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6026號
TPEV,101,北簡,16026,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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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026號
原   告 王博圖
被   告 雄泰工程行即陳政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雄泰工程行即陳政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 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 月25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台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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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