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738號
TPBA,100,訴,1738,201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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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8號
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思齊
 李思聰
 李思達
 李思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盧柏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津
蘇倩慧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
17日台財訴字第1000021 ○○號(案號:第10001 ○○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陳金鑑依序變更為周賢洋吳自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母李○○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1 月6 日死 亡,原告於93年7 月5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 總額新臺幣(下同)113,685,270 元,遺產淨額104,085,27 0 元,應納稅額37,535,635元。嗣原告於94年4 月25日申請 更正,主張增列公共設施保留地、農業用地扣除額及再轉繼 承財產扣除等項,經被告重行核定遺產總額113,685,270 元 ,遺產淨額100,551,938 元,應納稅額35,768,969元。原告 復於94年11月25日、95年4 月7 日、95年5 月25日、95年11 月24日、96年5 月25日及97年2 月22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經 被告重行核定遺產總額113,014,784 元,遺產淨額93,026,6 29元,應納稅額32,633,917元。原告又於98年4 月10日及98 年6 月5 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農業用地扣除額,經被告98年6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39157號函復略以:「……台 端於93年7 月5 日申報遺產稅,經本局於94年2 月26日核定



開徵後,即一再以農業用地扣除等事由申請更正,延緩遺產 稅之繳納,今台端復於98年4 月10日提出申請,另於98年6 月5 日補具農地農用證明文件,已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5 年管制期間,無 從證明上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及死亡後5 年內有經營農 業之事實,是所請應予否准。台端如再以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17條規定之事項申請更正,本局將逕依復查程序辦理。」原 告再於98年7 月10日就農業用地扣除額申請更正,經被告依 復查程序審理,未獲變更,續提訴願,經財政部以99年12月 13日台財訴字第0990036349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 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遂依撤銷意旨,重為 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猶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等問題:
⒈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包括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金錢、實物等給付請求」及「人民對行 政機關之債權請求權」。如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例如稅捐 法令對核課期間有特別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本條規範的時效,使國家對人民之請求或人民對國家之請求 ,均受一定時間限制,以維法律安定。行政程序法僅規定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未規定時效起算時點,該法第131 條 第3 項亦僅規定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作成行政處分 而中斷。實務見解認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 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 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 充公法規定之不足。」「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 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因公法上其他法律並無相關規定, 故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法務部 100 年4 月7 日法律字第0999053823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325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 。稅捐稽徵法第28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嗣98 年修正,如因稅捐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人民溢繳



