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15號
原 告 林福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台北市
○○路131號)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並依相關規定補繳
不足之裁判費,或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650,000元,應繳納新台幣17,335元,並扣
除原繳新台幣5,400元後,補繳納新台幣11,935元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或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應併具狀
補提出被告吳金土之最新未省略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正確之住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其餘商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