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7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紀盈潔 住臺北市中.
被 告 劉嘉麟 籍設新北市.
卓淑玲 住新北市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7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嘉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餘由被告劉嘉麟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被告劉嘉麟如就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嘉麟於民國88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卓淑玲 為附卡人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附卡部分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未付,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正卡部分則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未付,應由被告劉嘉麟負責清償。 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花旗銀行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請求被告劉嘉麟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0元
合 計 4,0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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