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751號
原 告 蔡心穎
被 告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 求被告吳文永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達公司),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54,650 元及遲延利息。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審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期詐欺且分層教導旗下員工如何不實招攬保險,訴外 人即被告永達公司員工洪臻林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 第1306號刑事判決詐欺、偽造文書及誹謗等三罪共有期徒刑 11月,另被告吳文永等高階主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審理中。
㈡當時受害者之一即原告已按照被告永達公司法務部黃先生來 電說明與傳真指示需於民國97年3 月31日前對洪臻林提起刑
事告訴,被告當時透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下稱金管會 )保險局官員轉述說明永達公司董事長吳文永願意支付律師 費給原告,其目的為提告業務員,以利釐清是否涉嫌保險招 攬不實與偽造文書等罪行,並言明原告所聘請之律師費用每 審不超過8 萬元皆可。嗣後被告永達公司竟以原告於97年4 月16日已簽妥撤銷受害者保險契約同意書,將退還受害者所 繳保險費,且原告尚未與被告完成簽具支付律師費協議書等 理由,拒絕支付律師費。然而本件係被告永達公司主動要支 付律師費、多次傳真內容更載明:甲方收到乙方對洪榛林提 起刑事訴訟、律師委任狀影本及抬頭為甲方律師酬金收據後 五日內,給付律師費。而原告確實履行被告永達公司之要求 對業務員提起告訴,原告並已找妥律師進行訴訟,此可由97 年3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得知,顯見被告永 達公司承諾同意支付律師費約定在先,而與永達保險糾紛自 救會簽具同意書是在後。
㈢原告已支付律師費用合計254,650 元,分列如下: ⒈博宇國際法律事務所張世柱律師:
97年度偵字6533號詐欺偵查程序案件:酬金98,000元、委任 事物費用3,000 元。鈞院98年度訴字第189 號詐欺案件:酬 金8000元(代理閱卷)。永達保險爭議案之保單撤銷及爭議 案處理:酬金12,000元。
⒉楊尚訊律師:
洪榛林擔任永達公司業務員期間,涉有詐欺、偽照文書、公 然侮辱等犯行,原告請求附帶民事求償法律諮詢費酬金25, 000 元。委任擔任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審之告訴代理人,酬 金8 萬元。請求附帶民事求償期間,三次民事書狀,酬金費 25,000元。
⒊聯晟法律事務所:
原告個人法律顧問支付費3,650元。
被告違約拒絕支付原告已支出之律師費用,爰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原告請求事項之合意, 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乃係原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與金管會施瓊華副組長之交談,但無被告永達公司或 被告吳文永之任何表述。而原告與譯文上所載姚振昌特助之 交談,並非承諾,僅係協商階段,故其間之對話內容,自非 原告得引為請求權之證據。且原告要求須簽署協議書,始認 有據,反面言之,本件未簽有任何協議書,即可知雙方並未
達成任何合意。嗣後原告與被告永達公司間,於97年4 月16 日當晚達成契撤、解約之合意,並未繼續論及原告起訴所稱 之支付律師費乙事,而從被告永達公司黃福來告知原告委任 之張世柱律師,如果原告後續要提告,還要再行與原告討論 ,足見對於律師費之給付乙節,原告與被告永達公司間至97 年4 月16日晚上之時,根本尚未有任何肯定之共識或合意。 原告既已於97年4 月16日簽立協議書(註:此為被告訴代之 誤載),已拋棄所有民刑事之主張,兩造已就原告所投保保 險爭議達成和解,基於禁反言、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等,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保險爭議為任何之請求。準 此,原告縱使前已提起刑事告訴,亦不該繼續進行,遑論其 係於97年4 月17日下午,方正式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 此外,從原告與姚振昌之錄音譯文可知,姚振昌是說找律師 自訴,明確排除偵查階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洪臻林(原名洪枋林)前因不實招 攬原告購買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推出之壽險商 品等,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及誹謗罪,經法 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原告曾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爭議與其餘保險被害人成立自救會 ,被告並於97年4 月16日由代理人黃福來簽立同意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275 頁);翌日即97年4 月17日原告在全球人壽 簽立契約撤銷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訴 代誤為原告於97年4 月16日簽立協議書)
