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郭麗琴
周雲竹
陳淑齡
吳意文
游聖賢
游聖勛
共同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鄭雅惠
林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林淑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淑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鄭雅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雅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臺北簡 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133號判決後,嗣經本院民事事庭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應由相對 人吳阿素、吳林鳳珠、張炎祥、江秀吟、鄭綿綿、陳菊清、 林阿雪、許秀琴、游進財、游黃秋桂、游佳芬、劉連珍各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ㄧ(聲請人聲請後已撤回此部分聲 請,見聲請人101年10月5日陳報計算書暨更正狀)、由相對 人林淑靖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二、由相對人鄭雅惠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六;由相對人張炎祥、林淑靖、 林阿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林淑靖、鄭雅惠應負擔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
│計 算 書(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 目│ 負 擔 金 額 │備 註│
├─────┼───────────────────┼─────┤
│第一審 │相對人吳阿素、吳林鳳珠、張炎祥、江秀吟│聲請人已預│
│裁判費 │、鄭綿綿、陳菊清、林阿雪、許秀琴、游進│納23,160元│
│23,160元 │財、游黃秋桂、游佳芬、劉連珍各負擔232 │,各相對人│
│ │元(23,160×1%),相對人已清償。 │應負擔金額│
│ ├───────────────────┤如左。 │
│ │相對人林淑靖負擔463元(23,160×2% ) │ │
│ ├───────────────────┤ │
│ │相對人鄭雅惠負擔3,706元(23,160×16%)│ │
│ ├───────────────────┤ │
│ │聲請人郭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 │
│ │游聖勛各負擔2,316元(23,160×10%),聲│ │
│ │請人未聲請一併確定,僅計算如上。 │ │
│ ├───────────────────┤ │
│ │聲請人吳意文負擔4,632元(23,160×20%)│ │
│ │未一併聲請確定,僅計算如上。 │ │
├─────┼───────────────────┼─────┤
│第二審 │相對人張炎祥、林淑靖、林阿雪負擔。聲請│相對人已預│
│裁判費 │人未預納,故無庸計算負擔金額。 │納。 │
│4,500元 │ │ │
├─────┴───────────────────┴─────┤
│合計24,6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