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0號
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中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育鑫
彭子浩
參 加 人 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淳甫(董事)住同上
參 加 人 王延棟
顏雪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
日台內訴字第099025348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691-2 及691-3 地號2 筆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 蓮市○○段691-2 、691-3 地號等2 筆土地面臨之花蓮縣花 蓮市○○街○○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675 號部分土地 )指定建築線,經被告以98年12月25日府城計字第09802177 9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再於99年1 月12日具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建築線指示,經被告以99年1 月14日府城計字第0990 007151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主旨:臺端申請核發 坐落花蓮市○○段691-2 、691-3 地號等2 筆土地建築線指 示(定)一案,查前揭土地位於花蓮都市計畫商業區,建蔽 率不得大於80% ,容積率不得大於380%,惟經查未臨道路, 不予指示建築線,原件副本檢還,請查照。」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35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據被告所稱○○街78巷1 號及2 號建物2 戶門牌之編訂 日期,經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顯示,該2 戶 門牌係於54年辦理整編,整編前為○○街6 巷7 號及8 號 ,7 號之涉及時間為52年,8 號之涉及時間為57年,足資 證明上開建物均為60年前興建之等語,也承認鄰接○○街 78巷之住戶尚包括○○街78巷1 號房屋,連同○○街80巷 3 號房屋即已至少有3 戶住戶之居民自60年以前就通行○ ○街78巷為其出入通行之用,乃符合不特定公眾之要件。(二)○○街78巷除鋪設柏油路面外,亦設有公用之排水溝、路 燈,並架設有電線杆,電線則連接至○○街78巷2 號房屋 。足證○○街78巷除通行已久之外,花蓮市公所亦在其上 進行相關建設供公眾通行使用,參加人均未曾表示異議,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相關要件無疑。(三)系爭巷道即○○街78巷在62年以前就已經存在,經政府公 部門編定為○○街78巷,○○街78巷內有三戶住家,分別 為○○街78巷1 號、2 號及3 號。其中,○○街78巷3號 房屋即為登記423 建號之房屋,故○○街78巷內有3 戶以 上房屋乃極早即有且均在公部門登記有案之房屋。惟朝北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北飯店)所有之飯店即建物 519 建號在興建之時(其所有權第一次時間為64年5 月12 日),對於上情顯然知悉,竟還惡意於71年12月14日將花 蓮市○○段691-2 、691-3 地號登記為建物坐落基地之一 (法定空地),完全無視其上有○○街78巷2 號房屋之存 在,被告竟也配合興建者同意將○○段691-2 、691-3 地 號土地標示為519 建號房屋之法定空地,造成519 建號興 建者得免除在同一宗建築基地上數棟房屋間應有私設通路 之設置義務。而上述謬誤雖經監察院調查認定被告有違失 應予糾正,惟對於系爭○○段691-2 、691-3 地號土地上 房屋於今日面臨無路可通行之困境卻已埋下苦果。尤其, 本件參加人明知上開519 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取得過程問 題甚多,也知道系爭○○段691 地號土地上○○街78巷之 既成道路存在,卻仍願意於96年承受既成道路存在之事實 而購買519 建號房屋與○○段691 地號土地,足見其當時 應已有預見知悉而同意。是以,○○街78巷從以前就一直 存在,只因參加人百悅飯店(前身即為朝北飯店)申請之 建造執照違法將○○街78巷(○○段691-2 、691-3 地號
土地)劃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而被告又未加以查察, 均有可歸責事由,而參加人亦均明知上情仍願意購買系爭 ○○段691 地號土地,自不應令原告承受無法通行之不利 益。
(四)另○○街80巷3 號房屋設有一出入門口面向○○街78 巷 ,足證明該戶人家亦有通行於○○街78巷之必要與事實。 是以,無論○○街78巷1 、2 、3 號或○○街80巷3 號房 屋,均早就居住於該數十年,唯一出入通行道路即為○○ 街78巷,別無二路。原審判決認定可通行參加人百悅飯店 後方之巷道云云,惟該巷道為參加人百悅飯店近幾年才設 置,且其專供住宿遊客通行,參加人並未同意原告通行, 是對原告而言,根本不是合法之通道。參加人復主張可通 行同段683 地號上之房屋云云,惟○○街78巷2 號房屋坐 落土地○○段691-2 、691-3 土地,最先係由原告父親林 公明於68年7 月7 日取得,惟在同年10月26日即遭查封, 債務人為朝北飯店,嗣在72年1 月19日才由原告林中樑向 訴外人張茶妹購買取得。是原告父親林公明取得系爭○○ 段691-2 、691-3 土地僅有短短3 個月,與其於40年1 月 3 日取得同段683 號土地,時間相隔近30年,且又短時間 持有隨即遭查封拍賣之情形來看,並無參加人辯稱可通行 同段683 號土地之可能。尤同段683 地號土地上為一建物 ,建物內空間係供人生活居住,並非通路,更無法通行。(五)更進者,尚有依建築法令申請建築執照門牌號碼為78 巷3 號之423 建號房屋,該房屋之門牌原本為花蓮市○○路○ 巷3 號,後來經戶政事務所改定門牌號碼為○○街78 巷3 號,為依建築法興建之房屋,且臨接○○街78巷,顯見當 時即應已認定○○街78巷為既成道路,始得指定建築線, 否則該建物如何取得建築執照?
