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37號
再審原告 滿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木容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6
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7 月21日
100 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5 月1 日100 年度再字
第134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 向再審被告報運自南韓進口乾香菇(DRIED SHITAKE MUSHRO O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1340/0002號),計6,8 23 KGM,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認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 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重量逾1,000 公斤,價 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 ,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 之管制物品,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96年9 月11日96年第0960 20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16 萬2, 093 元,併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6 月1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仍有未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7 月21 日100 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 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 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 院101 年10月4 日101 年度判字第888 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 5 月1 日100 年度再字第134 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 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 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由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101 年7 月 24日食研技字第10104290號函附之委託試驗報告書(下稱系 爭委託試驗報告書)之新證物,可知太空包香菇(散裝)之 含水量為83.05 %、塑膠包香菇(散裝)之含水量為87.49 %(噴水加重含水量後所測得之數據),則當含水量83.05 %的10公斤鮮菇,經烘乾成含水量13%的1.95公斤乾菇時, 鮮乾菇的比例為10:1.95。又韓國出口商自大陸進口香菇菌 絲包共9 萬3,540 包,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5年12月27日 韓經字第095021227021號函採收量每一菌絲床包約為1.5 公 斤計算,可生產出鮮香菇14萬310 公斤,以10:1.95鮮乾菇 烘乾之比率換算,則烘乾後之乾香菇重量應為2 萬7,360 公 斤。再審原告自韓國進口之乾香菇重量共計2 萬574 公斤( 內含本件系爭來貨6,823 公斤),尚在上開2 萬7,360 公斤 之內,自無來源逾量而發生產地可疑之處。是再審原告於判 決確定後始發現上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尚未經審酌,並因 其可證明原審判決對於鮮香菇含水量、鮮、乾香菇比率及再 審原告進口香菇公斤數等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如經斟 酌將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再 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 以系爭委託試驗報告書作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 物,然系爭委託試驗報告書係由再審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
委託食研所對太空包香菇(散裝)及塑膠包香菇(散裝)進 行試驗,該所嗣於101 年7 月24日函送系爭委託試驗報告書 予再審原告,有系爭委託試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5 頁),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委託試驗報告 書顯係於原審訴訟程序後作成,而非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 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使 用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系爭委託試驗報告 書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再 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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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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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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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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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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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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