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3701號
TPEV,101,北簡,13701,201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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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701號
原   告 葉吳美玉
被   告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0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01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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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