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67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天祥 住同上
被 告 和祥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欽 籍設新北市.
楊韻芬 住新北市○.
呂相儒 住新北市○.
呂思叡 住新北市○.
呂貞蓁 住新北市○.
被 告 呂錦欽 籍設新北市.
楊韻芬 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6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合約書第 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和祥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和祥公司)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27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經查和祥公司並 未辦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 和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和祥公司邀同被告呂錦欽、楊韻芬為連帶保證人,於 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 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1 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10%計付,自借款日起,分36 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和祥公司至95年12月 1日止,尚欠440,18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 書、連帶保證書、本院101年7月24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10 010385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5,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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