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被 告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音喜
人
被 告 鮑泰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 銀行)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保證書第8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路 公司)、周音喜、鮑泰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電路公司邀同被告周音喜、鮑泰鈞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僑銀行訂立兩份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 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20,000,000元,借 款期間分別為民國93年2月25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及93年8 月26日起至94年2月26日止,每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 清償,並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電路公司 於84年8月14日向訴外人華僑銀行借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迄 今共積欠24,500,000元尚未清償。另被告周音喜、鮑泰鈞既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 外人華僑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9月1日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 保證書、逾期現放明細、授信戶批覆書額度查詢、華僑銀行 債權讓與聲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等證據,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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