(六)參加人又辯稱在旅館大樓65年興建之前,○○街78巷1 號 及2 號建物是否均尚為人居住使用,是否必然須經由系爭 ○○段675 地號土地通往○○街,而不得經由該旅館大樓 原坐落之土地或其他通道通往花蓮市○○路○○○道路等 情,迄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云云。惟○○街78巷1 號、2 號 在60年以前即已興建並編訂門牌等情,已為被告自承為事 實;再者,○○街78巷1 號、2 號、3 號及○○街80巷3 號住戶居民自早期即以○○街78巷為通行,故參加人抗辯 當時住戶係通行該旅館大樓原坐落之土地或其他通道通往 花蓮市○○路○○○道路等情,即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 。
(七)○○街78巷為既成巷道之事實乃原審判決所認定,且經最
高行政法院明白諭知本件要無依民法859 條第2 項規定既 成巷道消滅之問題。從而,○○街78巷既經原審也認定屬 既成道路,又本案並無既成道路消滅之問題,是已經成立 之既成道路尚無消滅,顯係肯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至為明 確。
(八)原告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691-2 及 691-3 地號2 筆土地指定建築線。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街78巷1 號及2 號建物門牌之編訂日期,經花蓮市戶 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顯示,該2 戶門牌係於54年辦理 整編,整編前為○○街6 巷7 號及8 號,7 號之設籍時間 為52年,8 號之設籍時間為57年,足資證明上開建物均為 60年前興建之。又查被告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亦無該2 戶門 牌之相關建築執照資料。是以,該2 戶建物均非實施建築 法及發布都市計畫後指定建築線在案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之合法建物,故有關最高行政法院指稱○○街78巷1 號及2 號建物係依建築法興建及該2 戶門牌指定建築線等 語並非事實。
(二)花蓮市○○段691 地號之建物登記資料僅記載有1 層木造 房屋(建號:花蓮市○○段423 建號、登記時間:51年10 月29日、建物門牌:中山路7 巷3 號),並無原告指稱該 門牌改編為○○街78巷3 號之戶政資料,且現況亦無編訂 為○○街78巷3 號門牌之建物存在。又依其登記時間係為 51年10月29日,而建築完成日期未登錄,當可推斷該建物 興建時間係早於其登記時間,而該建物所坐落之都市計畫 地區,其計畫案名及劃設時間,係為71年8 月2 日府建劃 字第50568 號公告發布之「花蓮市舊市區都市計畫案」, 故上開建物係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興建。另查被告係依 62年9 月12日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 定,辦理轄管行政區域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內之建築線指定 事宜。是以,該建物均非實施建築法及發布都市計畫後指 定建築線在案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三)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而之所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 ,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受拘束,不得違反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 役關係之權利人也。是公用地役關係因不特定公眾通行而
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 並無任何權利。是以,於「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2 項方規定,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巷道,係由被告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 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具體認定之,以避免過度侵害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利。故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僅行政主體基於 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主體陳述 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 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故其餘原告主張,均與花蓮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法定要件」 具備與否無關,原告本不符合指定建築線之法定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所有門牌78巷2 號之建物坐落於691-3 地號上,與69 1-2 屋前空地相鄰,而691-2 屋前空地與系爭675 地號空 地相鄰,面對○○街。該675 地號空地位於○○街80巷1 號及76之4 號之間。現為百悅飯店停車場之用,鄰○○街 處設有柵門。門牌○○街78巷2 號建物即位於由○○街往 765 地號空地內走之最北端之中間。而該建物係作為儲藏 室堆放雜物使用並無人居住、與門牌○○街78巷2 號建物 相鄰之683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亦為原告所有,是門牌 ○○街78巷2 號建物亦得經由同為原告所有相緊鄰之683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通道通行。又面對765 地號空地左側 為80巷3 號建物,其正門即面臨80巷……等事實,亦經原 審履勘認定屬實,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前審言詞 辯論時復未爭執。是該2 戶就系爭○○段675 地號土地充 其量只能認係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用,從而參加人所有之 ○○段675 地號作為參加人百悅飯店停車場使用之空地, 顯非為公眾通行所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 旨及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系爭○○ 段675 地號土地既非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自難謂與公 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相符。
