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6215號
TPEV,101,北簡,16215,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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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15號
原 告 陳松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飛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
伍拾貳萬(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
仟玖佰肆拾捌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外,尚應補繳
貳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依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12月10%=2,40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就給付積欠房租部分:120,000 元
三、以上共計為2,520,000 元(2,400,000 +120,000 =2,520,
000 )。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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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