用,亦已獲相當與違規事實有關資訊,自得向被告陳述 意見。再者,被告業以101 年2 月29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 0455400 號函(原處分卷1 之證7 )核准原告複製申訴人 申訴內容、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函附件(經隱匿發 票人帳號及印章後之支票影本)及○○房屋仲介公司回文 ,則原告業已獲得本件相當有關違規事實資訊,更無造成 原告所謂無從陳述意見之可能,或原告所稱被告袒護申訴 人等情形,原告主張違反公平原則云云,應屬誤解。(四)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29條及第31條規範有 關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主 管機關依權責調查事實及證據,違反規定者,應處以罰鍰 或懲戒處分,然因本件事證難以釐清,被告將俟偵辦或判 決後再續處。而原告申請閱覽或複製檔案,被告係依檔案 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審核決定後核准提 供複製部分檔案,與主管機關依權責審認原告有無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係屬二事。是以,原告主張因
被告無權審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案件,而就申 請閱覽或複製檔案審核以「有侵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 權益之虞」與「暫時無法提供使用」係不符法制等語,顯 不可採。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 政法規委員會100 年12月14日函、○○房屋仲介公司100 年 12月21日函、101 年1 月2 日函、101 年2 月24日函、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1 月6 日函(2 件)、100 年2 月14日 函(2 件)、100 年2 月29日函及所附案應用審核表(原處 分)、101 年3 月27日函等件影本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 造爭點在於原告申請複製系爭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函 及附件,為被告否准,是否違法?茲析述如下。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雖記載:「判決令原處分將101 年度法字第020701號函發給原告。」惟查原告係對申請複 製系爭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函及附件,為被告否准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此有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及審核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被告原處分卷第17、19頁),另參 諸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可知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判令將「系 爭函發給」原告,真意應係請求判令准予「複製系爭函」 ,核先敘明。
(二)我國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範,分別於行政程序法、政府 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等有所規定。其中行政程序法係就行 政行為的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 程序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資訊之公開事宜;檔案法則係規範政府機關已 歸檔管理之檔案,其資訊之公開範疇等事宜。行政程序法 規定的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的行政程序中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有向行 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 利,此種資訊公開的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行政程序 中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屬行政程序中的個案資訊公開 ,與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 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瞭解、信 賴及監督,促進民主參與而設,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並 不相同。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條規 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 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 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第6 款則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 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再者,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檔案管理更是導航落實 知識管理的舵手。由於檔案法的制定,各機關處理公務或 因公務產生而依管理程序歸檔管理的各項檔案資料,已然 成為人民的公共財。檔案法第1 條第1 項即揭示立法目的 ,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 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檔案管理事項中關於 檔案開放應用部分,即涉及民眾知的權利之行使,亦屬資 訊公開的範疇。檔案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 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而依檔案法第 29條授權訂定之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二 條第二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 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 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 、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 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準此,政府資訊公開 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 為廣,亦即檔案乃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從法律性質而 言,政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的基本法規,檔案法 則係屬於資訊公開法制之周邊性配套立法。故人民申請閱 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究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立法理由:「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 定,例如:公司法第393 條第3 項規定,公司左列登記事 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 抄錄;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 管機關應公告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 及分院應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規定,辯護人或代 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檔案法第17條 及第22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為明定本 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 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 語,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2 條立法 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是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 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機關檔 案亦為政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 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2222號、法務部95年3 月16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9957號函釋參照)。