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5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訴訟代理人 樊怡忻
被 告 詹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 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業務機構營 業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併案 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依雙方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總金額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