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28號
再審原告 郭慶文
(兼下列十位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郭榮芳
郭昆喨
郭明聰
楊郭月英
華郭月琴
鄭郭真子
陳郭素鑾
郭月卿
郭明珠
郭明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慶華為再審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
院送達他造。」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程序準用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自屬
當然。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自心,於101 年3 月9 日變更
為李慶華,有行政院101 年3 月6 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274
98號令附卷可佐,李慶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