本件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函及附件係被告業經歸檔之檔案,業經被告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陳述甚明(見本院101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再按檔案法第17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7 款規 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足見,人民對於檔案應用的申請,或資訊提供的請求,非 漫無限制,在一定的情況下,各機關得予拒絕或限制。(五)本件原告申請複製系爭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函,緣 起於訴外人蔡麗華透過任職○○房屋仲介公司○○○○店 之原告仲介下,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房屋,因 原告涉嫌向蔡麗華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涉及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經蔡麗華向臺北市政府法規 會申訴該消費爭議,嗣移由被告處理。被告為釐清案情, 函請申訴人蔡麗華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並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查復原告所涉詐欺案件之偵查結果。申訴人 蔡麗華委請代理人張建鳴律師於101 年2 月7 日以101 年 度法字第020701號函檢附支票影本作為證明文件,經查支 票領款人為原告之母親。被告乃分別函請○○房屋仲介公 司及原告等人提出說明,原告即申請複製上開系爭張建鳴 101 年2 月7 日函及相關支票影本等文件。可知上開系爭 函件係張建鳴律師受申訴人蔡麗華委託,提出○○房屋仲 介公司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之具體證據。衡 諸申訴函(或謂檢舉函、告發函)通常係申訴人就其所見 所聞之親身經歷,主觀上認為被申訴人有違法情事,於是
陳述其事實經過或法律見解,希欲主管機關或檢調單位進 行調查。因此申訴函內容通常包含申訴人之親身經歷與主 觀想法,涉及其個人隱私。且被告身為不動產經紀業之主 管機關,據此函件依職權進行調查,在調查尚未結束之前 ,若原告先行閱覽、抄錄或複製該函件而提前接觸該等證 據,恐會影響主管機關之調查或申訴人之申訴意願、內容 ,因此原告申請複製申訴函及附件,有侵害公共利益或第 三人正當權益之虞。至於被告主張其欲了解申訴內容始能 答辯,自有必要複製系爭函件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9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 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 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申訴人通常為一般民眾,並無法 律專業知識,其申訴內容是否與法條構成要件有關而具有 法律價值,常需經行政主管機關或檢調單位人員進一步調 查釐清,在此過程中,主管機關或檢調單位自有義務讓被 申訴人瞭解其所牽涉及法律問題,並讓其充分陳述意見, 以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至於申訴函本身因牽涉申訴人隱 私及主管機關之調查效能,是否供被申訴人全文照錄,已 非考量保障當事人權益之重點。就本件而言,被告已就申 訴人申訴內容函請原告及○○房屋仲介公司陳述意見(見 被告101 年2 月14日函),並提供複製除系爭函及附件以 外之其他文件,是原告可於被告調查過程中瞭解申訴人申 訴內容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對於訴訟權利並無影響,是被 告否准原告申請,業已衡量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等因素 ,其處分於法無違。
(六)至於原告主張檔案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第三人 之正當權益者」,其「第三人」就本案情形而言係指原告 或店長蔡孟芳,而非與本件無關之律師張建鳴,故其撰寫 之函件不值得保護云云。惟系爭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函及附件之主旨即明載:「代當事人蔡麗華... 」,而 原告歷次提出之說明書均將蔡麗華列為相對人、張建鳴律 師列為輔佐人,被告函件亦行文予蔡麗華及代理人張建鳴 律師,因此本件當事人對於張建鳴律師係受申訴人蔡麗華 委任乙事均知之甚詳,是原告上開主張恐有誤會。再按「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報酬計收。」「經紀業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 三、違反第十九條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 戒之:...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 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31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之 主管機關,就經紀業(即○○房屋仲介公司)或經紀人員 (原告、店長蔡孟芳)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刻正調查中,故原告有可能成為本案之受 處分人,而申訴人申訴其權益受損,就本案而言自符合「 第三人之正當權益」,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七)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目的在於:「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本件原告涉嫌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就刑事部分 業經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而就 行政責任部分另由被告調查中,而被告斟酌上開規定決定 「本局將俟偵查或判決後再續處」,係主管機關斟酌案情 複雜、證據所在、調查程序等因素所為之裁量事項,而被 告之行政調查部分尚未終結,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實施監督 、管理、調查、取締等業務之能力,且尚未進行查證與處 分之階段,自無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1 項第4 款之 餘地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准許原 告複製系爭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函及附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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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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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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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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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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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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