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073號
TPBA,100,訴,2073,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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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3號
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正光
訴訟代理人 郝麗麗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3010 號(案號:第10001478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之財 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0,148,000元。經被告依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併同其漏報薪資及利息所得合 計36,598元,除歸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584,598元,補徵 應納稅額7,484,480 元,並按所漏稅額7,484,480 元分別處 0.2 倍(薪資及利息部分)及0.5 倍(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罰鍰合計3,739,067 元。
2、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1、訴願決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定情事:⑴、針對原告93年度綜所稅事件,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提起訴 願,100 年8 月12日補送訴願理由書。同年9 月14日收到被 告第一次答辯書,原告旋於100 年9 月26日補提新證據併附 訴願理由書送被告,詎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收受後,竟至 100年10月11日始併轉呈財政部。
⑵、訴願程序中,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作成決定時,尚未收到原告 上開100 年9 月26日所補提理由及相關新證據。被告將原告 上述理由及所附新證據,延壓達15天之久,致訴願審議委員 會誤信兩造無再有補充論辯及相關證據,被告仍進行答辯, 訴願決定卻同時作成,被告有怠於作為之重大明顯程序瑕疵 ,嚴重損害原告稅訟權益,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定情事。
2、系爭債權買賣交易是弘泰金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弘泰金公司)的商業交易,非原告個人的財產交易, 該買賣損益產生之稅負,被告課徵對象明顯有誤:⑴、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 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不得 僅著重於法律形式。
⑵、92年12月間弘泰金公司成立,原告雖係公司名義負責人,但 不負責整體實際營運,不獨具經營決策權,僅於工作職掌範 圍內負責,支領固定薪,與一般員工無異。且原告對公司營 運資金不獨具支配使用決策權,不負責帳戶存摺保管,公司 使用原告名義於復華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帳戶,該帳戶內存款 皆公司所有,存支處理及支出使用皆由公司決定。⑶、93年2月,原告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弘泰金公司與力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富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金額計69,852,000元(即21,352,000+48 ,500,000),簽約同時以交付力富公司簽約款即臺灣銀行本 票2 紙,面額計7,135,200 元。該款項係公司以上開復華銀 行南門分行支出,之後公司即據實切立會計傳票憑入帳,因 為原告欠缺法律知識,所以自己名義簽訂債權買賣合約。⑷、因弘泰金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如期交付尾款,乃於同年即93 年2 月以9 千萬元轉讓予楊正益,簽約時收取面額3 千萬元 之臺北銀行松隆分行支票,該3 千萬元票款經原告匯存公司 在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另於93年4 月20日收取楊正 益銀行本票3,850 萬元。原告與楊正益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 ,雖有原告親筆簽名,然賣方住址即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足 見經濟實質面觀,該交易係公司的商業交易事項。嗣因楊正 益無法交付尾款,要求弘泰金公司陳傳光代表買回二分之一 ,是原告代表執行之交易金額為4500萬元。因此,弘泰金公 司須返還楊正2,350 萬元(0000-0000)。⑸、系爭債權買賣確非原告個人財產交易,原告並無漏報所得事 實,被告所為罰鍰裁分,自應撤銷。
3、訴願決定理由不足:
⑴、訴願決定理由,未細究系爭債權買賣的簽約價款7,135,200 元之資金來源及相關帳務處理及楊正益所交付3 千萬元價款 的後續處理,且弘泰金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是否未列報系爭債權買賣交易之收入及成本,尚須查察交易 過程之帳務處理,絕非申報書之彙總數字即得明瞭。⑵、退步言,弘泰金公司若未列報損益,仍應查明公司帳務處理 是否妥適。且公司帳務處理不妥,原告雖掛名負責人,但不



負責會計稅務之過程處理,不懂會計原理原則或稅務申報計 算,無從知悉該錯誤,訴願決定以弘泰金公司93年度營所稅 結算申報,未列報系爭債權買賣交易之收入及成本,不足反 推認定屬原告應申報損益之理由。
4、原告為維稅訟權益,竭力翻找多年前之帳務憑證及資金往來 之銀行收支紀錄,逐次主動提示,已竭盡納稅義務人協力義 務。被告若認原告所提事證不足,應具體說明不足理由,為 具體要求,被告卻應作為而不作為。被告僅根據交易形式文 件及函詢獲悉,對原告所舉證事項未詳加審酌衡量,公司應 申報而未申報,即歸課公司代表人個人,豈合乎法理,其認 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5、弘泰金公司帳務係委外處理,原告本身完全不熟諳會計、稅 法規定,遭此不當牽連,被告復移送強制執行等經濟上壓迫 性處理,精神已出現重度焦慮憂鬱不正常狀況,幾無工作能 力,其情堪憐。
6、一般中小企業或因業務或對未來發展之不確定性,登記資本 額或有不高,常於有重大業務機會時始籌措營運資金,乃實 務常見,被告依稅務經驗應知悉。而弘泰金公司委外記帳處 理,申報資料之正確與完整,本屬被告管理權限,豈能以公 司未列帳,發現時公司已解散,應課稅對象不復存在,未盡 查察實質,即交易損益轉嫁登記負責人,此已偏離專業實務 ,罔顧納稅義務人稅賦權益。又徵納雙方,以被告為握有調 查核定權之一方,對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依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 ,被告有舉證責任,且舉證應具體,不能 憑臆測或空言。
7、原告與戴文富所簽契約,與本件損益屬誰列報爭點無關。該 契約是原告代表弘泰金公司簽署,保證人為公司副總陳傳光 ,簽約地址為公司營業地址。弘泰金公司與各該等交易人間 的約定或款項往來情形,及該公司應為之適當處理,係該公 司營業稅及營所稅範圍事項,被告應另為調查,與原告個人 綜所稅事件無涉。
8、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⑴、93年2 月9 日原告以69,852,000元向力富公司購買自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債務人蔡景惠位於臺北市○○區○○段土地) 及中興商業銀行(債務人李月容廖秀玲葉惠蓉等位於臺 北市○○區○○段土地)受讓之債權,簽約時以臺灣銀行本



