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
10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柏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太昌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101 公審決字第01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現任交通部○○○○○○○○○○○○(下稱○○○○ ○)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前經商調程序,由被告以100 年 11 月28 日路人力字第1000056798號令(下稱100 年11月28 日派令),調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 ○○○○)助理工務員。嗣該總局以其未依規定於收受上開 派令後1 個月內完成報到手續,並已聲明放棄報到為由,以 10 1年1 月10日路人力字第1010001105號令,註銷該100 年 11 月28 日派令。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於○○○○○擔任技術助理,於100 年11月底 接獲人事派令將調派至○○○○○○擔任助理工務員,該 命令發文日期為100 年11月28日,故原告應於同年12月27 日前至新職完成報告。原告於12月26日已辦理離職手續, 且拿到離職命令,然12月27日報到當天,因其長官及同事 告以伊前往新機關恐怕會不適應,原告因此猶豫而裹足不 前,遂向○○○○○段長報告欲續留原機關,獲得其口頭 同意。惟段長告知人事派令已送抵新機關,如果不去報到 恐有懲處的問題,原告遂於12月27日中午前往○○○○○ 所,本想向所長道歉,但在該所課長開導慰勉下,讓原告 慢慢能適應新環境,原告趕緊回去拿離職命令,再前往○ ○○○○所報到,抵達時已接近下班時間,人事主任請原 告簽領到職派令,並請同仁帶領原告設定員工代號並刷到 。12月28日報到第二天,原告繼續前往○○○○○○上班 ,然○○○○○人事職員打電話提醒原告,當初係自己表
示不去報到,要求原告趕快回原機關,讓原告不知如何處 理,只好回到原機關繳回離職命令。
(二)原告既已拿著離職令命前往○○○○○○並簽領到職派令 ,為何被告稱原告未完成報到,倘原告有關離職文件不完 備,報到當天理應拒絕原告報到,不應讓原告簽領到職派 令並完成報到手續。
(三)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公務人員服務法第8 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 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 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本 件原告由○○○○○商調至○○○○○○,經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派令發布,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應依於同年12 月27日前報到。
(二)查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方至被告所屬本○○ 區○○○,原告為現職人員須繳交原服務機關離職證明書 ,但其未攜原服務機關離職證明書,且時值下班時間,故 無法辦理報到手續。其於翌(28)日上午8 時前往該○○ ○○○○,亦未攜帶原服務機關之離職證明書,並當場表 示放棄報到,願回原服務機關繼續上班後隨即離去。是以 ,原告於原服務機關並未完成離職手續,於被告所屬○○ ○○○○亦尚未辦理報到手續。
(三)原告復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由原服務機關人事 人員陪同至被告所屬○○○○○○繳交留任原服務機關報 告書1 份,至此原告已明確表達放棄至該○○○○○○報 到,被告遂於101 年1 月10日依據○○○○○○101 年1 月4 日○○人字第1011000078號派免建議函辦理註銷派令 ,原告嗣於同年1 月17日簽收該註銷派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前往新單位報到,是否須攜帶原單 位之離職證明書等文件?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前往○○區 ○○所報到,有無攜帶原服務單位之離職證明書?原告於當 天有無完成報到手續?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前經商調程序由 被告以100 年11月28日派令,派代為該總局○○○○○○ 助理工務員,原告應於100 年12月27日前赴新單位就職,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交通部令影本附卷可稽(被告 答辯狀附件卷第2 頁),堪信為真實。就現職公務人員調 任新職,是否須攜帶原單位離職證明書,始符合完成報到
手續乙節。查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新職,若離開舊職與報到 新職間無一明確劃分,恐產生公務人員同時取得二職之不 合理現象,有違一人一職原則,故現職公務人員前往新單 位就職,須取得原單位之離職證明書,始能完成報到手續 ,此有被告提出之下列文件可稽:㈠臺灣省政府(61)87 府人甲字第89143 號令:「... 如屬調任新職,未呈繳卸 職機關填發離職證明書者,不予辦理報到,並不予起支薪 津。」;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5 月14日公保 字第9002176 號書函:「... 離職明書之核發係涉公務人 員任新職資格銓審之權利事項,如拒絕核發離職證明書於 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核屬復審、再復審之標的。.. 」;㈢被告行政管理網站下載之新進人員報到作業程序: 「... 填寫就職報告單(派令影本附於後,如為現職人員 ,檢附離職證明)... 」㈣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 及兼職要點第4 項:「各機關均應一人一職,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須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借調或兼職。... 」等語。是原告應於100 年12月27日下班前,攜帶○○○ ○○之離職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完成報到手 續。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12月27日下午攜原單位之離職命令 ,前往新單位報到云云,惟被告主張原告於當天下午5 時 許才前來報到,因未帶原單位離職命令等文件,以致未完 成報到手續等語。參諸原告不爭執由其簽名,並於12月28 日擬具向○○○○○長官之報告:「職邱柏蒼原定民國10 0 年12月27日前往○○○○○○報到。職在民國100 年12 月27日前往○○○○○○了解工作環境,先行到○○○○ ○○報到,並與○○○○○○人員談話後,了解職的說話 態度是否會引起民眾糾紛,並造成所方的困擾,民國100 年12月28日在聆聽與○○○○○○長官訓勉之後,讓職感 到身心非常焦慮,擔憂遭到黑函,擔憂遭到檢舉,擔憂無 法承辦民眾業務的工作,擔憂引起民眾之間的糾紛,擔憂 造成○○○○○○的困擾,在如此極度的憂慮之下,職已 經身心俱疲,讓職不知所措,讓職無法完成報到的手續, 懇請鈞長惠准職繼續留任原服務單位。」等語(見原告答 辯狀附件第9 頁),倘原告於12月27日已返回○○○○○ 拿取離職命令後,再前往○○○○○○報到,豈又於翌日 擬具報告向○○○○○長官表示放棄前往新單位任職?是 原告上開主張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務員 服務法第8 條規定,應於收受派令後1 個月內即100 年12 月27日前向新單位報到,原告於當天雖前往○○○○○○
,不論其目的係為報到或向主管表示欲留原單位,因原告 未攜原單位之離職命令等文件,以致報到手續未完成,揆 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赴○○○○○○就職。且原告 於同年12月28日擬具報告致○○○○○表示欲留任原服務 單位,於長官核章後,檢送該報告予被告,被告乃以101 年1 月10日路人力字第1010001105號令,註銷上開100 年 11月28日派令。是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業合於原告之申請 ,使其留任原服務單位之職務,該處分自難認有違法之處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