之稅款,不受退還5 年內溢繳稅款之限制。
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72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當事 人之土地經法院於82年8 月間拍賣,稅捐機關於同年月20日 請法院代為扣繳,並於同年12月8 日完納應繳之土地增值稅 ,當事人於96年4 月25日向稅捐機關請求改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亦即當事人在 繳納稅額後14年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並退稅。法院認 為:稅捐機關雖未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 通知納稅義務人,致30日之期間無從起算,但納稅義務人之 請求權仍有一般公法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納稅義務 人於96年4 月25日請求改依自用住宅稅率核定,逾行政程序 法第131 條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土地增 值稅,嗣後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退稅,其退稅請求之時效 應從何時點起算。95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之研 討意見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徵土 地增值稅之目的,即在於請求退回溢繳之稅款,……自有稅 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而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所得申請退 稅之期間,係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為之」。查本件並非 繳納遺產稅後請求系爭農用農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退稅,應 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72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無關。 ⒊且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72 號判決涉及者,係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土地增值稅,因為依法 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加上該項權利土地所有權人 一生僅有1 次,自應尊重其決定,因此認為該項申請屬公法 上之請求權而有5 年時效之適用。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未如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須由繼承人 選擇是否提出申請,此一免徵遺產稅之權利更非一生1 次, 兩者明顯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此外,依該案件事實 ,法院認為從可得請求時起,受5 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然 本件稅捐機關核定應繳納之遺產稅尚未確定,原告請求免稅 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尚未開始進行。
⒋原告請求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將維持農用之農地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如何計算,應區別不同類型:
⑴依法得申請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而未申請,已繳納遺產稅者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從繳納之日起算5 年。依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40號、99年度判字第761 號判 決意旨,原告已申請系爭土地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並非已繳納遺產稅,嗣後申請免徵退還,應不屬此 類型。而依法申請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依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1325號判決、法務部100 年2 月24日法律字第 0999053155號函釋意旨,再參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稅捐機關之徵收期間,應與人民的請求權期間 一致,均從通知「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⑵被繼承人於93年1 月6 日過世,原告於93年7 月5 日申報 遺產稅,被告於94年2 月26日核定同年4 月25日繳納。嗣 因原告向被告請求將農用農地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 稅(五股土地於94年4 月25日請求;淡水土地於94年11月 25日請求;北投土地於98年6 月5 日請求),經被告重為 處分後,於98年7 月1 日核定遺產稅,並命原告繳納。原 告請求系爭農用農地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從被告核定通知 繳納之日起算(94年4 月或98年7 月),並未逾5 年時效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因被告 行政處分而中斷外,中斷事由亦可類推民法規定。原告於 94年4 月25日起已請求免徵遺產稅,時效因原告「請求」 而中斷(對遺產整體之時效中斷),本件並無逾5 年時效 問題。又法律規定遺產稅從被繼承人死亡後6 個月內申報 ,假設免徵遺產稅之時效係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起算,至 少應加計該6 個月申報期間。本件於93年7 月申報,原告 之請求均在98年7 月前,並未逾時效期間。