(二)依卷附監察院糾正文及被告函復監察院之88年5 月11日88 府建管字第46457 號文所載,訴外人朝北飯店固曾於65年 9 月29日將他人所有之○○段691 地號、691-2 地號、明 義段691-3 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為一宗建地向被告申 請建造8 層樓旅館大樓,並經被告先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然迄該旅館大樓興建之前,○○街78巷1 號及2
號建物是否均尚為人居住使用,是否必然須經由系爭○○ 段675 地號土地通往○○街,而不得經由該旅館大樓原坐 落之土地或其他通道通往花蓮市○○路○○○道路等情, 迄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又○○街78巷巷道之編訂,亦不足 以認定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另觀諸○○段691-3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上並無任何合法建物建號之登載 ,顯見原告所有門牌78巷2 號之建物並非依法申請指定建 築線建造而成。是本次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之理由尚難 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花蓮市○○段691-2 、691-3 及683 地號土地原均屬案外 人即原告之父林公明所有,又林公明原登記住址所在之花 蓮市○○路353 號房屋,即為與系爭門牌○○街78巷2 號 建物北端相鄰接之683 號土地上之建物。換言之,系爭門 牌○○街78巷2 號建物及花蓮市○○路353 號房屋原為同 一人即林公明所有,而其所有之花蓮市○○路353 號房屋 正門臨接花蓮市○○路,本得直接經由該房屋面臨中山路 之正門通行,而○○街78巷2 號建物面積甚為狹隘,依常 情難認係供人獨立居住使用,故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遽 認該屋有經由參加人所有之系爭花蓮市○○段675 地號土 地通行之必要。
(四)再以○○街78巷1 號建物早已滅失而無從查考,是否原有 經由參加人所有之系爭花蓮市○○段675 地號土地通行之 必要且通行之事實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情,迄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殊非無疑。另原告主張「… 尚有依建築法令申請建築執照門牌號碼為78巷3 號之423 建號房屋,該房屋之門牌號碼原本為花蓮市○○路○ 巷3 號,後來經戶政事務所改定門牌號碼為○○街78巷3 號… 」等云云,惟觀諸卷附花蓮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 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該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明顯並無「 花蓮市○○路○ 巷3 號房屋經戶政事務所改定門牌號碼為 ○○街78巷3 號」之事實,從而客觀上是否曾有花蓮市○ ○街○○巷3 號房屋之存在,亦有疑義。又加以遍閱全案卷 證所載,亦無任何「○○街78巷1 號、2 號建物曾依據建 築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之事證存在。本案既無任何事證可 資證明參加人所有之系爭花蓮市○○段675 地號土地既有 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是故原告僅為其一己私利主張系爭花 蓮市○○段675 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無端侵害 參加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於法自嫌無據,亦難稱公 允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 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 項)前項以外之現 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 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 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48條、第10 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花蓮縣政府依上開授權訂定之花 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 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條例規定之 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 條規定:「(第 1 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 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 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 ,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73年 11月7 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 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者。(第2 項)前項第一款所稱巷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 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系爭675 地號部分土地是否為 既成道路,應審酌上開要件,並不因事後有其他更便捷之 通道,而影響其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至既成道路事後 已無供通行之必要者,則屬廢止之問題。
(二)查原告所有門牌花蓮市○○街○○巷2 號之建物坐落於系爭 花蓮市○○段691-3 地號上,與691-2 地號土地相鄰,而 691-2 土地與系爭675 地號土地相鄰,面對○○街。該67 5 地號土地位於○○街80巷1 號及76之4 號之間,現為百 悅飯店停車場之用,鄰○○街處設有柵門。門牌○○街78 巷2 號建物即位於由○○街往675 地號土地內走之最北端 之中間。在由○○街往門牌○○街78巷2 號建物方向之路 途上,左側有○○街80巷3 號建物設立一道後門緊鄰675 地號土地。而門牌○○街78巷2 號建物左側有與百悅飯店 後門相通之通道,該通道在百悅飯店後門出口處與○○街 80巷相接等事實,有本院100 年4 月7 日至現場履勘所製
