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388號
TPEV,101,北簡,388,201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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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晶光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孫瑞蓮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有規定 。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所簽發之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9 月24日、到期日為100 年9 月24日、未載受款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 12972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意旨,原告提起本訴除得排除票據責任外,復得於被告以 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應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聲請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本票之簽 發,發票人為「晶光旅社有限公司雷鈞」而非「晶光旅社有 限公司」,與一般發票人之記載不同,當時記載之真意,即 有爭議,由他案99年9 月24日之100 萬元借款借據(下稱系 爭借款)可知借款人為晶光旅社有限公司雷鈞,並非晶光旅 社有限公司(下稱晶光旅社),其借款為雷鈞個人,原告並 非發票人。上開借據之借款人訴外人賴志威於101 年2 月23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開庭作證亦表示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為訴外人陳美鳳。原告並未開立系爭本票,原告公 司章乃陳美鳳所盜蓋。系爭本票與另一同金額之支票(



UA0000000 )同為擔保上開借款,系爭本票並非真有借款而 交付,其均為賴志威所明知,自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1 項之適用。至於賴志威於101 年3 月20日陳報狀所稱 原告向其借款,顯係臨訟杜撰,自不足採。況被告就上開借 款之支票已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被告明知借據內容同一重複 為主張,實屬惡意取得票據行為,亦屬詐欺,有票據法第13 條但書及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復查,系爭借款是否 有100 萬元之交付,無資料可查,訴外人雷鈞亦未表示有系 爭債務之存在。再者,被告與借款之訴外人賴志威是否存有 對價關係,被告是否有以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 不得而知,甚或與雷鈞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再者賴志威 陳報狀所附銀行存摺列有100 年1 月24日、票號 0000000 、金額6 萬元之支票,100 年3 月24日、票號 0000000 、金額6 萬元,100 年5 月24日、票號 0000000 、金額6 萬元與100 年7 月24日、票號 0000000 、金額6 萬元之支票,其票號均相連,金額亦相同 ,再對照為系爭借款之借據,訴外人陳美鳳自99年9 月至10 0 年9 月共6 張,每張為6 萬元,100 年9 月12日至102 年 1 月12日共5 張,每張5 萬元,共支付賴志威有281 萬支票 、本票債權,核其利息已超過民法205 條所規定百分之二十 之上限,應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 用,本件被告知悉系爭借款借據,顯係知悉上情。賴志威雖 稱訴外人陳美鳳另有借款,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揭票 號日期皆為相連,應屬一次性之利息給付。系爭本票之印章 真偽亦有存疑。再依賴志威陳報狀所附爰以系爭本票所據擔 保因系爭債務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因系爭債務所生,原告 於他案即本院100 年度北小字第1860號已自認雷鈞當時所蓋 為原告之公司章,並捨棄自認,本案又否認,無法令人信服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雷鈞」簽章有一大一小印文,顯然 以晶光旅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發,同時亦以個人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上並有公司大小章,可見原告為卸責之詞。 再者,被告自訴外人賴志威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於100 年3 月28日匯款892,410 元至賴志威帳戶,被告並非無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亦註明賴志威為現金交付100 萬元, 賴志威亦非無權處分人。且晶光旅社因私設電梯造成工人意 外死亡,為規避龐大賠償金,隨即於100 年3 月1 日變更其 法定代理人,至100 年5 月就陸續跳票,均為原告有計畫之



設計,為規避對受害者之龐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之內容「甲方向乙方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並開立同面額,同日期本票1 張,票號CH0000000 」作擔保,及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0000 00000,同面額同日期支票1 張,票號UA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俟履約支票兌現後,上 開本票及本借據則自動失效。」可知系爭本票之簽發乃為 擔保系爭借據之100 萬元借款所簽發,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系爭借據之立借據人、簽收款人為「晶光旅社有限公司負 責人雷鈞」、「陳美鳳」,簽收款人為晶光旅社有限公司 負責人雷鈞、陳美鳳,並於系爭借據註欄:「收到現金壹 佰萬元整,無誤。」與系爭本票所載「晶光旅社有限公司 」、「雷鈞」、「陳美鳳」之印文相同,再據訴外人即賴 志威曾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1頁)「99年9 月中旬, 陳美鳳與雷鈞至本人辦公室欲借款裝修晶光旅社,基於其 信用良好,本人遂同意,晶光旅社、雷鈞、陳美鳳等遂簽 立借據、本票、支票等以為憑證。」等語為說明,賴志威 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974 號(下稱100 湖簡974 號案件)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間到庭到庭具結證稱:99年9 月間,陳美鳳(即被告雷 鈞之母親)及雷鈞(當時為晶光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 晶光旅行社需現金周轉,乃向其再度借款等語,可知雷鈞 既於99年間係以晶光旅社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晶光旅社之名 義為發票及借款,並簽收現金100 萬元之簽收款人蓋章, 晶光旅社與賴志威間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晶光旅社自應 負發票人責任。另原告稱賴志威於100 湖簡974 號案件另 證述「借據上的字有晶光旅社、雷鈞、陳美鳳是陳美鳳所 簽,他人有來公司」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於同次言詞辯 論期間上開陳述之前,已另證述表示「簽立借據時(即賴 志威)不在場,應該是他們(即陳美鳳、雷鈞)在家準備 好,才拿來向我借錢。」等語,是系爭借據既為陳美鳳、 雷鈞在家簽立,則陳美鳳即便代雷鈞所簽寫系爭借據,亦 應已得雷鈞之授權,倘借款人為雷鈞個人,則其借據人或 發票人名義應以雷鈞之個人名義,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及未收受系爭借款金額等語,即難憑採。雷鈞 於斯時為晶光旅社之法定代理人,則晶光旅社為發票及借 款,亦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另訴提起系爭支票之給付票款之訴為惡意



取得票據之行為,亦屬詐欺乙節,查系爭借款有效成立, 已如前述,原告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擔保,系 爭支票既未兌現,被告之借款債務仍未消滅,原告稱被告 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於法無 據,無法採信。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 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 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 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由訴外人賴志 威交付轉讓取得票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以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揆諸上開判決,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負舉證責任,再查,據訴外人賴志威即被告之前手101 年 3 月16日陳報狀:「100 年3 月下旬,因生意周轉急需現 金,遂將這筆借款轉讓予被告孫瑞蓮。」等語,又據100 年3 月28日賴志威000000000000之帳戶確有被告匯入892, 410 元之匯款記錄,有賴志威100 年3 月至4 月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頁),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原告泛稱被告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卻並未就被告取得系爭 票據係出於惡意之障礙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自不得以之對 抗。至原告稱末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僅係執票人即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是縱原告前述辯稱為真,被告亦非不 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應承受前 手之瑕疵乙節,並未加以主張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所辯,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四)至原告又稱訴外人陳美鳳自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開立共 6 張支票,每張為6 萬元,100 年9 月12日至102 年1 月 12日開立共5 張支票,每張5 萬元,共支付賴志威有281 萬支票、本票債權,核其利息已超過民法205 條所規定百 分之二十之上限,本件被告知悉系爭借款借據,顯係知悉 上情,應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 用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上開其他票號相近支票與本件系 爭借款究竟有何關連,難以僅以票號相近而認係為本件借 款之清償,再者,交付票據有數種原因,原告亦未舉證上 開票據是否有兌現清償,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原告因系爭借款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未有清償、抵銷等事由發生而消滅,尚難逕 認被告對原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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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光旅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