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3862號
TPEV,101,北簡,13862,201211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62號
原   告 吳定豐
被   告 國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客中
      洪宗民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何哉明
      吳甲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黃玲華有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之債 權,原告為保全債權遂向本院聲請對黃玲華為假扣押,經本 院裁定准予並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司執助 字第4212號執行命令,對黃玲華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新光人 壽)之債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被告均對上開執行命令向 本院聲明異議,其主要異議理由略為「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等語,惟原告主張黃玲 華為原告之前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其保險費用均由夫妻 共同財產繳納,離婚後黃玲華亦未中斷繳納,由其得以新光 人壽保單質借若干金額,並曾於彰化銀行貸款 124萬5901元 ,亦以定豐營造公司公司帳戶匯入56萬9千元,顯見黃玲華 係有繳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能力,未停止繳納,保險契約應有 效存在。另該執行命令中,黃玲華與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為 兩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人壽僅就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為異議,有故意不陳報、袒護王玲華 之嫌疑,被告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新臺幣4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提出黃玲華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影本、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 壽險商品對帳單、新光人壽保險費送金單、彰化銀行授信餘 額證明、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泰人壽並未否認黃玲華基於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之地位得為之給付請求權或其他處分權,係 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債權尚未發生而異議,原告無有即受



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並提出國華人壽101年7月31日國壽字第1010072075 號函影本為證。
(二)被告新光人壽主張原告就本訴訟有利事實,於被告否認原 告對被告任何債權存在後,應自負舉證責任。另該扣押命 令,其扣押效力範圍未及於將來所繼續發生之債權,則依 執行命令到達之日時(101年7月25日),經查詢該日確實無 可供執行之債權,始依法異議,並無任何陳報不實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債務人黃玲華之 系爭保單給付資料查詢為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非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確定黃玲華對被告等是否有保險金債權,即無從就黃玲 華對被告等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 4212號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債 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①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以債務 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②(保單帳號:00000000;保單號碼:ATD0000000;ARA0 000000)..」等語,係表示黃玲華於國泰人壽之保單號碼 為①、於新光人壽之保單號碼為②,故原告所指稱國泰人 壽故意隱藏保單帳號:00000000之保單係為新光人壽之保 單,原告之指述顯屬誤認,
(二)經查本院前揭執行命令,並未就黃玲華對被告等未來之債 權為扣押,有該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按所謂保險契約 乃指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於保險人,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務之契約,保險 法第 1條規定甚明,故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不負保 險之義務。本件黃玲華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黃玲華尚不 得據保險契約,向被告等請求理賠。又黃玲華雖已繳交相 當之保費,縱可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質借現金,惟黃玲華既 未對被告等提出以保單價值為質借之要求,被告等本無從 依約借出現金。此外黃玲華於被告之保單期滿後,如可依 約領回現金若干,惟現保單尚未期滿,條件尚未成就,黃



玲華亦無權向被告行使該項保險金債權,本件執行命令既 未就黃玲華對被告等未來之債權為扣押,且本件保險單之 債權均尚未成就而不得行使,對被告等並無保險金債權, 從而原告之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