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7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莊博翔
被 告 鄭鈴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四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博翔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至97年2 月 就學期間,經法定代理人鄭鈴娜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 鄭鈴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乙筆,計新臺幣(下同)116,605 元,約定借款 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 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乙筆借款利息依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 %機動計 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 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 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 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 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 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 數還清。被告鄭博翔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莊博翔 於101年2月1日起即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商銀 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 北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 約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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