⒌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9 號判決係說明遺產稅的 核課處分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準 時點,該判決與公法上請求權(包括課稅請求權及免課稅請 求權)或時效時點無關。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與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相同,均規定「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而未在5 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 」者,追繳應納稅賦。「5 年」是主管機關對於「免徵遺產 稅之農業用地」的「管制期間」,與「請求權時效」之計算 無關。且時效制度係為維護法律安定而設,本件遺產稅課稅 處分尚未確定而得爭訟,尚無維護法律安定性之考量。本件 遺產稅歷次更正重核課稅處分,如因被告之核定過程較長而 認為人民公法上的請求權時效消滅,致不得對課稅處分救濟 ,反有矛盾。
㈡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多次遺產稅核定之行政處分,雖誤提申請 更正,惟其本質上應為復查之申請,仍發生復查之效力,並 阻卻各該行政處分之確定:
⒈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 號判例意旨,關於當事人錯誤之 訴訟行為,仍應發生其他應為訴訟行為之效力。申言之,就 當事人錯誤之訴訟行為,應探究其行為本質及當事人真意以 判斷其法律效果,不能單純以訴訟行為之外觀名稱為唯一判



斷依據,此於一般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時所為 之異議方式若有錯誤者,亦應有其適用。因此,若人民本意 係對於稅捐機關所為稅捐核課處分為實體上之爭執,本應提 出復查申請,卻誤提更正申請時,自仍應發生復查之法律效 力,並阻卻該核課處分之確定。再者,行政處分因撤銷或廢 止而失其效力,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及第125 條 自明;此外,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核定 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⒉原告雖對於被告前7 次遺產稅繳款書之行政處分誤為更正之 申請,核其實質均係針對實體部分為爭執,且被告受理後, 均從實體上進行調查審定,最後不是變更原來之核定結果, 就是同意將繳款期間展延,顯見被告於重新核定並寄交通知 原告新繳款書時,應有廢止前一行政處分之效果,故原來之 行政處分皆未確定。再者,對於被告第8 次所為之遺產稅核 定,原告亦在復查期限內提出申請,雖主旨仍係「為辦理核 發遺產稅更正事宜」,惟原告申請之理由係請求增列農業用 地之扣除,屬實體爭議,隨後已再補提復查申請書及理由書 ,被告就此一程序無任何異議亦作成復查決定,並於書狀中 自認「本件仍屬未確定」「惟其未確定狀態持續存在,尚未 具有形式存續力」等語。基於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 原則,自應認原告之復查申請、訴願與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 ,程序上均屬合法。
㈢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系爭土地範圍,並未 超出復查爭議之範圍,且於復查階段中均已提出主張,程序 上應屬合法:
⒈原告起訴請求應自遺產總額中加以扣除之農業用地共有:⑴ 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158 、409 、520 、526 、 527 地號;⑵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38-4、 38-20 、38-21 、38-22 、38-78 、38-79 、38-80 、38-1 56、38-157、38-166、38-167地號;⑶坐落新北市○○區○ ○○段87-1、87-2、87-3、101-1 、101-8 、101-33、101- 41、101-44、103 、122-1 、122-2 、157 、183 、215-1 、220-3 、264 、299 、304 、311 、311-1 、311-2 、31 7 、317-1 、345 等地號以及○○段879 地號等土地。原告 94年4 月25日第1 次申請復查時,已○○○區○○○段○○ ○○段上揭各筆土地請求扣除,嗣於94年11月25日、95年5 月25日、96年5 月25日申請復查時,亦多次○○○區○○○ 段之上開各筆土地提出請求,尤其98年6 月5 日復查申請時 原告更提出臺北市、新北市淡水區及五股區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其中臺北市部分係 關於坐○○○區○○段○ ○段526 、158 、409 、520 、52 7 地號之農地農用證明書;淡水區部分則係關於坐落○○○ 段87-1、87-2、87-3、101-1 、101-8 、101-33、101-41、 101-44、103 、122-1 、122-2 、157 、183 、215-1 、22 0-3 、264 、299 、304 、311 、311-1 、311-2 、317 、 317-1 、345 等地號以及○○段879 地號等土地之農地農用 證明書;五股區部分則是關於坐落○○○段○○○小段38-4 、38-21 、38-22 地號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基本上已將 起訴時請求扣除之土地大部分納入,至於因已進行重劃無法 再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之○○○段○○○小段之其他38-20 、38-78 、38-79 、38-80 、38-156、38-157、38-166、38 -167等地號土地,早在第1 次申請復查時已提出主張,最後 在98年9 月22日之復查補充理由書均已清楚列入,38-20 地 號後來也已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足見原告起訴請求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之土地範圍確實與復查申請之主張一致(38-20 地號土地至遲在98年6 月5 日前已提出申請,實則原告早在 94年4 月25日申請復查時已主張38-20 地號土地。98年9 月 22日是「補正」資料的期日,非「申請」期日,應予辨明) 。
