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3842號
TPEV,101,北簡,13842,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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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住同上市區.
被   告 呂思璇(原名盧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84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10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44,017元(其中38,676元為消費款、3,84 1元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8,676元自95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94年8月10 日至96年8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欠本金60,683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宣告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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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