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399號
原 告 楊漢霖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杜慶增
杜慶雄
林杜貴英
曾杜貴美
詹瑞嬌
杜欣怡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項、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又本件聲請人請 求移轉之不動產所在地座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則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依上開 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