⒉原告於準備書㈠狀雖就五股區土地中,增列1 筆起訴狀漏未 記載之38-130地號土地,惟該筆土地事實上係自38-78 地號 土地中分割出,且因6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至新店線工程 而被徵收,但被徵收前仍作農業使用,故原告在94年4 月25 日第1 次提出申請書時已主張係農業用地請求扣除,起訴時 因該筆土地已被徵收不在原告名下,漏未加以載入,故特於 準備書㈠狀再請求列入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範圍內,以祈 完整。綜上,原告歷次申請更正(實為復查)之過程中,雖 然第1 次申請時未將系爭全部農業用地加以列入,但因復查 階段尚未確定,應可認為原告每次申請更正(實為復查)後 ,被告就原處分所為繳款金額及期限之變更及展延,屬重新 行政處分,即令如被告主張「本件歷次更正均依法展延限繳 日期,亦非重覆處分」,則原告後續所提出之主張,性質上 可認為係第1 次復查申請之補充及延續,被告亦無任何異議 ,故於後續申請中原告陸續主張列入免稅範圍之其他農業用 地,程序上應屬合法,而得進入本件實體審判範圍。 ㈣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主張將系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自遺產 中扣除,與事實出入極大,尚非可採:
⒈原告於93年7 月5 日遺產稅申報書之遺產總額清冊「出租或 自耕」欄中,分別記載「特定農業區」「國家公園區」「山



坡地保育區」等,並附上土地登記謄本,其中系爭新北市○ ○區○○○段○○○小段之土地謄本上更清楚記載有「三七 五租約」,因此被告製作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備註」欄就 上開土地亦註記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可見原告最初提出遺產 稅申請時,主觀上就有請求系爭土地自遺產總額中加以扣除 之意思。嗣於94年4 月25日申請書進一步表明「尚有多筆土 地未按實際之估算」,另繳交關○○○區○○○段分割後之 相關土地謄本,雖然原告上開用語尚非如律師般明確,核其 目的當然係主張請求減免遺產稅;尤其被告在同年8 月1 日 回函說明㈡還請原告提供主張農地農用之證明書供核;被告 復於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52985號書函(發文日期為同年 10月24日)主旨明揭:「台端……主張增列公設地、農業用 地及再轉繼承財產扣除等。……」其說明欄第1 項則記載: 「依據台端94年4 月25日之申請書辦理。」顯見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將系○○○區○○○段之土地加以扣除之事知之甚詳 ,基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被告自不能臨訟否認其前 已承認之事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及96年台上字 第286 號判決參照)。準此,最晚在94年4 月25日時原告已 明確主張系○○○區○○○段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應予扣除。 ⒉再者,原告於94年11月25日申請書再次對於被告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主張:「說明:……經查尚有多筆土地未按實際之 估算,詳述如后。……㈡淡水鎮○○○段183-1 ……為道路 用地……㈢(同段)82、83、84-1、87、87-1、87-2、87-3 、87-5、101-1 、101-8 、101-33、101-41、101-44、103 、122-2 、215-1 、220-3 、264 、299 、304 、311 、31 1-1 、311-2 、317 、317-1 、345 地號等筆皆為國家公園 區公園用地。」可見,原告主觀上應有主張農業用地扣除之 意思,甚屬明確。被告對於原告此一主張除發函要求原告提 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謄本外,於其內部之更正報告第3 項則記載:「另主張淡水鎮○○○段183-1 地號等29筆土地 為道路用地或公園用地,經於94年12月12日以財北國稅審二 字第0940221698號書函繼承人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謄 本供核,經核至繼承人提供之土地使用分區上開土地均非屬 都市計畫土地,故擬否准扣除。」雖係擬否准原告之請求, 但至少證明被告非常清楚原告已請求自遺產中扣除上開農業 用地。嗣原告於95年4 月7 日申請書提出農地農用證明書2 份(係有關淡水鎮○○○○○○○段之土地共14筆),被告 後來亦同意將上述14筆土地自遺產中扣除,故原告係先主張 農業用地扣除再陸續提供證明書,當為被告所明知,自不能 因其他筆農地之農用證明較慢提出即否認原告早已主張扣除



之事實。
⒊原告在95年5 月25日申請書明確主張:「說明:……㈠淡水 鎮○○○段82地號等30筆土地皆為國家公園風景區之土地… …依法應於遺產稅中扣除……」,被告於同年6 月9 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0950233144號書函則請原告說明依據法令並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正確適用法令乃主管機關之責任, 人民就減免稅賦之請求只有主張之義務,無說明法令依據之 必要,不論原告有無提出法律依據,都不影響原告已請求將 系爭農業用地自遺產中扣除之事實。何況原告嗣於96年5 月 25日申請書即提出法令依據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 第5 款,被告接著在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18715號書函( 發文日期為97年1 月9 日)明確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 1 項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並要求原告就系爭淡水鎮○○○ 段82地號等26筆土地提出農地農用證明書,可知關於淡水區 ○○○之土地,原告至遲已於94年11月25日主張自遺產總額 中加以扣除,甚屬明確。
