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626號
原 告 胡志中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朱耀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瑋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奕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被告朱耀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瑋豐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被告瑋豐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瑋豐公司),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朱耀龍、瑋豐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28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所為追加之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被告對於前開追加請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7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朱耀龍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576-ZB號營業曳引車於臺北市信義區○○○○路 中間車道第2快車道北向南方向直行後欲右轉北向西方向至 莊敬路423巷8弄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右側車身 與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第3慢車道同方向直行後,同欲右轉至 莊敬路423巷8弄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9128-QT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而肇事。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用278,050元(含零 件材料費247,095元、工資30,955元)、拖吊費1,700元及因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行搭乘計程車之交 通費用7,440元(以每日自住處至上班地點來回車資240元, 計算自100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而被告朱耀龍 係受僱於被告瑋豐公司,於執行業務時肇事,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對於拖吊費用部分不為爭執,然對於車損部分主張應予 折舊,計程車資應扣除每日減省之油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受僱於被告 瑋豐公司由被告朱耀龍所駕駛車輛於執行職務時所追撞,因 此支出修復費用、拖吊費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行支 付代車交通費用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20紙、結帳工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全鋒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互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 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依雙方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右轉時未遵守前揭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於右轉時因轉向疏忽,未注意右側由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逕行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然 依兩造於肇事時談話紀錄、車損照片及事故現場圖研判,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左、右側車身變形毀損,被告朱 耀龍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留有擦撞痕,與原告於警訊中自陳 發現危害時距離被告車輛大約4至5公尺,採取煞車及按鳴喇 叭動作等情狀,可認原告於右轉彎時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堪予認定。 且本件車禍事故曾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覆議,均認定被告朱耀龍駕駛576-ZB號營業半聯結車 :轉向疏忽(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9128-QT自小客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 65頁、第86頁),本院審酌上揭情節,及被告瑋豐公司不否 認被告朱耀龍車禍發生時係執行其受僱人職務,故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瑋豐公司應予被告朱耀龍就原 告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 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278,0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8,050元(含零件材料費247,095元、 工資30,955元),有原告提出結帳工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互核與原告 提出之車損照片影本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需,惟其中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 揭說明,應予以折舊,折舊部分即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 頁、第55頁),至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0年6月20日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已達4 年,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則修理零件 費用247,095元,扣除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207,922元後 為39,173元(計算式詳如後附表)。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70,128元(計算式:工資30,955+零件39,173 =70,128)。
㈡、拖吊費1,700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 五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代車之交通費用7,44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撞損送廠修理而無法使 用,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請求被告賠償其搭計程車之代 車費用7,440元,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付計程車 費之損失,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嫌無 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認定,被告朱耀龍有轉向疏忽之過失,原告亦同有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兩者同為肇事原因,堪認原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 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連帶賠 償金額50%,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5,914元 (71, 828元×50%=35,914元)。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9 14元及被告朱耀龍自101年2月18日,被告瑋豐公司自101年7 月25日(以上為各別被告收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 開准許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247,095 ×0.369=91,178第二年折舊:(247,095-91,178元)×0.369 =57,533第三年折舊:(247,095-91,178-57,533)×0.369=36,304第四年折舊:(247,095-91,178-57,533-36,304元)×0.369 =22,908
折舊後殘值:247,095-91,178-57,533-36,304元-22,908元 =39,172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原告預納) 審酌二造 勝負比率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原告預納) 原告應負擔 1.012元
第一審覆議費用 2,000元(被告預納) 餘由被告 連帶負擔
合 計 8,09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