㈢原告因訴外人洪臻林涉犯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委任律師支付 律師費用,包含:
⒈博宇國際法律事務所張世柱律師:97年度偵字6533號詐欺偵 查程序案件:酬金98,000元、委任事物費用3,000 元。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89 號詐欺案件:酬金8000元(代理閱卷)。 永達保險爭議案之保單撤銷及爭議案處理酬金12,000元。有 酬金支付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28 頁)。
⒉楊尚訊律師:
原告請求附帶民事求償法律諮詢費酬金25,000元。委任擔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審之告訴代理人,酬金8 萬元。請求附 帶民事求償期間,三次民事書狀,酬金費25,000元。有律師 費收據3張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⒊聯晟法律事務所:
原告個人法律顧問費用3,650 元,有收據1 紙在卷(本院卷 第132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就業務員洪臻林所涉之系爭保險爭議案件 ,代為支付律師費用,每審級以8 萬元為限,合計原告業已 支出之律師費用254,650 元,請求被告共同如數給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兩造間確實並無就是 否支付律師費用簽立書面契約,然而契約並不以書面形式為 要件,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業已達成口頭協議?協議 範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曾就保險爭議及律師費用等,分別與金管會保險 局壽險組組長施瓊華組長、被告永達公司姚振昌董事長特別 助理、黃福來總經理、陳孟權副理等人洽談,並提出其等錄 音光碟及譯文附卷為憑,復經證人施瓊華、姚振昌到庭具結 確認錄音內容之真正,其餘譯文部分被告並未否認其形式及 實質真正,合先敘明。
㈡證人施瓊華證稱:當初是原告跟幾位來申訴說永達公司業務 員來招攬宏泰跟全球的契約有涉及招攬不實,例如以單養單 ,招攬手法建議客戶投保之後,再用保單借款出來買新的保 險契約,我印象中有幫原告及找全球、宏泰、永達業務員開 一次開協調會,了解業務員有騙他,請業務員來對當初招攬 過程做陳述,雙方在協調會各執一詞沒有做出結論,若契約 非親自簽名,建議公司主張契約撤銷返還保費。但有一些無 法做認定,建議原告循訴訟途徑去鑑定筆跡有無涉及偽造文 書,我們曾經有建議永達公司來付律師費用,後來協調沒有 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證人姚振昌證稱:當 初是在保險局協調沒有共識,如果原告認為需要訴訟,永達 公司願意出訴訟費及律師費,原告如果拿出律師費的收據, 永達公司就會付款,這是在協商中,金額多少等很多細節還 要再書面確定,永達公司付款上限是48萬元。但因為原告有 透過自救會來談和解,後來有民事和解,就沒有訴訟必要。 還沒有到簽書面協議就已經和解,但沒有告知原告不再支付 律師費。從97年初開始談律師費,97年4 月16日跟自救會達 成協議簽協議書,17日由各別保戶契撤取回保費,到各保險 公司簽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可知,因原 告對被告永達公司業務員洪臻林間有關保險契約之爭議,經 由金管會出面協調後,未能釐清,故金管會建議原告循訴訟 途徑認定,並建議被告永達公司支付律師費用,被告永達公 司同意後,由姚振昌等人與原告聯繫商討有關細節及金額。 證人姚振昌雖證稱因已民事和解,而不再支付律師費用云云
,然而,在民事和解之前,原告即已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板 橋憲兵隊提起提起刑事告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有關業 務員洪臻林所涉及之刑事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罪嫌部分,並非 告訴乃論之罪,是原告在刑事案件中身為告訴人之角色,並 不會因為保險契約民事和解而消滅,也不會因為與保險公司 間之民事和解,即認對業務員沒有訴訟之必要;而其證稱民 事和解後即無庸支付律師費云云,並未告知原告,也沒有得 到原告同意,則被告永達公司單方面拒絕支付律師費用,顯 然違反其與原告先前之口頭協議。
㈢證人張世柱律師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時間不太記得,永達公司我去過很 多次,當天達成共識,原告等3 、40人解除契約並退還保費 ,沒印象是否討論到支付原告律師費部分,在97年4 月16日 有確定被告簽立同意書,主要是怕簽協議書有人會有反對意 見,所以才會建議永達簽單方同意書。是後來我單獨去跟黃 福來討論,有提到如果原告後續要告業務員,黃福來有說律 師費由他們負擔,但會跟原告討論,所以原告跟黃福來是否 有討論或簽立書據,我沒有在場,我當時有跟黃福來談到一 審8 萬元尚屬合理。我知道97年4 月17日下午原告告洪臻林 要開庭的事,黃福來經理說洪臻林跟原告兩方說得不一致, 原告要告洪臻林,永達公司沒有意見,至於律師費,永達會 處理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可知,證 人張世柱受原告委任與被告永達公司洽談時,被告永達公司 並沒有表示解除契約退還保費後,即不再負原告委任律師之 律師費用,相反的,因為業務員洪臻林與原告各執一詞,被 告永達公司表示對原告要告洪臻林沒有意見,並願意支付律 師費用等情明確。顯然,在永達公司於97年4 月16日簽立同 意書之前後,被告永達公司都沒有向原告或律師表示不再支 付律師費用。
