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4022號
TPEV,101,北簡,14022,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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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022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
      蕭睦憲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以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條款第 30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5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 232萬元,經新光 人壽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 執字 13688號案號繫屬,惟於拍賣擔保品求償後,原告債權 仍未全數受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 新光人壽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高雄地方法院91年執字 13688號分配表、債權讓與聲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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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