票支付價款7,135,200 元(2,135,200 +5,000,000 )。嗣 於93年2 月23日以9 千萬元將債權轉讓與楊正益,簽約時楊 開立臺北銀行松隆分行支票3 千萬元予原告,約定93年4 月 20日支付6 千萬元予力富公司。而後弘泰金公司陳傳光向楊 正益買回總價款9 千萬元之二分之一即4500萬元。被告核定 轉讓系爭債權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屬 原告之處分債權損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0,148,000元(90 000,000-69,852,000)。
⑵、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其與公司間如有資金往來,應有具體事 證,仍應依彼等間資金往來帳證或其他具體事證認定。本件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6 月19日財北國稅中 正營所字第0980204236號函復以弘泰金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列報系爭債權買賣交易之收入及成 本,該公司清算人李正光提示相關資料及說明書,主張該公 司並無短漏報所得情形,經查其主張前開交易產生為公司費 用之收據憑證等資料、公司申報營業稅及列報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情形、合約價金收付流程及履約交割過程,並函證相關 交易對象,原告所稱交易實體為弘泰金公司,其誤以本人名 義代表公司簽約核不足採。
2、罰鍰部分:
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其漏報系爭所 得核有過失。原告93年度漏報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計 20,184,598元,按所漏稅額7,484,480 元分別處0.2 倍及0. 5 倍罰鍰計3, 739,067元,並無違誤。3、弘泰金公司於92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依 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所載,營業收入2,619,048 元、 營業淨利負1,302,521 元、課稅所得額負1,295,658 元、股 東往來700,000 元,並於94年4 月7 日解散。該公司與楊正 益於93年4 月20日簽約購買二分之一債權,簽約負責人為陳 傳光,惟該公司自設立至解散,陳傳光未擔任公司負責人或 股東,該公司93年度給付所得清單,亦未有陳傳光。且原告 另於93年7 月7 日與戴文富簽訂債權契約載明,總投資額9 千萬元,原告出資5500萬元、戴文富出資3500萬元,嗣後出 售利益以二分之一分配,該契約亦顯不合理。是依弘泰金公 司稅籍資料、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前後契約簽約情形,弘 泰金公司顯無資金從事交易,其簽約是否屬實有疑異,另該 公司93年度並未列報買賣系爭債權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收益, 亦未列入資產科目,縱有顯不合常理之價格購買不良債權提 高債權成本,其93年度營所稅已為虧損,94年度即解散,尚 無稅負規劃空間。




4、原告93年2 月9 日與力富公司簽約時,以臺灣銀行本票支付 簽約款7,135,200 元,嗣以9 千萬元出售楊正益,簽約時取 得楊正益開立支票3 千萬元,債權買賣主體、簽約人、付款 人及收款人均為原告,原告已取得因出售債權獲得之利益, 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0,148,000元,並無違誤。縱原告主張 其收取3 千萬元後,即存入弘泰金公司帳戶,亦僅是原告與 公司間的其他法律關係,與本次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無涉。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 所得稅。」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 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 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 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 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 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 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 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 參考表)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係規定:「一 、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 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 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 ,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三、短漏 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 5 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一點至第三點之所 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 」乃財稅主管機關為使各級稅捐機關辦理稅務違章案件時,



