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4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鄧秋麗
黃小萍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次按,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鄧秋麗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龍潭鄉○○村○○ 路37巷4之3號4樓;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黃小萍之住所 澎湖縣馬公市莒光村48號,惟經送達文書遭退回,現住居所
不明;有被告鄧秋麗之戶籍謄本及送達黃小萍訴訟文書經退 回之信封在卷可稽,被告鄧秋麗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 桃園縣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 為新台幣299,830元之訟爭金額(本件訴訟標金額),而遠 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 此可知,原告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鄧秋麗居住桃園縣,被告黃小萍現住居所 不明,而其最後地址為澎湖縣,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或台灣澎湖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被告鄧秋麗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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