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544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被 告 高桂花(即高永源之繼承人)
高榮澤(即高永源之繼承人)
高景清(即高永源之繼承人)
高志成(即高永源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玖馨
被 告 高志忠(即高永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秀莉
林玖馨
被 告 林晉廣(原名林文火、林晋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桂花、高榮澤、高景清、高志成、高志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永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廣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高桂花、高榮澤、高景清、高志成、高志忠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永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廣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桂花、高榮澤、高景清、高志成、高志忠、林晉廣經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1 月15日 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 月17日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此有經濟部98年
1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80 號函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高桂花、高榮澤、高志成、高志忠、高景清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永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廣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87年6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 年7 月31日具狀到院,變更該 項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其中494,848 元自88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01 年8 月 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被告高桂花、高榮澤 、高景清、高志成、高志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永源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廣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其中49 4,848 元自88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5%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晉廣於86年10月6 日邀同訴外人高永 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借款2,260,000 元,並由遠東商銀向原告投 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被告林晉廣並未依約履行付款,遠 東商銀遂於87年6 月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 賠償遠東商銀500,000 元,其中本金為494,848 元,遠東商 銀即將其對被告等之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等迄今尚 未清償,嗣訴外人高永源於93年1 月7 日死亡,經查其法定 繼承人高桂花、高榮澤、高景清、高志成、高志忠未聲明拋 棄或限定繼承,因訴外人高永源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繼承 篇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高桂花、高榮澤、高 景清、高志成、高志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永源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貸款契約書、住宅
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 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 月19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 004394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統表、本息清償查詢單等件為 證,並聲請函遠東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帳務沖 償明細資料。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高桂花、高榮澤、高景清、高志成、高志忠: 原告訴之聲明已更正為限定繼承,由原告與被告林晉廣對帳 即可,被告對原告請求無其他意見。
㈡被告林晉廣:
確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係保證人之繼承人,有陸續還款,房 屋也遭拍賣,所餘不足60餘萬元經與訴外人遠東商銀協商還 480,000 元,也陸續還4年,不知為何有本件訴訟,針對訴外 人遠東商銀陳述意見狀希望與該行對帳。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無非:原告於87年6 月18日依保險契約賠付遠 東商銀500,000 元後受讓之本件債權,是否已因被告林晉廣 於擔保品強制執行後復向遠東商銀協議還款而消滅?以下析 述之:
㈠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晉廣雖辯稱:其業與遠東商 銀達成協商還480,000 元結清本件借款債權云云。然查: ⒈關於被告林晉廣向遠東商銀借款與清償之時程略以:被告林 晉廣於86年10月6 日向遠東商銀借款2,260,000 元,因被告 林晉廣違約未還款,本金餘額為2,236,715 元,遠東商銀依 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經沖償原告理賠款500,000 元後 ,本金餘額為1,962,271 元,遠東商銀即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被告林晉廣之不動產,經桃園地院88年度民執天字第4357號 拍定受償1,580,000 元,不足款本金尚餘588,813 元,有遠 東商銀狀所附之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貸款 契約書、賠款接受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 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強制執行擔保品拍 定後債權受償記錄卡在卷足憑。依據前開借款、還款時程可 知,遠東商銀係先自原告受領保險金,再以強制執行方式求 償,最後方以剩餘不足額部分與被告林晉廣協議清償債務。
故被告雖陸續清償債務,僅係就遠東商銀上開執行之不足額 588,813 元其利息等為清償,不及本件即遠東商銀前已讓與 原告之500,000 元,本件債權自未消滅。 ⒉再者,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之500,000 元借款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於原告給付遠東商銀理賠款後,業由遠東商銀 讓與原告,遠東商銀就該債權已無處分之權能。是縱有該行 與被告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原告之代位權。況遠東商 銀與被告和解之範圍,僅係就獲保險理賠及強制執行拍賣抵 押物受償後之不足額588,813 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 ,不包括本件500,000 元借款債權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已 與遠東商行間之還款協議並陸續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高桂花、高榮澤、高志成、高志忠、高景清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永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廣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 元,及其中494,848 元自88年2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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