⒋因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費時,故原告最後於98年6 月5 日再 提出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共5 筆)、新北市○○ 區○○○段(共24筆)、○○段(1 筆)○○○區○○○段 (共3 筆)等所有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區○○○ 段○○○區○○○段之土地業已提出主張外,關於臺北市○ ○段及新北市○○區○○段之土地,最遲也於98年6 月5 日 請求自遺產總額中加以扣除。綜上,原告係於93年7 月5 日 遺產稅申報時即已主張系爭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在本件訴訟之前總共至少有7 次公 文承認其知悉。退萬步言,若仍認原告最初之請求不夠明確 (此為假設語氣),依上開說明亦可知原告最遲也已於98年 6 月5 日就系爭全部土地主張農業用地扣除。
㈤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即得依法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其價值,尚非以申報時提出農地農用證明書為 必要:
⒈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全文意旨,可知只要 繼承人所承受之遺產係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即可依法主 張自遺產中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全數,非以提出農地農用證明 書為免稅之要件甚明。被告雖舉出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認定欲主張免徵 遺產稅必須以「應檢具農地農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 關辦理」為構成要件:
⑴惟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基本上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6 款內容相同,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得免徵遺產



稅之主要法律依據,可是92年修法時該兩項條文均無變動 ,可見被告辯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必須提出農地農用證明書始得免稅等語,恐係增加法律所 未規定之條件,難謂有據。再揆之92年2 月7 日修正農業 發展條例第39條第2 項、第3 項之立法理由,足見農業發 展條例第39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申請自遺產中扣除農業用 地者,應檢具農地農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等語,完全係基於便民及節省行政成本之目的,讓申請人 只需提出農地農用證明書供稅捐機關審核是否符合免稅要 件,不必同時檢具龐大之證明資料,故該證明書性質上乃 屬「法定證據」,非免稅之「構成要件」,準此,申請人 於申請免徵遺產稅時,縱未提出或所提出之農地農用證明 書與繼承發生時點相距遙遠,仍非不得以其他補強證據補 充舉證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於繼承發生時,確係作為農業使 用之事實,藉此取得免稅之優惠。
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 第39條第2 項所應檢具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究竟是否屬於 免稅之構成要件,以及申請人是否可提出補強證據證明繼 承發生時點之農用事實等兩項爭點,有非常清晰且完備之 論斷,足供本件參考,被告見解確與法律規定有違。此外 ,鈞院94年度訴字第3230號及95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均 指出:「……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 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 項免稅規定,以有農地農用事 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農政機關出具之農地農用證明 ,目的係在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農地確係作農業使 用之事實;該農地農用證明僅係證明方法之一,並非適用 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第1 項免稅規定之實體要件;倘確有農地農用之事 實,應不以該證明書為唯一依據。」亦同此看法。 ⑶雖然,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係於93年1 月6 日死亡,故應適 用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此與舊 法僅規定:「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有所不同,尚無上開判決之適用。但 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之內涵已如前述,尚不因法律之 修正而有不同。再者,92年2 月7 日修正前後所規定申請 人應檢附之資料與受理申請機關雖有不同,不過由修正時 之立法理由可知,係著眼於便民與行政成本之考量,與免 稅之要件無涉。甚至連財政部99年1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 900363490 號訴願決定亦認定:「……參諸上開行政法院 判決,農地農用證明書係農地農用證明方法之一,非不可