㈣被告固然提出97年4 月16日同意書為證,然該同意書係記載 被告永達公司同意李健秋等42位客戶(含原告在內)因被告 永達公司經紀所簽立之保險契約(全球宏泰國寶... 等)辦 理契約撤銷或解除,使各客戶取回已繳之保費或保費差額, 不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等,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 頁)。至於原告於97年4 月17日所簽立之契約撤銷同意書( 本院卷第160 頁),是指原告同意取回所繳保費或差額保費 後,不再就保險行銷過程衍生爭議事件對「永達公司」提起 相關之民、刑事訴訟。然而,原告並沒有與業務員洪臻林達 成民事和解,則被告自無從以上開同意書之效力否認原告對 洪臻林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之正當性。則被告事後以原
告業已達成民事和解,而無須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律師費用 ,自無足取。
六、協議給付範圍不含偵查階段:
被告永達公司之代理人業已多次與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張世柱 律師在協調過程中,承諾代為支付律師費用,已如前述,縱 然最後並沒有針對律師費細節簽訂協議書,然而被告業已多 次傳真協議書之版本給原告,此有原告提出記載被告傳真號 碼之「97年3 月20日」、「97年(未載月日)」及「97年4 月(未載日)」等之協議書版本3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97 至198 頁、第201 頁),故本院參酌協議書內容判斷兩 造間已達成共識之給付範圍。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主張被 告承諾每一審級8 萬元,民事、刑事各三審,故請求48萬元 ,此與97年版協議書中所載每一審級含地方法院、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各補助律師費用8 萬元為限等情相符(本院卷第 198 頁),並有原告與證人姚振昌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 第10頁)及證人姚振昌證述永達公司付款上限48萬元等語為 證(本院卷第145 、147 頁)。原告雖主張其於偵查時即已 委任律師而支出律師費用,固然屬實,並提出列入偵查費用 之協議書版本為證(原證21,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然 而該版本並無兩造任一方之簽名或署名,也沒有傳真號碼可 資判斷,則該版本是否為被告永達公司所為,尚難認定。縱 然確為被告永達公司所為,但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自承之後 又更改為97年4 月份之協議書版本(本院卷第177 頁),而 97年4 月版之協議書上固然記載:「於追訴期間之律師費用 與裁判費等由甲方負擔(一審刑事、民事)由甲方補助16萬 元。」然而,依據原告提出其與黃福來之對話錄音顯示,該 版本並未達成共識,原告嗣後要求回復到原來的各三審約定 (本院卷第215 頁),顯然就偵查階段律師費用之給付,無 論是口頭或書面均未達成合意,則被告辯稱偵查階段之律師 費用不包含在內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 支付,尚乏所依。
七、原告請求被告永達公司給付136,560元,應予准許: 原告因訴外人洪臻林犯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委任律師支付律 師費用254,65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因偵查 階段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被告永達公司承諾範圍內,故原告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6533號詐欺案件偵查 程序中給付之酬金98,000元、委任事物費用3,000 元,以及 永達保險爭議案之保單撤銷及爭議案處理酬金12,000元部分 ,應予扣除。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560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文永應共同給付律師費用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永達公司人員之錄音 譯文,均是代表被告永達公司出面洽談,縱有董事長同意之 字眼,也是吳文永以被告永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 同意,尚難認定是被告吳文永個人同意支付;而原告所提出 之協議書版本,也是以被告永達公司為甲方,被告吳文永僅 是永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而非契約當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 吳文永應共同給付律師費用,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就有關訴外人洪臻林所涉之保險糾紛案件,被告 永達公司業已口頭承諾給付原告因刑事、民事訴訟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然承諾範圍不包含偵查階段。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永達公司給付136,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以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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