現場履勘圖及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1-85 頁),且有空照圖(見原處分卷第23頁)、履勘時所攝現 場照片、依履勘圖位置顯現之現場位置照片(見本院前審 卷第103-121頁)在卷可考,堪認屬實。(三)依原處分卷所附監察院糾正文及被告函復監察院之88 年5 月11日88府建管字第43457 號文所載,朝北飯店於65年9 月29日違法將他人所有○○街78巷2 號建物坐落之○○段 691-3 地號、691-2 地號,及同街78巷1 號建物坐落之明 義段691 地號,與其他土地合併為一宗建地,隱匿有○○ 街78巷1 號及2 號建物之事實,向被告申請建造8 層樓旅 館大樓,並經被告先後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將 ○○段691-3 地號、691-2 地號及691 地號土地,納入上 開大樓之法定空地。復據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 7 月18日花市戶字第1010003485號函檢送之花蓮市○○街 78巷3 號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2頁),其上亦載明原 係○○街6 巷9 號,54年2 月15日門牌整編為○○街78巷 3 號。換言之,在65年朝北飯店興建以前,至少早有門牌 號碼○○街78巷1 號、2 號及3 號之建物存在。且既有上 開門牌號碼之建物存在,實際上亦應有○○街78巷之存在 ,始符常情。否則,當時居住○○街78巷1 號、2 號及3 號之人,不從○○街78巷出入,自何處出入?又○○街78 巷所在土地,如非供公眾之人均可予以通行,被告係憑何 依據編定○○街78巷之巷道?戶政機關又何以編定○○街 78巷1 號、2 號、3 號之門牌號碼?況系爭675 地號土地 現況雖經參加人舖設柏油作為停車場使用,惟依現場照片 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圖示中A-A'與B-B'之剖面圖 所示,該地西北側邊緣沿著80巷3 號建物後門設有公共排 水溝渠及電線桿,被告亦自承溝渠之舖設已年代久遠不可 考,惟參酌該排水溝渠及電線桿設立之相關位置,適沿著 原告所主張之○○街78巷巷道而設,亦足佐證○○街78巷 確實存在。準此,該○○街78巷之設立,自係供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所設。
(四)又參加人主張門牌號碼○○街78巷1 號、3 號建物俱已不 存在,僅餘78巷2 號建物現仍由原告作儲藏室使用,並無 人居住;另與門牌○○街78巷2 號建物相鄰之683 號土地 及其上之建物,亦為原告所有,是○○街78巷2 號建物亦 得經由同為原告所有相緊鄰之683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通 道通行至中山路;又迄朝北飯店大樓興建之前,○○街78 巷1 號及2 號建物是否均尚為人居住使用,是否必然須經 由系爭○○段675 地號土地通往○○街,而不得經由該旅
館大樓原坐落之土地或其他通道通往花蓮市○○路○○○ 道路等情,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云云。惟與門牌○○街78巷 2 號建物後側相鄰之683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縱亦為原 告所有,然既係不同建物,本無強令原告須從建物內通行 之理,是○○街78巷是否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尚與相鄰之68 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歸屬同一人所有無涉。另○○ 街78巷2 號建物左側固有與百悅飯店後門相通之通道,該 通道在百悅飯店後門出口處與○○街80巷相接,然該通道 係屬百悅飯店所有,為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則該所謂「通道」即非他 人可任意通行無訛。再者,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675 號土地上的停車場是百悅飯店在 4 至5 年前所興建及使用並設置柵欄,興建前是一塊空地 ,上面的柏油是百悅飯店自行舖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然該675 號部分土地既係供公眾通行之 ○○街78巷現有巷道,參加人百悅飯店即不得率以土地所 有權人行使權利為由,逕將之劃設為飯店停車場使用而妨 害公眾之通行。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已說明在停車場闢建 後仍係由該處出入等情,是不能據此認該○○街78巷非供 公眾通行且不符「未曾中斷」之要件,參加人上開主張尚 無可採。
(五)末查該○○街78巷早在65年朝北飯店興建前即已存在多時 ,且迄參加人百悅飯店在該處鋪設柏油設置停車場之前, 該處為一空地,亦無土地所有權人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加 以阻止之相關事證,自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 由意旨相符。又因既成巷道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係供不 特定公眾使用通行,不以需役不動產存在為必要,如事後 無不特定公眾使用該既成巷道,而喪失既成巷道之原有功 能,則屬應予廢止之問題。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該處已無 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情,而認與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 理由之要件不符一節,亦難憑採。
(六)又本院100 年3 月29日裁定百悅飯店、王延棟、顏雪麗應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由係以參加人為花蓮市○○ 段67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使獨立參加之必要,而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其等參加訴訟 ,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691-2 及 691-3 地號2 筆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事件,該建築基地自難 謂未面臨○○街78巷現有巷道,原處分以「……經查未臨道 路,不予指示建築線」為由,否准原告申請,尚有未合,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又本件原 告所申請指定建築線,尚須被告就○○街78巷之巷道寬度及 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所定要件,為調查審認, 始可決定是否達於可指定明確之建築線予原告之程度,因此 ,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依照本院判 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上開申請指定建築線事件另作成決定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