以其他方式取代……」因而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足見被告之上級機關亦認同原告之主張。
⒉被告復主張申請人免徵遺產稅之要件,尚必須於繼承發生後 繼續供農業使用5 年云云。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免徵遺產稅之立法目的, 在於鼓勵農地農用,同條款後段規定5 年管制期限,則在避 免承受人於取得免稅資格後,立即於5 年內將該土地移作非 農用,致失立法初衷。惟由該條款前段內容觀之,只要繼承 人承受之遺產係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當可自遺產中扣除 該土地價值之全數,此與繼承後5 年內繼承人是否違反管制 而應被追稅,乃兩回事,且構成要件互異;申言之,前段規 範者為「免稅」之要件,後段規定者為「追稅」之條件,被 告基此推論出繼承後5 年內仍應作農業使用才得申請免稅, 以及逾5 年即不得申請免稅之結論,實屬重大之誤解與混淆 。遑論並無法令規定應於5 年內提出農用證明(鈞院97年度 訴字第2817號、96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95年度訴字第2964 號、94年度訴字第3230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辯稱原告繼承之遺產中有其他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頂○○小段等14筆農業用地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 ,與系爭土地同坐落新北市,並依法加以扣除,顯見原告並 非不可得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⑴惟系爭土地本係原告之外公張○所有,張○在80年過世後 ,直到90年左右才由被繼承人繼承並辦妥移轉手續,然因 系爭土地屬娘家財產,被繼承人生前既無了解,更不知各 土地坐落及使用情形,被繼承人旋於93年1 月6 日逝世並 輾轉由原告繼承,由於事發突然,原告散居各地,對於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為何,實無所悉,遑論可以在被繼承人過 世後馬上查明使用情形。再者,繼承發生之初,系爭土地 除了筆數繁雜、混亂且分佈甚廣外,位處一般人不易到達 之偏僻鄉間甚至山上,原告又對稅法生疏,只好委託曾○ 霞代書辦理相關遺產稅申報及遺產過戶手續。原告既無從 知悉政府機構農地農用之標準為何,不知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復不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下,何能一開始就清楚判定 哪些地號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標準而提出申請?當時曾代 書也向原告表示只有已拿到農地農用證明書的土地才可辦 扣除,其他土地都不行辦理,原告相信專業,豈會有疑。 ⑵直到98年1 月初,與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526 、158 、409 、520 、527 地號土地之共同持有 、共同管理人之一之周○壽(另2 人為周○龍、張○勳) 適與原告李思達接洽,經其告知要將上開數筆土地贈與其



女兒,已在97年11月21日(在被繼承人過世5 年內)取得 農地農用證明書。至此原告才驚覺曾代書所述可能未盡完 善,需再與被告及其他專業人士重新研討系爭遺產稅之相 關事宜,故立即由原告李思達會同曾代書於98年1 月14 日拜訪被告承辦人謝小姐,詢問辦理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 證明書是否太遲及可否補辦,謝小姐當時即回覆可補辦, 並提醒農用土地將來不能抵繳遺產稅。原告才會另外委託 鄭○賢代書補辦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並隨後提出 系爭土地免徵遺產稅之申請。足見原告雖遲至98年初才請 求將系爭土地自遺產中加以扣除,但實屬情有可原,絕非 刻意拖延。更何況,原告提出復查申請請求將系爭土地自 遺產中加以扣除時,本件遺產稅之核定尚未確定,原告自 得依法提出本件主張。
㈥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確實均屬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 應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免徵遺產稅之要 件:
⒈關於系爭土地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58 、409 、520 、526 、527 地號土地部分:
⑴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一直都是林地保護區,依法禁建僅供 森林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自屬農業用 地,並已取得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8年3 月10日及同年4 月 27日所核發北市北投區經字第09830454301 號、第098309 99701 號之農地農用證明書。此外,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0 年11月15日北市都測字第10038663000 號函,證 明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自59年7 月4 日迄今均公告為保護 區,依法禁建僅供森林使用,自屬農業用地無誤。由上開 土地之共有人張○勳、周○壽、周○龍出具之切結書3件 ,以及周○壽曾於97年11月21日(未超過被告所謂之5年 期間)就上開土地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土 地確實一直供農用之事實。