對於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個客觀的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 輕重之差別待遇,自得援用。
2、本件原告於93年2 月9 日原以69,852,000元向力富公司購入 債權,嗣於93年2 月23日將該債權以9 千萬元將轉讓楊正益 ,而於93年間取得因出售債權之利益20,148,000元之事實, 有93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7年10月 27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70017732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正稽徵所97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7001 1056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6 月19日財 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80204236號函、裁處書、原告與力富 公司的債權買賣合約影本、原告與楊正益的債權讓與契約書 、受款人為原告、票號su0000000 號、面額為3 千萬元之支 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核 定原告93年度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為20,148,000元,歸 課綜合所得稅,於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係弘泰金公司負責人,是代表弘泰金公司向力 富公司購買債權,再轉讓與楊正益,實質的經濟關係與利益 歸屬是弘泰金公司,而非原告個人等語。經查:⑴、就系爭債權買賣,觀之原告與力富公司間約定價金計69,852 ,000元的2 份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賣方 為力富公司,買方為原告個人,該等合約的內容並無原告是 以弘泰金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該公司與力富公司簽訂契約的 文義。而在弘泰金公司自有公司銀行帳戶的情況下,簽約當 時,應交付力富公司的定金0000000 元及500 萬元,計0000 000 元,卻係自原告在復華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支出(見本院 卷第35頁該帳戶的往來明細),力富公司更以98年7 月9 日 98力字第TLⅡS0001 號函表示系爭債權買賣交易對象為李正 光先生(見原處分卷第284 頁力富公司函)。再觀之原告與 楊正益間,約定以9千萬元為債權讓與的契約(見本院卷第 36、37頁),讓與人為原告個人,受讓人為楊正益,該契約 內容,亦無原告是代表弘泰金公司將債權讓與楊正益的文義 ,而楊正益依該讓與契約於簽約時交付的3 千萬元票據(見 本院卷第171 頁),係指定以原告個人為受款人,楊正益更 於98年6 月2 日以說明書表示債權讓與契約是與李正光所簽 之合約(見原處分卷第285 頁楊正益出具的說明書)。足見 ,原告是以個人名義從事系爭債權的買賣及讓與行為,債權 買賣及讓與之權利義務歸屬都是原告個人,不論從法律形式 的外觀或是經濟上的給付關係,已然具備綜所稅的課稅要件 事實,被告據此認為轉讓價款減除購入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 額,屬處分債權損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0,148,000元,並



無不合。
⑵、再者,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案件多而繁雜,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的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的資料不 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的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 能證明當事人的私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原告 雖然表示前揭的交易模式,實質是原告代表弘泰金公司買受 債權並轉讓,該經濟活動最終的歸屬對象是弘泰金公司等語 ,但是:
1 依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具獨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 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是民國36年2 月出生(見本院卷 第170 頁年籍資料)在系爭債權買賣及讓與契約成立之93 年當時,為一個具相當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於契約關係 的成立,究係存在於自然人個人或自然人代表之公司,所 表彰權利義務歸屬的意義不同乙節,應知之甚稔。 2 本件原告以個人名義向力富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後,其於與 楊正益就系爭債權的轉讓契約,除檢附原告個人身分證影 本外,另檢附之原告與力富公司的2 份債權買賣契約影本 上,均明白記載「本人與力富資產因有價金保密之協議故 而將價金空白其餘之部份與正本相符」等語,參以楊正益 事後將以9 千萬元代價受讓的債權,與弘泰金公司成立不 動產買賣合作契約,並以原告與楊正益間債權讓與契約書 為附件(以上資料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76 頁)以觀, 原告純然是以個人的地位,在進行系爭債權的買賣及讓與 ,其所稱是代表公司所為,卻誤以原告個人名義為之等語 ,應非事實。
3 至於原告在93年2 月23日簽約同時收受楊正益交付面額為 3 千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71 頁支票影本),縱有同 日以1 千萬元、2 千萬元匯存弘泰金公司的外觀(見原處 分卷第92頁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然股東與公司間的 資金往來本屬常見,具體的原因絕不限於債權讓與價金3 千萬元的轉付。此外,原告身為弘泰金公司的負責人,縱 使是委外記帳,對於公司稅務申報內容的正確性,衡情亦 難諉稱不知,參之弘泰金公司9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並 未列報系爭債權買賣交易的收入及成本(見原處分卷第26 8 頁至第276 頁弘泰金公司進項來源表、銷項去路表、營 業人進項交易對象明細查詢表、查報書查詢作業表、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而原告所提出弘泰金公司 的傳票,復未見會計人員核章,是否屬實,亦有可議等情



,原告多次出示的相關書面資料,衡情尚難推翻被告本於 職權調查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在這樣的情形下,是 無法推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買賣及讓與的經濟活動,實質 最終歸屬對象為弘泰金公司乙節為真,當然無法為有利原 告的認定。
4、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本件原告於93 年2 月以69,852,000元購入債權,嗣93年2 月以9 千萬元將 債權轉讓,辦理93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時,漏報上開處分債 權損益20,14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其漏 未申報的客觀不作為,縱非故意,亦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被告審酌違章情節,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洵然 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針對原告93年度綜所 稅結算申報,認為原告未列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20,1 48,000元,併同漏報之薪資及利息所得計36,598元,核定原 告的綜合所得總額為20,584,598元,應補徵稅額7,484,480 元,並按所漏稅額7,484,480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 計3,739,067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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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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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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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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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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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