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62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蘇俊嘉
宋雲揚
被 告 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明江
被 告 王定子
林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T-11型棧板共叁拾貳片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棧板租賃契 約條款第11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 85,359元,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8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利公司)於民 國(下同)100年1月1日邀同被告王定子、林怡均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T-11 型棧板 590片,約定租金每日每片新臺幣(以下同)1元,如 棧板損壞、遺失,則應分別以每片500、600元計算賠償原告 之損失。詎金有利公司租用棧板後,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 告屢次催討後始於同年3月8日歸還棧板 150片、6月2日歸還
240片、6月7日歸還102片、10月6日歸還66片,共計558片, 其中22片已損壞、另尚有 32片未歸還。被告共積欠租金85, 359元迄未給付、並應賠償損壞之T-11型棧板 22片共14,700 元(22片x500元、運費3,000元、營業稅700元),及返還T-11 型棧板32片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應以每片 600元計算賠償 原告所受損失。而被告王定子、林怡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金有利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棧板租賃契約、棧板移轉及租賃確認書、統一發票、租 金計算表、客戶租賃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