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所謂「農業使用」係 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 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而言。上開土地上所 種植之樹木均有五、六十年以上之樹齡,由原告復查時送 交被告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 航空測量所)之航攝影像(95、97、98年各有1 次攝影) 亦可證實,倘若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任何非農用之事實存 在,早被舉發查辦,根本不可能於97、98年兩度再取得農 地農用證明書,依此反推亦足證上開土地確於繼承發生時 作農業使用。




⒉關於系爭土地中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38-4 、38-20 、38-21 、38-22 、38-78 、38-79 、38-80 、38 -156、38-157、38-166 、38-167地號土地部分: ⑴上開土地自38年起即出租予佃農耕作而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迄今,佃農承租後亦一直作為農耕使用從未間斷,有佃 農陳○溫、陳○祿陳○成陳○男陳○明出具之證明 書足證,故於原告繼承上開土地時確係農業用地並供農業 使用無誤。雖然上開土地中之38-78 、38-79 、38-80 、 38-156、38-157、38-166、38-167等地號土地,因被劃入 五股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在重劃完成後使用分區 於98年間被變更為非農業區,惟是否符合免稅之認定標準 ,應以繼承發生日為判斷時點,被繼承人於93年1 月6日 過世時,因為上開土地均一直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且仍被 劃定為農業區,性質上係屬農業用地,故被告依據98年間 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抗辯上開土地 非屬農業用地,恐有誤會。
⑵上開土地中之38-4、38-20 、38-21 、38-22 地號土地, 有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於98年4 月30日及同年8 月20 日所核發北縣五農字第0980007956號、第0980016474號之 農地農用證明書可稽。雖然其餘38-78 、38-79 、38-80 、38-156、38-157、38-166、38-167等地號土地,因重劃 會在93年間開始查估農作物,並於94年3 月28日發布實施 ○○○地區細部計畫案,而開始動工整地,重劃後又被劃 為非農業區,無法再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故原告無法提 出上述7 筆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 致,原告尚非不得以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於93年1 月6 日, 上開7 筆土地符合農地農用之事實。又被告辯稱38-130、 38-78 、38-79 、38-80 、38-156、38-157、38-166、38 -167地號等8 筆土地,未提出農業使用證明書。然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規定,該8 筆農地因 被徵收或依法變更(重劃),依法不必提出農用證明書( 也無法申請)。
⑶承租上開土地之佃農迄本件繼承發生時均有繼續耕作上開 土地之事實,才能一再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租,該租約曾於 92年5 月8 日記載:「本案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 人申請續訂租約且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准予續訂租約6 年 ……」等語,嗣於98年5 月4 日,主管機關同樣查明耕作 事實後,准予續訂租約6 年。由此可推知上開土地於繼承 發生時供農用之事實。承租上開耕地之佃農代表人陳○溫 亦出具切結書載明:「事由:臺北縣五股鄉○○○段○○



○○段38-4、38-20 、38-21 、38-22 、38-78 、38-79 、38-80 等7 筆土地係有農地農用之事實。緣上開7 筆土 地係本人、本人家長及本人家族依三七五租約從李○○玉 等承租用於農業使用,種植、農作耕種等已持續數十年, 打從地主李女士93年1 月過世到現今98年8 月11日,一直 是由本人及家族持續農作生產,從未間斷亦無他用,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另佃農陳○祿陳○成陳○達也都有按時繳付租金,由地主代表人張○ 勳代表收取,有收據可憑,若佃農已放棄耕作,當無繼續 繳納租金之理,故由此亦可反推上開土地仍繼續供農用之 事實。
⑷尤其,上開土地中之38-21 、38-22 、38-78 、38-79 、 38-80 等地號土地於○○○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查估作業 時均有獲得農作物之補償,而據原告向該重劃會函詢農作 查估日期,該會以電子郵件回覆應在94年9 月間,並檢附 查估時拍攝之照片。凡此均在在證實,上開土地確實有農 用之事實無訛。雖然,上開38-78 、38-79 、38-80 、38 -156、38-157、38-166、38-167地號後來列入五股區○○ ○自辦市地重劃範圍,38-130地號則因64線東西向快速公 路八里新店線工程而自38-78 地號中被分割後加以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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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