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1年度,437號
TPEV,101,北補,437,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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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437號
原 告 呂仁光
被 告 張會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會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70,00
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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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