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9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被 告 麥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麥淑華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 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六 百六十八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尚積欠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之帳款未償。新光銀行 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公告,是 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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