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9545號
TPEV,101,北簡,9545,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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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5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輝玉 住新北市○.
被   告 約瑟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月華 籍設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5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瑞德精密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826,875元 101.6.11 AZ0000000 000.6.11 華泰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9,2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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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約瑟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